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仙富,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        
法定代表人:付春卫,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宁02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宁民申11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付清拖欠款项之前享有设备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理由: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遗漏了《设备订货合同书》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已进行约定的事实,关于案涉设备在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付清拖欠款项之前所有权归属于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主张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2.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并承担违约金,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付清拖欠款项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属于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二者并不矛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院应当同案同判。综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向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219177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向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5358.92元,以上合计3397130.92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在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付清拖欠款项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属于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3日,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订货合同书》一份,约定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将两台40500KVA密闭炉环保除尘设备承包给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设备及安装总造价为4500000元。后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614650元,下欠885350元未付。2011年4月30日,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将两台33000KVA密闭炉环保除尘改造设备承包给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设备及安装总造价为3600000元。2011年5月30日,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合同金额由3600000元增加到4500000元,并约定原合同中涉及的由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负责的全部条款转由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后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197178元,下欠设备款1302822元未付。以上合计下欠设备款2188172元(885350元+1302822元)未付,引起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讼。另查明,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书》均约定违约责任为: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赔付对方总造价的10%。        
一审法院判决:一、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下欠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2188172元,违约金450000元,合计2638172元;二、驳回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89元,由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36元,由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953元。        
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在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付清拖欠款项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属于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作为甲方的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订货合同书》虽然均约定:“标的设备物所有权自交付完全款时起转移,如甲方未履行支付设备款义务的,标的设备物仍属乙方所有”,但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前两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并承担违约金,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在付清拖欠款项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属于其所有。在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了承揽义务、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设备款的情况下,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案涉设备向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既主张债权,又主张所有权,二者相互矛盾,不能同时主张,只能选择其一,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在未付清设备款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能否成立?《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留置权相同。留置权体现的是一种价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超过约定期限时,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        
本案中,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设备所有权自交付全款时起转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到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交付设备时,并未提出异议。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在合同中附条件约定保留所有权,实质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物权,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请在设备款未付清前,标的设备物仍属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是附条件的保留所有权,为保障剩余债权的实现。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非要求享有完全物权,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付清拖欠款项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属于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再审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20)宁02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和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在付清拖欠款项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属于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89元,由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36元,由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茂
审判员    姚丽
审判员    刘衍泉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嫒
书记员    龚彦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