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书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书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25319号
原告:上海书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盛明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萌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毅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书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柏公司)与被告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72,385.4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72,385.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被告的大宁旗舰店弱电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后双方增补了项目并补签合同,合同总价款1,095,563元。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剩余工程款172,385.4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现被告拒付剩余款项已属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其于证据交换中称,认可欠付的金额,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原告的竣工验收报告未经被告签字盖章,原告尚未履行完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7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合同性质包工包料,乙方负责大宁旗舰店弱电系统的设计、设备、材料的供应、安装及调试、验收工作;合同费用90万元,工期26天,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程验收应由双方人员共同参与,项目完成后乙方需向甲方工程负责人提交正式验收报告,甲乙双方工程负责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乙方预付项目的30%,施工完成后向乙方付50%,项目验收完毕45天后向乙方付20%;甲方因其责任未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每日按该期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偿付乙方。该合同后附有工程进度计划表、上海市建设工程发承包安全管理协议、投标总价、报价汇总表。
2017年1月1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弱电系统工程增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合同性质包工包料,乙方负责大宁旗舰店的弱电系统拼接屏的设计、设备、材料的供应、安装及调试、验收工作;合同费用155,222元;收到合同后7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乙方预付项目的30%,施工完成后向乙方付50%,项目验收完毕45天后向乙方付20%尾款;甲方因其责任未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每日按该期应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偿付乙方。
后原告按照合同一、二的约定实际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2017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弱电系统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原合同报价对应金额减少13,289.48元,原合同以外新增加金额13,767.33元,按甲方要求增加12路监控金额38,422.65元,原合同以外增加一套可视对讲7,500元,根据现场情况需退货6类跳线21根、超五类跳线35根金额1,820元,计算出总共增加金额为44,580.5元,按照合同优惠比例,优惠后总价格为41,341元;上海麦忒大宁旗舰店的项目已经完成,甲方收到向乙方开具过来的发票即给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41,341元。
2019年2月,原告向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对账单,载明:合同一已付金额80万,合同二已付124,177.6元,合同三未付款。
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寄送了《知会函》等材料,要求被告尽快结清欠款。
审理中,原告称,双方之间的三个合同没有关于质保金及质保期的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故意拖延不予盖章。被告称,其于2017年1月20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的二楼办公室,于2017年3月8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的一楼麦宝乐园;对工程总金额及已经支付的金额无异议,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无异议,但希望原告免除;合同三是对工程的结算,没有新施工的内容;工程质保期就算有也已经超过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弱电系统工程合同、弱电系统工程增补合同、弱电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知会函及邮寄记录、电子邮件截图、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三份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双方未形成书面的竣工验收材料,但考虑到被告已分别于2017年1月、3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关于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及支付时间的规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亦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书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2,385.4元;
二、被告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书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72,385.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1,576.48元,由被告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计1,874元,由被告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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