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水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06号之一 原告上海水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0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已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财产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8万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