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全保建筑帷幕有限公司

上海市全保建筑帷幕有限公司与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2579号
原告:上海市全保建筑帷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
法定代表人:马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431号4幢294室。
法定代表人:钱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全保建筑帷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审理中,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21年7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郭东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用三个月进行庭外和解,该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全保建筑帷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既有多层加装电梯井道战略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战略合作费50万元;3.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签署《既有多层加装电梯井道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既有多层加装电梯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施工安装,被告向原告承诺将有大量加装电梯交由原告施工,故为此应收取原告50万元作为“战略合作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向被告转款50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双方签署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双方已合意解除,剩余两份合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单方发函要求解除。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之间所有的施工合同均已解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享法定解除权。涉讼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战略合作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未按约施工,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法定解除缺乏依据;50万元“战略合作费”具有保证工程质量、农民工工资的担保作用,现涉讼合作协议尚未到期,且双方尚有未完成结算的工程,涉讼合作协议不应解除,战略合作费亦不应返还1。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既有多层加装电梯井道战略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回单、双方往来函件、工程概况、工程款支付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往来函件等作为证据材料。
对于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既有多层加装电梯井道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上海市长宁区以社区为区域内既有多层加装电梯项目中优先指定的井道施工参建单位。乙方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向甲方开发的既有多层加装电梯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施工安装工程。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0万元作为战略合作费,另根据政府要求“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求,乙方支付10万元押金,待年底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返还给乙方,或由乙方提供花名册甲方代为发放……交付战略合作费后,可以开始签订社区加装电梯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合作期限在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协议有效期为2年,如甲乙双方之间已协议期满,未履行完毕的具体电梯合同继续有效,直至该合同履行完毕为止。本协议双方任何一方在符合法律和本协议约定条件下提出终止协议的要求,必须在乙方全部施工合同履行完毕验收合格后,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在协议终止前双方仍应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旦有一方退出本协议(协议期满后)退还战略合作金50万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
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路XX弄XX号、XX路XX弄XX号加装电梯工程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XX路XX弄XX号项目工程因故未能开工,双方已合意解除。就XX路XX弄XX号、XX路XX弄XX号项目工程,原、被告双方就是否按时复工/开工、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均存争议,需另案解决。
审理中,1.双方均确认10万元押金未予支付;2.就50万元“战略合作费”的性质,被告主张该款具有保证工程质量、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属性,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款系原告承接被告电梯工程的先决条件;3.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明确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四)项行使法定解除权。被告确认在合同履行期内,除目前尚未完成结算的工程外,被告不会再将其他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双方已无后续合作的可能。
以上事实,有《既有多层加装电梯井道战略合作协议书》、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组、双方往来函件、证据交换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既有多层加装电梯井道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履行涉讼合作协议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讼合作协议是否解除;2.战略合作费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诉称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并解除了双方之间所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战略合作基础的丧失,故而依据上述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讼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系指定原告为上海市长宁区以社区为区域内既有多层加装电梯项目的井道施工参建单位之一。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若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已完成了其在涉讼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该协议对于被告应交付原告施工的加装电梯工程项目数量并无具体约定,故即便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除目前尚未结算的工程外,合同期限内双方已无后续合作的可能,亦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违约。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违法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均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与本案标的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并非涉讼合作协议项下被告的义务,即便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涉讼合作协议项下存在违约缺乏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不享有对涉讼合作协议的法定解除权,涉讼合作协议又约定只有在全部施工合同履行完毕验收合格后方可提出终止协议的要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涉讼合作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涉讼合作协议约定“一旦有一方退出本协议(协议期满后)退还战略合作费50万元”,但如前所述,首先,原告并不享有对涉讼合作协议的法定解除权,双方2年合作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现要求退还战略合作费缺乏依据;其次,涉讼合作协议明确任何一方必须在全部施工工程合同履行完毕验收合格后方可提出终止协议的要求。本案中,双方对于现存项目的工程质量、应结算的工程款金额等均存争议,双方已同意另案解决,对于战略合作费,原告可待上述争议解决后再另行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全保建筑帷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上海市全保建筑帷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妍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