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249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饶进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璐,女,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姿,女,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下设计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9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地下设计总院支付***:1、2017年未休年休假15天折算工资24,063.45元;2、2018年未休年休假14天折算工资28,702.38元;3、2019年终奖20,746元。事实与理由:其在《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上签名是迫于形势所致。如果不签,会影响到下一家公司报到。《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愿表示。地下设计总院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60,219.54元”仅系***所列明的离职补偿明细(有银行明细佐证)的金额,不包括诉请金额。
被上诉人地下设计总院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地下设计总院:1、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合计52,765.83元;2、支付2019年终奖20,7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入职地下设计总院,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4日。
2017年12月,***发生工伤事故。
2018年10月30日,地下设计总院出具告知函:“……由XX设计集团、XX运营集团和经营者团队共同出资新设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可根据员工本人意愿选择至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或继续在地下设计总院工作。”***在回执单的“至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打勾。另***出具辞职信:“本人***,于2016年4月进入地下院公司工作,现由本人向公司提出辞职……”
2019年8月8日,地下设计总院与***签订《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其上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该日,共计7,522.41元(税前)、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含补充公积金)缴纳至2019年8月;地下设计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等60,219.54元、待最终工伤鉴定结果出来后按相关规定支付其工伤医疗保险及工伤就业补偿金。结算单下方经各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并载明:“本人声明:本人确认与贵公司所有工资薪酬、工伤补偿类所有费用都已结清,劳动关系解除,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及工资福利等争议。”
2019年9月9日,地下设计总院支付60,219.54元,附言:“解除合同补偿金”。
2019年8月27日,***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写明:“……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地下设计总院: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899元;2、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15天折算工资24,063.45元;3、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14天折算工资28,702.38元;4、支付2019年年终奖20,746元;5、配合办理中国人寿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申请事宜。2020年5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地下设计总院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899元;二、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案中,《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载明:“本人声明:本人确认与贵公司所有工资薪酬、工伤补偿类所有费用都已结清,劳动关系解除,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及工资福利等争议。”***称系公司强制加的条款,无普遍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因***在结算单员工签字处签字,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公司胁迫,地下设计总院已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可以确认双方除工伤补偿外已无其余劳动及工资福利争议。现***主张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19年终奖,不予支持。
双方未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未对仲裁其余未支持部分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主文中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899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异议:2019年8月8日其签收署的《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上未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这句话。对此,地下设计总院不予认可。本院经查,***所提此节事实异议与《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上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中,***补充事实称:1、《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虽然载明“本人声明:本人确认与贵公司所有工资薪酬、工伤补偿内所有费用都已结清。劳动关系解除,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及公司福利等待等争议”,但是实际上并未结清,且这段文字是地下设计总院的格式文本,而非***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9年8月20日,***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取得地下设计总院的盖章而写,也非***的真实意思表示。3、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地下设计总院克扣***绩效奖金2,815.10元。4、《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上的60,219.54元未包含本案中***所诉请的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也未包含2019年年终奖。地下设计总院对于***所补充的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中,***确认《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中的“所有工资薪酬”从字面理解是包含所有的工资和奖金,包括绩效奖金和年终奖,但是,***认为《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同时,***确认当初双方签《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时,谈到过年终奖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地下设计总院表示不给,其怕影响到下家单位入职,故在《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签字,但是,***签字仅表明其收到《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约定的钱款,不能代表其放弃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和年终奖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审理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载明:“本人声明:本人确认与贵公司所有工资薪酬、工伤补偿类所有费用都已结清,劳动关系解除,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及工资福利等争议。”***与地下设计总院签订上述协议并实际履行,且***确认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已谈到过年终奖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地下设计总院明确表示不给,其怕影响到下家单位入职,故在《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签字。在此情形下,***再就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和年终奖提起诉讼,与双方真实意思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称其在《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上签名是迫于形势所致,该内容并非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徐 焰
审判员 韩东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金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