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肥超科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高雄路***号。
法定代表人:匡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超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学园D2栋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钱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超科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标记显示其是上诉人所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为专利民事案件,应该根据本案被告及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记其为销售者,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因被诉侵权产品上是否标记有销售人名称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个被告,原告选择了向被告之一的郑州铁路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尊重;同理,原告未选择向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而选择了依法有管辖权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也应予于尊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分析说理透彻,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魏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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