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执复11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西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通业路211号3幢5区。
法定代表人:王仙富,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龙江公司)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6执异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山法院在执行(2020)沪01民终2544号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黑河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生效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对金山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撤销(2021)沪0116执5988号执行通知书。主要事实和理由:在申请执行之前,相关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本案系申请执行人重复申请执行。2020年8月,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双方商定:虽然调解书确立异议人应向某行人支付400万元,但经三友公司总经理与异议人原总经理商议,双方同意异议人公司付300万元,而三友公司不用给异议人公司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作为最终解决方案。该最终解决方案经异议人原总经理请示上级公司集团董事长同意后,交由公司会计给三友公司汇款300万元。故2020年8月14日异议人给对方电汇300万元,自此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此外,申请执行人自收到300万汇款后,从未向异议人主张过100万元及利息未付清的问题。然而2021年12月3日,异议人收到了法院执行通知书,才得知申请执行人将已经履行完毕的民事调解案件,重复申请执行,原因是异议人原经理因涉嫌经济问题被依法羁押中,不能及时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申请执行人违背事实,骗取执行款。
申请执行人三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其一,异议人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异议人未按照(2020)沪01民终254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其二,申请执行人从未与异议人达成除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之外的任何协议,双方一直是按照(2020)沪01民终254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各自义务的,该调解书中并未确定申请执行人需要开发票的事实,因此不存在双方重新协商的事实,更不存在双方重新达成新的合意的事实。
金山法院经审查,2020年1月7日,金山法院作出(2019)沪0116民初78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价款200万元;二、被告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7,813元,由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7,813元,被告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判决后,三友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沪01民终2544号民事调解书:一、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前向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款项共计40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二、若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应以4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另行支付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13元,由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计28,650元,由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各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调解协议自双方或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署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10月22日,金山法院依申请立案(2021)沪0116执5988号予以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2021年10月26日,金山法院向黑河龙江公司发放执行通知书,告知其支付3,137,813元、执行费33,778.13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义务。同年11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金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告知已将被执行人黑河龙江公司在该行172739127388账户内的存款3,171,591.13元人民币扣划至金山法院执行款专户。被执行人对此有异议,向金山法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
金山法院还查明,2020年8月14日,被执行人向某行人付款3,000,000元。
金山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金山法院执行部门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2020)沪01民终254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强制执行,扣除双方无争议的被执行人已支付的300万元后,执行部门依据(2020)沪01民终254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内容,计算执行金额并无不当。关于被执行人提出的,双方曾协商以300万元了结此案,然而被执行人除了提供其公司会计、财务及公司集团股东证人证言外,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金山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系(2020)沪01民终2544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主张的双方就还款事项的协商时间是在该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后,三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关于在申请执行之前是否存在协商还款的事实,双方在执行程序中,乃至本案审查过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即使有,异议人主张的协商还款事项涉及了与执行依据、案件执行无关的法律关系。就其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金山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至于异议人在本案案件审查过程中多次提及的(2020)沪01民终2544号案件审理始末以及对该案民事调解书的异议,属于对生效裁判有异议,金山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议,相关当事人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所述,异议人申请撤销(2021)沪0116执5988号执行通知书,于法无据,金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21)沪0116执5988号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
黑河龙江公司以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异议裁定,支持其原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某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金山法院驳回黑河龙江公司的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黑河龙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故对黑河龙江公司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李伟荣
审 判 员 吕长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劭阳
书 记 员 刘劭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