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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221执159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民和乐华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和乐华冶炼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22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于2021年7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民和乐华冶炼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08488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于2021年7月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税务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该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执行不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将被执行人民和乐华冶炼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失信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综上所述,未执行标的3084883元,执行费3249元也未缴纳。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并通知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人未前来约谈,我院向申请人告知了相关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宁022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金国
审判员浦化熠
审判员晁亚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学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