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民初15608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菊花,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空设研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徐汇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勇、被告地空设研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地空设研总院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9,400元;2.2017年年终奖13,789元;3.2017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220元。事实和理由:其自2002年6月6日入职地空设研总院,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7月2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起,其被委派至地空设研总院下属公司即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勘院)工作,2017年5月初地空设研总院人事处负责人与其面谈,向其提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明确告知具体解除时间,仅让其尽快完成地勘院的工作交接;此后,其将该情况告知了直属领导,直属领导与地空设研总院相关负责人进行了沟通,被告知总院有总院的打算,因此其即要求地空设研总院出具书面通知;几个工作日之后,不知何人将《解聘通知》放在其办公桌上,该《解聘通知》上加盖了地空设研总院公章,而其在这之后未再与地空设研总院进行沟通,直至2017年6月30日其要求办理退工手续时,却被告知并无解雇之事实。由于退工手续久拖不决,其于2017年7月5日与人事处同事进行沟通,得知地空设研总院有拖延办理退工手续之故意,为妥善办理新单位入职手续,其不得已书写了自愿离职申请,地空设研总院方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其认为地空设研总院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以拖延办理退工手续为要挟,迫使其违背自身意愿签署离职申请等文件,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其在地空设研总院工作至2017年6月30日,全勤无休假,该司应按工作时间折算2017年度年终奖及2017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地空设研总院辩称,不接受***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入职其处的时间是2002年7月21日,并非2002年6月6日。其从未向***送达过书面解聘通知,***提交的《解聘通知》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处使用的公章。事实上,***系个人原因于2017年7月6日向其提出离职申请,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因此其无支付赔偿金的义务。此外,***在2017年上半年已请休了年休假,其在职期间存有严重缺勤之事实,故***不仅足额且超额享受了年休假,不存在尚有法定年休假未休的事实。2017年8月7日,双方就***离职后的工资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的《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所有工资薪酬均已结清,与其无任何劳动及工资福利争议,因此***无权主张年终奖。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7月21日,***入职地空设研总院,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的书面聘用合同,此后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7月2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7月22日,地空设研总院为***办理了工作证。
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加盖了地勘院公章的《经营部相关工作交接情况说明》中载明:“***同志,自2016年3月起由总院(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总工办调任我院市场经营管理部进行市场经营工作,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根据总院要求,在我院工作期间,***通知的劳动关系仍留存总院,但***同志所有用人成本由民防地勘院独立承担,并按总院要求按时进行结算。接上级部门通知,对***同志在我司2016年3月-2017年6月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梳理,并妥善交接。现离职交接手续已完成,无后续遗留问题,特此情况说明!”
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加盖了地勘院公章的书面材料载明:“总院综合办:地勘院按照总院要求,对***在地勘院工作期间经手的经营条线、项目进行了梳理,对离职后续工作交接均已妥善安排,目前离职交接的手续流转工作已完成。对工资绩效计算至六月底,七月工资绩效计划中不再对其安排。其离职前一年的用人成本清单详见附件。特此向总院综合办报送,共后续工作流转。谢谢!”
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6日、有***签字的《离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特申请离职,望予批准”。
有***签字的《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工资等费用结算单》,载明:“我单位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员工***……现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现于2017年8月5日解除。该员工已与我单位工作交接完毕,各类工具、书及证件等均已交还我单位……本人声明:本人确认与贵公司所有工资薪酬都已结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及工资福利争议。”
2018年5月8日,***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地空设研总院发生争议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理中,***主张于2016年6月6日至地空设研总院工作等,地空设研总院对此表示无异议。2018年6月14日,仲裁委作出对***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中,***提供了下列等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加盖了地空设研总院公章的《解聘通知》,载明:“员工***,经院部讨论,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被通知人应妥善交接手头工作,并与2017年6月30日前至总院综合办办理解聘、离职手续”,用以证明地空设研总院以书面形式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地空设研总院主张未曾向***送达过该证据,该证据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处使用的公章,其处亦无存在两枚公章的事实。
2.《科研计划项目合同》、《科研计划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执行》,主张这两份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与《解聘通知》上所加盖的公章一致。地空设研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该证据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主张该公章与《解聘通知》上所加盖的公章不一致。***还于庭审中陈述,其怀疑《解聘通知》上所加盖的是地空设研总院持有的备用章,而该备用章可能已被销毁。
3.证人曹1的书面证词和当庭陈述,用以证明地空设研总院存有两枚公章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解聘通知》上的加盖的地空设研总院公章是真实的,同时也证明地空设研总院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地空设研总院认为证人关于***离职原因的陈述系个人判断,而证人无法确认所谓其处存有两枚公章的具体情况,因此对证人证词不予认可。
