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2民初3852号
原告: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100号一号楼1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7780236Q。
法定代表人:张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胡维,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返还不当得利共计人民币43994.72元;二、判令***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2000元(以43994.7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不当得利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9日,***在泰坦公司的采购平台上下单购买口罩,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了71818.88元货款。之后泰坦公司发现库存的口罩不足,经与***协商,泰坦公司于2020年1月30日将货款全部退还给***。因当时正值新冠疫情爆发之时,泰坦公司的财物人员均居家办公,未能及时协调退款事宜,导致泰坦公司重复退款。2020年2月25日,***退回了重复退款的1万元,但尚有43994.72元未退回。泰坦公司多次催促***返还退款,但其一直拖延处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辩称,一、泰坦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是浙江耐飞仪器检测有限公司与泰坦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该公司的法人,故泰坦公司应当起诉浙江耐飞仪器检测有限公司而非***;二、浙江耐飞仪器检测有限公司是经过向泰坦公司确认口罩有货之后才在平台上下单。但是泰坦公司第二天又告知口罩没有货,无法发货,浙江耐飞仪器检测有限公司不同意,要求发货。泰坦公司的销售人员便告知会跟公司申请,补偿浙江耐飞仪器检测有限公司。本案是泰坦公司单方面违约造成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泰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订单详情截图7张,欲证明浙江耐飞仪器检测公司在泰坦公司平台下单,共五个订单,货品金额是71818.88元。
二、上海银行业务回单2张、退单截图,欲证明泰坦公司已经于***下单的第二天即2020年1月30日将货款全部退还至***支付宝账号以及之后存在重复退款的行为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催款函、浙江耐飞仪器检测公司在平台上的注册信息各一份,欲证明泰坦公司是与浙江耐飞仪器检测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与***个人进行交易的事实。
二、增值税发票、平台交易订单截图,欲证明该账号一直是泰坦公司与浙江耐飞仪器检测公司之间的交易,与***个人无关。
三、泰坦王智斌与***的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泰坦公司销售人员明确告知***多退款项为14778.40元,之后***表示因泰坦公司违约在先,故只愿意退还10000元的事实。
四、与林凡镇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是因为莆田的疫情受镇长委托购买口罩,不是用于个人谋利。
五、泰坦王智斌与***的聊天记录截图三张,欲证明泰坦公司的销售人员告知***口罩有货并催促***赶紧下单。同时还告知了浙江耐飞仪器检测公司的登录账号与密码。***告知其将口罩发往华亭镇西湖村。
六、照片两张,欲证明因泰坦公司不发货,导致***口罩不足,只能将其自有的四千个口罩捐赠给当地政府的事实。
泰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不当得利纠纷,多退的款项也确实是退到了***的个人账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下单时间是1月29日,业务员为了自己的业绩,催促客人下单,但是发现库存没有货之后,泰坦公司也马上退还了款项,下单到退款间隔没有超过24小时。对证据四、六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泰坦公司对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四、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系浙江耐飞仪器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29日,浙江耐飞仪器检测有限公司在探索网泰坦公司的平台上共下单五次购买口罩,金额分别为9968元、13440元、13045.76元、14778.4元、20586.72元,上述货款共计71818.88元,系经由***个人支付宝账号支付。后因泰坦公司无法发货,于2020年1月30日分两次(20586.72元、51232.16元,共计71818.88元)将上述货款退还至***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学城支行的尾号为0635的银行账户。之后,泰坦公司又分别于2020年2月3日(两笔)、2月4日、3月6日分别向***个人账户退款9968元、13440元、14778.4元、15808.32,共计53994.72元。庭审中,***亦承认经核实后其账户确实有汇入上述几笔款项。2020年2月25日,***向泰坦公司退回10000元。2021年3月8日,泰坦公司向浙江耐飞仪器检测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贵公司2020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及支付宝付款,购买口罩等疫情产品。在2020年1月30日提出退款申请,我司已从上海银行退款完毕。由于疫情期间,员工在家办公,导致信息传递不畅,我司负责微信及支付宝出纳又按照订单重复退款53994.72元。贵司于2020年2月25日返还10000元,仍然有43994.72元重复退款款项未退。截止2021年3月1日已经占用我司款项一年多。请贵司收到此通知书后将上述重复退款的款项汇付至我公司账户……”***陈述系2021年3月8日收到该催款函。现泰坦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以及案涉款项43994.72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给泰坦公司。虽然泰坦公司主张重复退款的货款是基于其与浙江耐飞仪器检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但该笔款项是直接汇至***个人账户,且泰坦公司系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退还该款项而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纠纷依法应当符合如下四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利益受损;3、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获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本案中,首先,泰坦公司账户向***账户转账共53994.72元,致使***获益、泰坦公司账户财产减少,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因泰坦公司无法发货,已经将浙江耐飞仪器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的购买货物的货款71818.88元退还至浙江耐飞仪器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而后泰坦公司又分四次向***账户汇入款项53994.72元,之后***已退还10000元。***主张其之前并不知晓上述款项且该款项应当是泰坦公司因违约而对其进行的补偿款,但又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该主张,即***占有泰坦公司账户向其转账的43994.72元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故泰坦公司诉***不当得利的要件成立,***应当向泰坦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3994.72元。故对泰坦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坦公司还要求***支付占用上述款项自2020年4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货款重复退至***的账户,泰坦公司员工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泰坦公司无证据证明***自2020年4月1日就已经知晓案涉款项系重复退款的事实。而***自认其2021年3月8日在收到泰坦公司的《催款函》,即在此之后***仍不返还案涉款项并非善意,其应当向泰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但泰坦公司要求自2020年4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不妥当,本院酌情认定应从2021年3月8日(***收到泰坦公司的《催款函》之日)起算较为适宜。即***应当支付泰坦公司以43994.7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对于泰坦公司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3994.72元以及该款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49.8元,减半收取计474.9元,由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元,***负担4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馨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淑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