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盛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53101号
原告:上海盛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中心路******-13。
法定代表人:姜丹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v>
法定代表人:韩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惠,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盛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8日,原告背书取得票据号码23082XXXX3298202101208271465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票面金额5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20日,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9日,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未能按期承兑,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为此原告来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并支付按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林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昳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