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9131号
原告:***,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下设计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地下设计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地下设计总院:1.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合计52,765.83元;2.支付2019年终奖20,746元。***于2016年4月5日进入地下设计总院工作,第一次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又续签第二次两年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1月被公司强制安排至上海城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工作。2017年底外派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地下设计总院急于甩包袱,在会议纪要时对***作出不实的工作评价,在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作出不久即迫使***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离职结算单虽有***签字,但其中“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及工资福利等争议”系套话,无普遍约束力,系公司强制加的一条,其中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60219.54元”仅系***所列明的离职补偿明细(有银行明细佐证)的金额,不包括诉请金额,另***书写的情况说明实际系由单位操作,故系由地下设计总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地下设计总院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15天折算工资24,063.45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14天折算工资28,702.38元合计52,765.83元、2019年终奖20,746元。
地下设计总院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2016年***入职地下设计总院,2018年11月其选择至城建公司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系与地下设计总院建立,后地下设计总院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胁迫行为,离职结算单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亦经城建公司、***认可,故***的诉请事项均已包含在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内,公司已经与***结算完毕,另***书写的情况说明亦明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地下设计总院不应支付年终奖或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入职地下设计总院,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4日。
2017年12月,***发生工伤事故。
2018年10月30日,地下设计总院出具告知函:“……由城建设计集团、城市运营集团和经营者团队共同出资新设上海城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可根据员工本人意愿选择至上海城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或继续在地下设计总院工作。”***在回执单的“至上海城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打勾。另***出具辞职信:“本人***,于2016年4月进入地下院公司工作,现由本人向公司提出辞职……”
2019年8月8日,地下设计总院与***签订《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其上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该日,共计7,522.41元(税前)、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含补充公积金)缴纳至2019年8月;地下设计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等60,219.54元、待最终工伤鉴定结果出来后按相关规定支付其工伤医疗保险及工伤就业补偿金。结算单下方经各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并载明:“本人声明:本人确认与贵公司所有工资薪酬、工伤补偿类所有费用都已结清,劳动关系解除,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及工资福利等争议。”
2019年9月9日,地下设计总院支付60,219.54元,附言:“解除合同补偿金”。
2019年8月27日,***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写明:“……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地下设计总院: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899元;2.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15天折算工资24,063.45元;3.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14天折算工资28,702.38元;4.支付2019年年终奖20,746元;5.配合办理中国人寿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申请事宜。2020年5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地下设计总院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899元;二、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续签书、告知函、辞职信、《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情况说明、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案中,《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载明:“本人声明:本人确认与贵公司所有工资薪酬、工伤补偿类所有费用都已结清,劳动关系解除,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及工资福利等争议。”***称系公司强制加的一条,无普遍约束力。本院认为,因***在结算单员工签字处签字,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公司胁迫,后地下设计总院已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确认双方除工伤补偿外已无其余劳动及工资福利争议,现***主张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19年终奖,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未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未对仲裁其余未支持部分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主文中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899元;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晓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