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鸿丰电石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学平,甘肃鸿丰电石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仙福,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仁,男,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鸿丰电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4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鸿丰电石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货物买卖纠纷,甘肃鸿丰电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某某县,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某某县,故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宁夏三友环保制造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12日又在甘肃鸿丰电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法院提起两起针对上诉人的合同纠纷案件。这两件案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当由同一人民法院审理才能使裁判一致,否则将导致同案不同判。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2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是从2021年10月1日生效,没有溯及力,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21年9月,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是错误的。综上,本案应当移送甘肃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起诉方所在地或制造地解决,并在合同中载明设备制造地为宁夏某某县,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丽
审 判 员 谭雯
审 判 员 丁万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牛婧雯
书 记 员 杨冠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