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源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水源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8082号
原告:***,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炜栋(夫妻关系),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仁普,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水源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113B室。
法定代表人:孙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水源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仁普、被告上海水源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1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入职被告处担任行政专员岗位,原、被告间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原告每月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50元。2021年5月7日,被告发邮件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水源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考勤和相关管理规定在钉钉系统上考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被告系合法解除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涉及赔偿,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行政专员,双方签有多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21年1月25日至2月10日,被告全体员工因疫情居家办公,期间被告要求员工按公司规定考勤时间钉钉打卡,并将工作事项每日呈报直接上级。2月11日至17日,被告安排员工春节放假。春节假期之后,被告恢复线下办公。
2021年5月7日16:20,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解聘通知》称,基于原告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解聘,具体情况为2021年1月4日上午旷工、1月25日、2月4日、5日、6日、3月26日多次下班未打卡,根据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2019年、2020年年度绩效等级均为D,2019年第四季度、2020年第四季度、2021年第一季度季度绩效等级均为D,根据公司《绩效管理制度》第十七条2.2规定,视为不胜任本岗位,原则上可考虑对员工进行降级、调岗,或给予一定时期的培训;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发起首轮沟通,至邮件发布时多次沟通未果,请即日起与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被告称2021年4月29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再上班。原告则称2021年4月29日被告以公司需要瘦身为由要求原告主动离职,原告未予同意,被告没有提及缺卡和绩效问题,原告一直工作到5月8日中午才看到被告的解除通知。原告另提供其与被告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4月30日至5月8日期间原告仍正常工作。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沟通的事宜是工作交接。
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50元。
2.被告提供邮件,证明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发送《绩效管理制度》、《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等。
《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载明员工考勤采用钉钉考勤管理系统,以自然月为一个考勤周期。旷工情况包括:员工未经请假,或请假未批准而擅自休假,或不服从工作分配拒不上岗者;上班时间脱岗,办理私事或拒绝工作;迟到或早退超过30分钟的;当月每累计迟到或早退三次(含)者按旷工1日处理。当月内累计旷工2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考勤异常指未按考勤规定进行打卡者,含迟到、早退、旷工、未打卡等异常状态。未打卡指因工作安排无法进行正常打卡者,事后需要钉钉提出补卡申请。每月末由人力行政部按照部门汇总考勤记录,交由各部门负责人核实未打卡记录,因工作原因未打卡者,由部门负责人注明未打卡理由,经人力行政部备案,视为考勤正常。
《绩效管理制度》规定绩效考核分为A、B、C、D、E五个等级,员工当年度内绩效考核等级累计有2个D或1个E者,视为不胜任本岗位,原则上可考虑对员工进行降级、调岗,或给予一定时期的培训;当不胜任本岗位的员工经培训或转岗后,后续考核期内绩效等级仍为E者,视为不胜任,原则上可解除劳动合同。
3.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案外人方某曾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但自2018年5月21日起变更为他人。2020年1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晨。
2021年1月3日,方某先在工作群中发布公司门禁损坏需要修理,办公室上班人员次日上午放假半天,下午1点准时上班的信息。随后原告直属领导王某发微信要求员工忽略以上消息,按时上班,相关消息以人力行政部通知为准。孙晨发消息再次强调以公司人力行政部通知为准。次日上午,原告未出勤。2021年1月12日,原告申请被告将2021年1月4日上午未打卡做事假处理,被告拒绝审批。
原告2021年1月25日上班未考勤,下午发微信向王某汇报当日工作内容并询问王某早上没来得及打卡,是否需要补卡。王某未予回复。
原告2021年2月4日、5日、26日、3月26日下班未打卡,之后亦未申请补卡。
原告提供其与行政人事主管王某、财务出纳李某、人事主管吴某以及保洁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证明原告在被告所述的缺卡日仍正常上班。被告表示除了保洁人员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余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据不能驳斥原告未按被告规章制度按时考勤的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2021年4月钉钉考勤记录,证明原告2021年4月2日、6日、9日下班缺卡、27日上班缺卡、19日上下班未打卡。原告提供系统截图,证明上述日期原告都有公出申请并已通过审批。另,原告认为被告解除通知中并不包括2021年4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2021年5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8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个人报销2348.13元。同年7月16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21)办字第75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个人报销1358.13元。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销款974.13员,该款是根据仲裁金额1358.13员扣除公积金384元得出。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在本案起诉后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报销款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证明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通知工会因原告存在旷工、多次缺卡及多次绩效不达标的情况,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故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年4月28日,工会复函同意公司的决定。其次,原告隶属于人力部门,对考勤相关制度应该更为清楚,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补卡在钉钉上申请,并不是向人力资源主管申请。至于被告没有扣发原告工资,是基于原告与方某的私人关系,原告系由方某介绍入职。
原告表示通知工会函及复函所载时间均在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之前,且被告没有提供原始存储记录,无法证明通知形成的真正时间。其次,原告仅有6次没有打卡,并未达到考勤管理规定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1月4日上午没有上班打卡是根据董事长方某的指示,不能归责于原告。1月25日原告提出过补卡,被告无回复,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且被告所谓的旷工期间没有核实原告缺卡原因并按满勤发放工资,说明已默认原告是满勤。再次,被告提交的绩效汇总表是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引发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之责。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就具体行为及相关依据进行举证。被告在解除通知中写明的解除依据是原告旷工以及绩效差,那么应就被告主张是否成立、是否有权行使解除权进行审查。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处绩效管理规定亦载明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不胜任岗位的员工经过培训或转岗后,后续考核期内绩效等级仍为E的。所以,无论原告是否认可被告提供的绩效考核成绩,就以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五次获得绩效等级D之情况,并不构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再述旷工,被告处制度规定当月内累计旷工2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中被告表述原告1月4日上午旷工,另有五个半天缺卡。需先言明,旷工是员工未经请假而无故缺勤的行为,如劳动者出勤工作,只是忘记打卡,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旷工。解除通知中涉及的缺卡日,原告提供了与公司其他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沟通内容均与工作相关,故原告主张正常工作、忘记打卡符合客观实际。退一步说,即使将原告缺卡行为均认定为旷工,亦未达到规章制度中所规定的当月累计旷工达2天或是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天的情形,难以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鉴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8,150元。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水源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水源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沈奕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