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超科电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2560号
原告合肥超科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超科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第371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超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林微,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孟宪超,第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被诉决定作出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 超科公司认为:东方公司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张的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未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超出无效宣告请求范围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是东方公司的举证责任,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CNKI数据库中查找证据3,帮助东方公司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和证据1之间的区别,东方公司认为被证据3、4和公知常识,或证据2、3和公知常识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调查该区别是否在证据3的基础上是容易想到的,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意见,超科公司对于上述两种证据组合方式亦予以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忽略证据2或证据4的情况下,对创造性的评述没有超出东方公司的请求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东方公司认为证据3可以在CNKI中核实,CNKI是向公众开放的文献资源,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审查效率的考虑,于CNKI中进行核实并找到证据3,故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 东方公司认为:被告的相关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请求原则,是指实质审查程序只有在申请人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中,东方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提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虽然没有准确提及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证据组合方式,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之间的区别是否在证据3的基础上是容易想到的进行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意见,东方公司亦明确提出其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可见,东方公司实际上已经提出了上述特征为公知常识的主张,加之《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同时,在被诉决定中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实质上也未超出东方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未超出东方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此外,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公开发表的论文,在中国知网(CNKI)等对公众开放的网络出版平台中即可查询,该事实是否客观是容易被查实的。超科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能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专利复审委员会秉持审查效率的原则在CNKI网站对证据3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确认并无不当。因此,超科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被诉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支架的第二倾斜面向下拉长,其向下拉长部分的端面上分别相对倾斜的安装一个超声波换能器,第二倾斜面上半部分的端面上自该端面中心线两旁分别由高至低向两边外侧倾斜的安装一个超声波换能器,该超声波换能器产生反射的二次波。鉴于超科公司对于被诉决定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故有关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焦点问题具体体现在: (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超科公司认为,下拉第二倾斜面,并将第三个超声波换能器设置下拉部分的端面上,而另外两个超声波换能器设置在第二倾斜面上半部分,是为了节约设计空间,而非起到抗串扰作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东方公司认为,将第二倾斜面向下拉长,从而将中间第三小换能器的位置调整到向下拉长部分的端面上,进而使得两个倾斜设置的小换能器位于第二倾斜面的上半部分,是为了防止串扰的需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提及关于超声波存在串扰的问题,从本专利所述的支架(2)上多个超声波换能器的安装位置虽可以看到,彼此之间的超声波束会存在交叉,证据1图2中亦清楚显示出了各平面上的超声波束存在交叉,但也并未提及超声波存在串扰的问题。故而,本专利中在第二倾斜面上分别设置上方的两个超声波换能器和下方的一个超声波换能器,虽不能排除存在防止串扰的需要等考虑因素,但超科公司关于上述设置的主要原因是出于节约设计空间的考虑的主张,亦是符合本专利发明初衷的。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在证据3公开原理的基础上,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 超科公司认为,证据3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存在技术启示,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既不属于公知常识,也不是证据1的相关技术手段,被诉决定存在“事后诸葛亮”的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东方公司认为,在证据3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证据3中的提高轨头内侧探测面积的技术应用于证据1中,以增强对钢轨头部两侧区域的检测,进而减小检测盲区,至于超声波换能器的具体安装方式,由于证据1中检测轨头两侧的70度探头是第二倾斜面上的三个小换能器中位于两侧的小换能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最简单的方式就是将这两个小换能器自第二倾斜面的端面中心线两旁分别由高到低向两边外侧倾斜地安装来实现超声波束与钢轨纵轴形成相应的偏角,从而在轨颚上产生二次波,进行二次波的探测。此时会带来抗串扰问题,为了防止串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中间第三个小换能器设置在其他位置,也就是将第二倾斜面向下拉长,从而将中间第三小换能器的位置调整到向下拉长的端面上,进而使得两个倾斜设置的小换能器位于第二倾斜面的上半部分,并且显然地,由于第二倾斜面是相对成对地设置的,因此将中间的小换能器设置在第二倾斜面向下拉长部分后,使得支架两侧向下拉长部分的端面上设置的两个中间的小换能器相对于倾斜地安装。 本院认为,证据3公开了偏斜70度探头换能器与轨道纵轴呈20度偏角,如此可以利用二次波扩大对轨头的扫查范围。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证据3所公开内容的情况下,可以得到如下的技术启示,即调整第二倾斜面上三个超声波换能器的倾角,使得其发出的超声波束能与轨道纵轴面偏转一个角度(20度或14度),从而可以检测轨头盲区。按照证据3给出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重新排布这三个小超声波换能器的位置,以调整证据1中折射角为65-70度的三个小超声波换能器,使得这三个小换能器实现轨头盲区的检测。