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朱美英。
委托代理人乔振国。
被告杨森。
被告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震平。
委托代理人吴毅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原告朱美英与被告杨森、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振国,被告杨森,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毅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美英诉称,2012年7月30日17时5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沿江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宁路路口时,与被告杨森驾驶的沪HDXXXX的小客车发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18.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37元、车损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715.80元。经查,被告东方公司为车辆车主,应承担车主责任,被告太保财险系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森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愿意和被告东方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森确实系该单位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愿意和被告杨森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太保财险书面辩称,沪HDXXXX车辆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事故无关的费用50元,非医保485.20元,故认可1,983.6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560元;误工费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且依据不足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车损费因没有修理费发票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7时50分许,在江川路、华宁路路口,被告东方公司驾驶员即被告杨森驾驶沪HDXXXX小客车,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华东医院、华山医院、江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处进行了治疗。2013年7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美英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左侧第2、3肋骨轻度扭曲,经行保守及对症治疗,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
另查明,沪HDXXXX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方公司,事故发生时杨森为该单位员工且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杨森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不足部分,被告东方公司和杨森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病史记录,本院确认为2,518.80元,被告持有异议的50元有相应病史记录对应,确系治疗本起事故引起的左胸部疼痛,应予以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太保财险虽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其主张每月1,500元的误工费是适当的,因此误工费支持4,500元。营养费,本院采纳被告太保财险的意见,支持900元。护理费56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元,被告杨森和东方公司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修理费,原告提供了被告太保财险的定损单以及相应修理费票据,且相互印证,故对其主张的7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18.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0元、鉴定费1,000元、修理费700元,共计10,378.8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378.80元,不足部分1,000元由被告东方公司和杨森共同承担,但鉴于已付3,000元,超出本案应赔偿金额,故被告东方公司和杨森无需再支付赔偿款,至于多付的2,000元,原告自愿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在被告太保财险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美英7,378.80元,返还被告杨森2,000元,共计9,378.80元;
二、驳回原告朱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4元,由原告朱美英负担8.94元,被告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杨森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会川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云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