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334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都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23民初4334号
原告: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7780236Q,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100号1号楼11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都茂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7965454942,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都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9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97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58950㎏“DE二乙二醇乙醚(散水)”,总价款689715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9月11日、9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58950㎏“DE二乙二醇乙醚(散水)”,总价款689715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9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销售合同》、送货单2张、律师函、快递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DE二乙二醇乙醚(散水)计款689715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2016年9月11日、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被告应于收到货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货款68971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89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都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9715元及利息(以6897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540元,由被告连云港都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
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长马晓永
审判员战传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