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西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通业路211号3幢5区。
法定代表人:王仙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被执行人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沪01民终2544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一案(2021)沪0116执5988号,被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张在申请执行之前,相关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本案系申请执行人重复申请执行,要求法院撤销(2021)沪0116执5988号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该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1月13日组织线上证据交换。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黑河龙江公司诉称,2020年8月,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双方商定:虽然调解书确立异议人应向某行人支付400万元,但经三友公司总经理与异议人原总经理商议,双方同意异议人公司付300万元,而三友公司不用给异议人公司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作为最终解决方案。该最终解决方案经异议人原总经理请示上级公司集团董事长同意后,交由公司会计给三友公司汇款300万元。故2020年8月14日异议人给对方电汇300万元,自此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此外,申请执行人自收到300万汇款后,从未向异议人主张过100万元及利息未付清的问题。然而2021年12月3日,异议人收到了法院执行通知书,才得知申请执行人不顾事实,将已经履行完毕的民事调解案件,重复申请执行,置法律于不顾,原因是异议人原经理因涉嫌经济问题被依法羁押中,不能及时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有可乘之机,违背事实,骗取执行款。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申请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双方已履行完毕。异议人的请求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支持。
申请执行人三友公司辩称,其一,异议人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异议人未按照(2020)沪01民终254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明显违反调解书确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其二,申请执行人从未与异议人达成除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之外的任何协议,双方一直是按照(2020)沪01民终254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各自义务的,该调解书中并未确定申请执行人需要开发票的事实,因此不存在双方重新协商的事实,更不存在双方重新达成新的合意的事实,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只是为其违反调解书确定义务寻找理由,从本案一审开始异议人就在寻找各种理由推脱向某行人进行付款。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2020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6民初7868号民事判决书如下:
一、被告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价款200万元;
二、被告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7,813元,由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7,813元,被告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判决后,三友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如下:
一、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前向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款项共计40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二、若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应以4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另行支付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13元,由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计28,650元,由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四、各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调解协议自双方或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署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10月22日,本院依申请立案(2021)沪0116执5988号予以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2021年10月26日,我院向黑河龙江公司发放执行通知书,告知其支付3,137,813元、执行费33,778.13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义务。同年11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告知已将被执行人黑河龙江公司在该行172739127388账户内的存款3,171,591.13元人民币扣划至我院执行款专户。被执行人对此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
还查明,2020年8月14日,被执行人向某行人付款3,000,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黑河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记账凭证、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本院质证笔录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执行部门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2020)沪01民终254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强制执行,扣除双方无争议的被执行人已支付的300万元后,执行部门依据(2020)沪01民终254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内容,计算执行金额并无不当。关于被执行人提出的,双方曾协商以300万元了解此案,然而被执行人除了提供其公司会计、财务及公司集团股东证人证言外,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系(2020)沪01民终2544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主张的双方就还款事项的协商时间是在该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后,三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关于在申请执行之前是否存在协商还款的事实,双方在执行程序中,乃至本案审查过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即使有,异议人主张的协商还款事项涉及了与执行依据、案件执行无关的法律关系。就其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至于异议人在本案案件审查过程中多次提及的(2020)沪01民终2544号案件审理始末以及对该案民事调解书的异议,属于对生效裁判有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议,相关当事人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所述,异议人申请撤销(2021)沪0116执5988号执行通知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21)沪0116执5988号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申请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强根
审判员  林 卉
审判员  孟宪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章鲁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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