4.其与地勘院同事沈某某、彭某某、严某某及地空研设院同事赵某某、秦某某的对话录音,用以证明地空设研总院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地空设研总院在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为逃避法律责任,以不办理退工手续为要挟,迫使其签署了离职申请、费用结算单。地空设研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将录音整理成文字时,内容上有节选,而且陈述者的语气不同反映的内容也不同,同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其从未向***出具过《解聘通知》,亦未辞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庭审中,由于双方对《解聘通知》所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向《解聘通知》的提供者即***进行了释明,告知***可依法申请对《解聘通知》所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而***认为其怀疑《解聘通知》所加盖的是地空设研总院使用的备用章,因此将地空设研总院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与《解聘通知》上所加盖的公章进行比对、鉴定没有意义;此外,***将《科研计划项目合同》、《科研计划项目年度执行情况表》作为证据向本院补充提交时,在《补充证据目录》中写明其证明事项是:“被告在报送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科研项目上的盖章与本案《解聘通知》上的章是完全一致的”,然而其于庭审中又称《科研计划项目合同》、《科研计划项目年度执行情况表》所加盖的公章是地空设研总院使用的两枚公章中的一枚,可能是第一枚公章,也可能是第二枚公章,可能与《解聘通知》中的公章一致,因此本院亦就此向***进行释明,即作为主张者负有举证义务,且可以依法申请公章鉴定,不然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此表示“如果鉴定,应该鉴定《解聘通知》上公章与被告处使用的2枚公章中的任何一枚存在一致性”,因此“如果被告不提供两枚公章,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即只有地空设研总院将两枚公章一并提交法院,鉴定才有意义;审理中,地空设研总院坚持认为其处只有一枚公章,不存在持有两枚公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存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其一是《解聘通知》所加盖的公章是否是地空设研总院持有的公章?其二是***离职的原因,究竟是地空设研总院向***做出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所致,还是***辞职所致?其三是***所主张的年终奖和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是否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因此在地空设研总院否认《解聘通知》所加盖的公章系其处所持有的公章的情况下,***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由于公章的真假通常应由专业人员来判断,因此本院在审理中向***进行了释明,建议其申请公章鉴定,但其主张鉴定应以地空设研总院将所持有的两枚公章一并向法院提交为前提。本院认为,***设置的此项前提,意味着地空设研总院处有两枚公章已是被确认的事实,如果这节事实不能被确认,那么其提出的前提也是能不成立的。***为证明地空设研总院持有两枚公章申请证人曹1出庭作证,尽管曹1于庭审中陈述:“(在职期间)接触过公章,综合办公室有一枚公章,经营室也有一枚公章,具体由谁保管不清楚”,当本院询问其“比对过(两枚公章)吗”时,其回答:“没有比对过。我申请用章的话,是向综合办公室申请,没有向经营室申请过,至于盖的章是哪里来的章不清楚。正式章是办公室保管,经营室也有一枚,理论上是备用章。之前我有个急的项目要用章,办公室章不再,所以让经营室盖了一个章,但是我只看到一枚公章,这个章是否和办公室保管的一致,我没有仔细看”,当本院询问其:“你有证据证明综合办公室有一枚公章,经营室也有一枚公章吗”时,其回答:“没有”,当地空设研总院询问其:“你陈述的因项目敲章办公室章不在,到经营室盖章,这个事情发生的情况”时,其回答:“提交给甲方的材料,具体的材料记不清楚,时间大致发生在2015年或2016年,不会太早”,还表示“具体项目我记不清,同时经手项目有好多,甲方是谁也记不清”。由此可以看出,证人曹1在陈述地空设研总院存有两枚公章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而***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与证人证词相印证,因此仅凭证人证词不能证明地空设研总院持有两枚公章的事实,那么***所述公章鉴定的前提即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此外,***对《科研计划项目合同》、《科研计划项目年度执行情况表》所加盖的公章与《解聘通知》所加盖的公章是否一致所做陈述不统一,在《补充证据目录》中陈述“完全一致”,庭审时陈述“可能一致”,而本院对三份材料中所加盖的公章印迹从非专业的角度进行了比对,《解聘通知》上公章的印迹与《科研计划项目合同》、《科研计划项目年度执行情况表》公章印迹有明显不一致之特征,并于庭审中告知了***,强调了***可依法申请公章鉴定,以便从专业的角度鉴定后得出科学的结论,然而***仍坚持其所谓的前提。结合***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解聘通知》的出具者系地空设研总院,因此对***主张地空设研总院向其出具了《解聘通知》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第二项争议。从***提供的录音资料所载内容来看,关于地空设研总院辞退***的陈述基本上都是***所述,录音中与***相对的人员只是表示“对,对”或者“嗯,嗯”,并没有直接做出相应的陈述,而证人曹1也只是从个人判断的角度认为***不会主动离职,而是地空设研总院辞退***的,因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地空设研总院辞退了***的事实。庭审中,***本人陈述2017年5月2日地空设研总院人事处负责人赵某某告诉其总院将要和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哪一天解除时间没有明确,让其尽管在地勘院进行交接,而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一句“将要解除”即可确定的,何时因何故解除也是重要的细节,何况***也无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可以成立。尽管《经营部相关工作交接情况说明》以及地勘院于2017年6月30日是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有“按照总院要求”、“接上级部门通知”的内容,也不能因此即得出地空设研总院在此之前已将***辞退的事实。本案的关键是***于2017年7月6日书写了《离职申请》,确认其因个人原因离职,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离职申请》系其被迫书写。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提前解除的原因系***因个人原因辞职所致,其主张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既然***因个人原因向地空设研总院提出了辞职,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那么***即无权向地空设研总院主张按比例支付年终奖,即便尚有法定带薪年休假未休完,也无权主张折现支付。
此外,双方关于入职起始日的争议。尽管在仲裁委审理中,地空设研总院对***主张于2002年6月6日入职的陈述未表示异议,但是在本院审理中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用以证明***入职时间是2002年7月21日,而且其主张在开具给***的退工证明中也记载了入职日期为该日,***对此未表示过异议,为此本院要求***提供相关退工证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综上,本院认为将***的入职起始日认定为2002年7月21日与现有证据更相符,因此采纳地空设研总院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盛新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