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长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3强清180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长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清算组。
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2021年12月23日,上海长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清算组向本院提交要求终结长城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报告,称清算组未能对长城公司进行实际接管,未发现长城公司任何财产,清算组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请求本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本院查明:长城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7日,营业期限为1992年5月7日至2004年5月6日。2004年12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长城公司营业执照。因长城公司的营业期限已届满且被吊销营业执照,存在法定解散事由,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裁定受理股东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长城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的刘毅、张之超、彭西妮、丁蓉、邵杰成、李鸿娟、陈颜冰组成长城公司清算组。
2021年12月23日,清算组向本院提交清算组工作报告,称由于清算组仅接管到部分财务资料,未发现可供处置、分配的财产,无法进一步开展清算工作。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社保债权已由股东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清偿完毕。据此,清算组申请终结长城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长城公司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可以认定无法对长城公司进行全面清算,长城公司清算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确认上海长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清算报告;
二、终结上海长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清算程序。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陈锐
审 判 员 刘琳
审 判 员 姚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想
书 记 员 李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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