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3强清180号
申请人: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高雄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匡俊,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少青,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长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508号13G室。
法定代表人:林平生。
申请人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长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本院立案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书》,称被申请人长城公司于1992年5月7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04年5月6日,申请人持有长城公司10%的股份。2004年12月24日,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对长城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规定。被申请人长城公司已发生法定解散事由,但其至今仍未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被申请人长城公司的另两个股东为日本长城贸易株式会社、江阴市XX厂,其中江阴市XX厂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日本长城贸易株式会社已无法取得联系,申请人无法与长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联系并组建清算组。特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长城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长城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7日,注册资本30万美元。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申请人(持股10%)、日本长城贸易株式会社(持股50%)、江阴市XX厂(持股40%)。法定代表人为林平生。营业期限为1992年5月7日至2004年5月6日。根据工商档案显示,2004年12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被申请人长城公司营业执照。长城公司至今仍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城公司的营业期限已届满且被吊销营业执照,存在法定解散事由。但截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清算,长城公司仍未成立清算组,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的情形下,申请人作为长城公司的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长城公司进行清算,符合申请强制清算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长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陈锐
审 判 员 刘琳
审 判 员 姚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想
书 记 员 李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