而铁轨的轨头有对称的两个部分,为了满足同时检测两侧的轨头和检测轨身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排布方式是:由两个换能器分别倾斜来检测轨头的两侧,另外一个换能器保持原来姿态用于检测轨头的中部。但由于排布空间的限制以及防串扰的考虑,借鉴0度、45度和70度排布风格,容易想到将三个换能器分别上下排布在更长的支架上,两个在上、一个在下,或者一个在上,两个在下。而至于两个换能器的倾斜设置方式:无非是自该端面中心线两旁分别由高至低向两边外侧倾斜的,或者相反,自该端面中心线两旁分别由低至高向两边外侧倾斜。综合上述的几种排布方式,通过有限次的调试,可以实现证据3中所述的利用超声波波束在轨头下颚处有效反射形成二次波实现对轨头的检测。而在多种组合中选取一种效果比较好的位置布置方式,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特征就是基于证据1的换能器的排布位置,按照证据3的二次波检测原理进行重新排布,利用二次波反射实现对轨头两侧的超声检测,弥补现有技术的轨头探测盲区的问题。而这种位置排布是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几种位置排布方式进行有限次选择和调试可以获得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而其取得的效果也是证据3中已经公开的效果。故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支架的第二倾斜面(26)上半部分端面中心线的两旁与安装的超声波换能器(63)之间,分别设有一块自端面中心线两旁由高至低向两边外侧倾斜的阶梯块(7)。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几种位置排布方式经过有限次选择和调试即可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所述倾斜布置方式的实现手段,采用阶梯块调整倾斜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超科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再坚持权利要求3、4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故本院对权利要求3、4是否具有创造性不再评述。 四、关于本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已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亦不足以证明其商业业绩的取得是源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比现有技术做出改进的技术特征,因此,超科公司关于其专利产品取得商业上的成功因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超科公司认为,证据3虽然公开了二次波原理,但是如何根据二次波原理设计实际产品是不容易想到的。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证据3已经公开了通过将70度探头的超声波束与钢轨纵轴形成20度或14度的偏角,利用一次波和二次波同时进行探测以提高轨头内侧探测面积的技术内容,在证据3的上述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证据3中的提高轨头内侧探测面积的技术应用于证据1中,以增强对钢轨头部两侧区域的检测,进而减小检测盲区,至于超声波换能器的具体安装方式,由于证据1中检测轨头两侧的70度探头是第二倾斜面上的三个小换能器中位于两侧的小换能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最简单的方式就是将这两个小换能器自第二倾斜面的端面中心线两旁分别由高至低向两边外侧倾斜地安装来实现超声波束与钢轨纵轴形成相应的偏角,从而产生二次波进行探测;此时,由于这两个小换能器如上的倾斜安装方式,使得这两个小换能器的波束会与中间第三小换能器的波束产生串扰,因此为了防止串扰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中间第三小换能器设置在其它位置,而将第二倾斜面向下拉长,从而将中间第三小换能器的位置调整到向下拉长部分的端面上,进而使得两个倾斜设置的小换能器位于第二倾斜面的上半部分,并且显然地,由于第二倾斜面是相对成对地设置的,因此将中间的小换能器设置在第二倾斜面向下拉长部分后,使得支架两侧向下拉长部分的端面上设置的两个中间的小换能器相对倾斜地安装。 由上可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透射超声波的方形窗口”的这个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第二种技术方案,其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外,还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即透射超声波的窗口为圆形窗口。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第二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强对钢轨头部两侧区域的检测,以减小检测盲区;以及如何选择透射窗口的窗口形状。 如上所述,上述第一种技术方案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而对于透射窗口的窗口形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为了使得超声波换能器的波束能够射出的需要,而将透过超声波换能器的窗口设置为圆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这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就是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透射超声波的圆形窗口”的这个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架的第二倾斜面(26)上半部分端面中心线的两旁与安装的超声波换能器(63)之间,分别设有一块自该端面中心线两旁由高至低向两边外侧倾斜的阶梯块(7)”,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第二倾斜面的端面中心线两旁分别由高至低向两边外侧相对倾斜地安装超声波换能器,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所述相对倾斜的安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自第二倾斜面上半部分的端面中心线两旁设置由高至低向两边外侧倾斜的阶梯块,进而使得阶梯块位于第二倾斜面上半部分端面中心线的两旁与安装的超声波换能器之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阶梯块(7)的倾斜角度为1~20度”,如前述论述可知,证据3公开了探头在轨面的位置应与纵轴呈20度(或14度)偏角,而阶梯块的设置是为了使得安装在其上的超声波换能器的波束与钢轨纵向形成夹角以生成二次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有效地生成二次波,必然需要根据钢轨以及探头的实际结构对阶梯块的倾斜角度进行选择,显然,将阶梯块的倾斜角度设置为1~20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支架轴为两段(1、4),分别连接在支架2的两边”,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5行-第5页第4行公开了“所述轴分为两段,每段轴都具有插接金属架4耳部的槽口”,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超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证据3及公知常识不存在解决证据1存在的技术缺陷的方法;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三、被诉决定作出程序违法;四、被诉决定中关于“第二倾斜面向下拉长,将中间第三小换能器的位置调整到向下拉长部分的端面上,是为了实现抗串扰的功能”认定错误,超声波换能器64的设置不是为了起到抗串扰作用,而是为了节约设计空间;被诉决定犯了“事后诸葛亮”的错误;五、超科公司在商业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功,是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故本专利具有有益效果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超科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合肥超科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合肥超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仪 军 人 民 陪 审 员   范红雁 人 民 陪 审 员   耿小强
法 官 助 理   姚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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