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2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249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饶进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璐,女,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姿,女,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下设计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地下设计总院支付***:1、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被扣除的绩效奖金2,815.1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680.5元;3、因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17,400元。事实与理由:其在《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上签名是迫于形势所致。如果不签,会影响到下一家公司报到。《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愿表示。地下设计总院存在恶意考核和扣款,故其要求返还全部被扣除的绩效奖金2,185.10元。地下设计总院解除劳动合同时虽已支付经济补偿,但是扣除绩效奖金导致基数错误,经济补偿金额减少,应补发680.50元差额。双方虽协商解除合同,但地下设计总院既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具体解除日期,也未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故要求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7,400元。
被上诉人地下设计总院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地下设计总院:1、返还2019年5月1日至8月16日被扣除的绩效奖金2,815.1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680.50元;3、支付因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17,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入职地下设计总院,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4日。
2017年12月,***发生工伤事故。
2018年10月30日,地下设计总院出具告知函:“……由城建设计集团、城市运营集团和经营者团队共同出资新设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可根据员工本人意愿选择至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或继续在地下设计总院工作。”***在回执单的“至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打勾。另***出具辞职信:“本人***,于2016年4月进入地下院公司工作,现由本人向公司提出辞职……”
2019年8月8日,地下设计总院与***签订《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其上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该日,共计7,522.41元(税前)、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含补充公积金)缴纳至2019年8月;地下设计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等60,219.54元、待最终工伤鉴定结果出来后按相关规定支付其工伤医疗保险及工伤就业补偿金。结算单下方经各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并载明:“本人声明:本人确认与贵公司所有工资薪酬、工伤补偿类所有费用都已结清,劳动关系解除,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及工资福利等争议。”
2019年9月9日,地下设计总院支付60,219.54元,附言:“解除合同补偿金”。
2019年8月27日,***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写明:“……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地下设计总院: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899元;2、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15天折算工资24,063.45元;3、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14天折算工资28,702.38元;4、支付2019年年终奖20,746元;5、配合办理中国人寿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申请事宜。2020年5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31号裁决:一、地下设计总院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899元;二、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沪0104民初19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地下设计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899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后地下设计总院支付仲裁裁决金额。
2020年7月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地下设计总院:1、返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被扣绩效奖金2,815.1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821.10元;3、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17,400元。2020年5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2258号裁决:对***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案中,《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载明:“本人声明:本人确认与贵公司所有工资薪酬、工伤补偿类所有费用都已结清,劳动关系解除,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及工资福利等争议。”***称系公司强制加的条款,无普遍约束力。因***在结算单员工签字处签字,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公司胁迫,后地下设计总院已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故确认双方已无劳动及工资福利争议,现***主张诉请金额,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异议:2019年8月8日其签收署的《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上未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这句话。对此,地下设计总院不予认可。本院经查,***所提此节事实异议与《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上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中,***补充事实称:1、地下设计总院未提供关于绩效考核的打分依据。地下设计总院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依据是地下设计总院的员工手册,且提供了***的签收单。2、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部分不在岗时间系到地下设计总院办理签订合同、缴纳社保等相关手续,是地下设计总院人事处通知去办的。对此,地下设计总院不予认可。3、***出具的辞职信未生效,没有实际履行。对此,地下设计总院不予认可。地下设计总院称,2017年12月***工伤,为配合***办手续,故没有改变地下设计总院与***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鉴于***所补充的上述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
本院认为,《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载明:“本人声明:本人确认与贵公司所有工资薪酬、工伤补偿类所有费用都已结清,劳动关系解除,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及工资福利等争议。”***在与地下设计总院签订上述协议且实际履行后,再就绩效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及替代通知期工资提起诉讼,与协议载明内容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称其在《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上签名是迫于形势所致,该内容并非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徐 焰
审判员 韩东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