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超科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超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学园D2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89533。
法定代表人:周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高雄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2426361W。
法定代表人:匡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海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超科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超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1民初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超科公司上诉称:东方海事公司主张超科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依据是超科公司官网上显示有销售或许诺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而该产品的实际销售地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东方海事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超科公司为本案被告,其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超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红柳
审 判 员 朱奎春
审 判 员 夏传国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鲁 艺
书 记 员 陈宏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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