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74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高,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茂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国通路127号1201-20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创丰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730号2B044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城路2号24幢346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钜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100号一号楼1110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宁高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茂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茂丰合伙企业)、被上诉人上***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洲公司)、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7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出上诉请求:撤销(2022)沪0110民初179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宁高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和上海创丰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在未召开合伙人会议的情况下,为转移泰坦公司57.14万股股权,在茂丰合伙企业的营业期限于2018年8月3日到期后,**一方面于2018年9月18日将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以免被追责,一方面又虚构事实延长营业期限,欺骗有限合伙人与之签订《备忘录》,由此非法获取有限合伙人的签名,并办理合伙企业的延期手续。**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无资格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且其为自己利益伪造文件**,违反公序良俗。2.**利用关联身份,未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即将茂丰合伙企业所持有的泰坦公司57.14万股股权低价转让给其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即上***新壹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壹合伙企业),而新壹合伙企业将该股权再次转出后即注销。**操纵的茂丰合伙企业与新壹合伙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情形,严重损害茂丰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当属无效。3.茂丰合伙企业最后一次合伙人会议于2016年10月16日召开,后续再未召开过,违反《上海茂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且茂丰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投资项目除泰坦外均已严重亏损,**和创丰公司明显违反忠实义务。4.茂丰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第6.2条约定“普通合伙人之行为对有限合伙的约束力:普通合伙人及其委派的代表为执行合伙事务所作的全部行为,包括与任何第三人进行业务合作及就有关事项进行交涉,均对有限合伙具有约束力”,以及11.1.3条仅约定转让合伙份额需要普通合伙人同意,而未约定需要“创丰公司和**”共同同意。上述条款证明只要**在《备忘录》上签字同意,就代表茂丰合伙企业、创丰公司同意合伙份额转让,**是否同意并不影响《备忘录》的有效性,况且**系被**拉来利用的,并未出资。(2019)沪0110民初6069号案件审理中创丰公司、**均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宁高、**之间转让案涉出资份额,以及(2020)沪02民终125号案件审理中**明确表达不愿意再签订后续的份额转让协议,均代表**违反《备忘录》约定,而非宁高无权签订《备忘录》或违反《备忘录》约定。(2021)沪民申4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于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宁高有权要求**继续履行签订本约,也可要求**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宁高起诉要求**继续履行签订本约,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宁高起诉**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其驳回诉讼请求。宁高投资的本金严重亏损,但其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救济。
被上诉人茂丰合伙企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茂丰合伙企业转让持有的泰坦公司涉案股票完全符合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以及《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茂丰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系创丰公司与**,其中创丰公司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有限合伙协议》6.1及6.2条约定,合伙事务由普通合伙人执行。根据《有限合伙协议》8.1条约定,合伙人会议不应讨论合伙企业的投资事务,因此系争股票转让既不需要通过合伙人会议批准,又不需要征得任何有限合伙人同意。2.系争股票转让合法有效,转让程序公开公平、价格公允。当时泰坦公司是新三板挂牌企业,股票转让是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来完成的,在系争股票转让的同一时期,通过新三板系统转让泰坦公司股票价格都在20元上下。3.茂丰合伙企业已经通过系争股权转让实现了投资收益,未能继续持股有其客观原因。泰坦公司虽然有上市预期,但上市本身存在各种难以预测风险,上市后还有一年以上的锁定期。包括宁高在内的部分有限合伙人因投资到期未能收回本金,不断向普通合伙人施加压力拿回本金,普通合伙人不得已作出决定进行股权转让,收回的股权转让款已经分配给所有的有限合伙人。4.上诉人***体不适格,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无权起诉合伙企业。
被上诉人钜洲公司辩称,钜洲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投资于**公司发起的基金即新壹合伙企业。**公司为该基金的管理人,钜洲公司为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以及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新壹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及退出,均是由新壹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即**公司决定,钜洲公司无法决定新壹合伙企业对外投资。
