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爱亦(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04民初517号
原告:爱亦(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善花,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蒋利学,职务不详。
原告爱亦(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
2018年2月8日,建筑研究院向本院申请追加宜兴市徐舍建筑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宜兴服务部”)、加拿大AKC公司(以下简称“AKC公司”)和范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为共同被告,认为:上海兴科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琦公司”)为中外合作企业,由宜兴服务部和AKC公司分别出资90万美元和110万美元共同设立,建筑研究院以技术投入获得兴科琦公司15%的利润分配权。宜兴服务部和AKC公司负责兴科琦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建筑研究院除提供技术外不参与兴科琦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公司事务。兴科琦公司中外合作期限为10年,2004年合作期限到期前,建筑研究院就与兴科琦公司终止了合作关系,也未参与该公司的利润分配。据此建筑研究院认为,其并非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不清楚,也没有能力组织公司的清算。本案中爱亦公司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仅将建筑研究院作为被告,而未将公司的两大实际股东作为被告,显然不合理,也不利于案件事实调查。同时,兴科琦公司董事长范某某是兴科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为宜兴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兴科琦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解散清算事宜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由董事长组织召开,范某某作为兴科琦公司的董事长兼实际控制人,如公司存在怠于清算的责任则应由范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基于此,建筑研究院申请追加宜兴服务部、AKC公司和范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经查,兴科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法定代表人为范某某,股东为宜兴服务部、AKC公司及建筑研究院,后该公司于2007年4月5日吊销(未注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208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兴科琦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浙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9,907.20元……”。2014年6月11日,原上海江浙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爱亦公司。
在2018年3月1日本院与爱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谈话中,其表示在爱亦公司调取的工商资料中仅显示AKC公司的名称和出资情况,对于AKC公司是否在中国备案以及注册地址、通讯地址、在中国的代表人等信息均未曾登记,对其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无法确认,因此无法追加AKC公司为被告;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显示,宜兴服务部已于1997年6月11日注销,因此无法对其提起诉讼;范某某虽为兴科琦公司董事长,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嘉执字第1652号《执行情况告知函》中显示范某某下落不明,且范某某的儿子称范某某已经死亡;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清算人的责任只能追究股东责任,不能追究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因此无法追加范某某为被告。另,建筑研究院积极主导了兴科琦公司的管理运营,是对公司发展起到决定作用的大股东。综上,爱亦公司认为其对起诉一名或多名股东以及是否起诉实际控制人等具有选择权,故不同意追加宜兴服务部、AKC公司和范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208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江浙物资有限公司为兴科琦公司的债权人,后上海江浙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爱亦公司,故爱亦公司现为兴科琦公司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如爱亦公司认为兴科琦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可主张其中一名或多名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认为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爱亦公司可主张范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也即爱亦公司对起诉一名或多名股东以及是否起诉实际控制人等具有选择权。现爱亦公司明确表示仅对建筑研究院提起诉讼,不同意追加宜兴服务部、AKC公司和范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且本院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等认为,宜兴服务部、AKC公司和范某某不参加诉讼对于本案审理并无影响,故本院对建筑研究院追加宜兴服务部、AKC公司及范某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加宜兴市徐舍建筑综合服务部、加拿大AKC公司和范某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王嘉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宋思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