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执9082号
申请执行人: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东路10号10号楼11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利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莘奉公路4869号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当事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4民初83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海利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沪0114执908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上海利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蓉
审判员 谢 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