被上诉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泰坦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上诉人宁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茂丰合伙企业与新壹合伙企业签订的《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合伙企业、**公司、钜洲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茂丰合伙企业于2011年8月4日核准成立,营业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登记状态为存续,普通合伙人为**和创丰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创丰公司,委派代表为**;宁高及**等均系有限合伙人。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18日由**变更为***。茂丰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第1.1.8条约定:管理团队,是创丰公司之管理团队。第2.4条约定:本合伙企业的目的是实现资本增值,主要是对中国境内的非上市公司进行投资。第2.6.1条约定:本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自本合伙企业成立日起三年。第2.6.2条约定:根据本合伙企业的经营需要,普通合伙人可单方决定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一年,以连续延长两次为限。若经营期限经普通合伙人决定已经延长了两年,但普通合伙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延长的,普通合伙人应在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将继续延长事项提交合伙人会议,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本协议第8条的规定决定是否继续延长。第4.2.2条约定:全体合伙人签署本协议即表示其选择普通合伙人创丰公司为本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第4.3.1条约定:本合伙企业设立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为**先生。第4.3.2条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可独立决定更换其委派的代表,但更换时应书面通知本合伙企业,并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本合伙企业应将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限合伙人。第4.4条约定:本合伙企业存续期间,该管理团队关键人士不得变动,否则,经合计持有实缴出资总额四分之三及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同意,可解散本合伙企业。第4.5.1条约定,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所规定的对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权,应有完全的权限和权力代表或指示本合伙企业从事其合理认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合伙企业的项目投资的管理、以及促进合伙企业的业务所必需的或适当的所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执行本合伙企业的投资业务及其他业务(包括进行项目投资和现金管理)等。第4.6条约定,普通合伙人不应被要求返还任何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本金,亦不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作任何收回本金或者最低收益的保证或担保;所有本金返还及投资回报均应源自本合伙企业的可用资本。第5.2.1条约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本合伙企业。任何有限合伙人均不得参与管理或控制本合伙企业的投资业务及其他以本合伙企业名义进行的活动、交易和业务,或代表本合伙企业签署文件,或从事其他对本合伙企业形成约束的行为。第6.3.1条约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及其投资业务以及其他活动之管理、控制、运营、决策的权力全部归属于普通合伙人,由其直接行使或通过其委派的代表行使。第8.1.1条约定:合伙人会议为合伙人之议事程序,由普通合伙人召集并主持。除听取普通合伙人的年度报告之外,合伙人会议的职能和权力仅包括:(1)合伙协议内容的修订;(2)批准普通合伙人转让其持有的合伙权益;(3)合伙企业的解散及清算事宜;(4)在符合本协议第11.4.1条所述情况时将普通合伙人除名;(5)变更合伙企业字号;(6)在管理团队关键人士发生变动后解散本合伙企业;(7)在本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已经普通合伙人决定依据2.6.2条延长两年后,经普通合伙人提议将经营期限继续延长:(8)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应当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合伙人会议不应讨论本合伙潜在投资项目或其他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有关的事项,并且有限合伙人不应通过合伙人会议对本合伙企业的管理及其他活动施加控制。第14.1条约定:当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发生时,合伙企业应被终止并清算:(2)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届满;(7)出现《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等。
2012年9月30日,***作为甲方(转让方)与茂丰合伙企业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泰坦公司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泰坦公司1.5625%的股权,转让价格为5,000,000元。
2014年4月9日,茂丰合伙企业作为私募投资基金在中国XX协会备案,管理人为创丰公司。
2018年12月20日,茂丰合伙企业作为甲方(转让方)与新壹合伙企业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泰坦公司571,375股股票转让给乙方;甲方、乙方协商一致确认本协议项下标的股份转让价格为19.91元/股,经计算合计股权转让价款为11,376,076.25元;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将股权转让款转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等。
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日,茂丰合伙企业先后分4次向宁高转账支付了366,667元、244,445元、80,667元和268,889元。宁高认可其已从茂丰合伙企业收回资金1,205,122元。审理中,茂丰合伙企业称涉案系争股权转让所得收益已经分配给各合伙人,最后一笔款项268,889元就是系争股权转让的收益款。而宁高称,由于茂丰合伙企业的财务并未向有限合伙人公开,故其也不清楚该款项的性质。
审理中,***供泰坦公司《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载明:“上***指上***新壹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茂丰指上海茂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古交金牛指古交金牛汇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2018年1月1日以来,新增股东主要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二级市场交易及参与发行人股票发行而来。二级市场交易情况:其中序号8.上海茂丰(转让方)、上***(受让方)、2019-1-31(时间)、数量571,375(股)、价格19.91(元/股)”;“发行人股东***(持股1.45%)为股东**岳母,为关联股东;温州**之私募基金管理人温州A有限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上***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受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因此**、***、厦门创丰、上海创丰、上***、古交金牛、温州**为关联股东”。审理中,茂丰合伙企业对于该《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提交了《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落款日期2020年10月26日),并称《招股说明书》中新壹合伙企业和***都不在关联股东名录中。对此,宁高称《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是泰坦公司上市之前公开的说明书,而《招股说明书》是泰坦公司上市之后的正式稿,两者内容基本一致。另,《招股说明书》载明:“上***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
茂丰合伙企业提供的《泰坦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意向书》(以下简称《招股意向书》)中载明:公司为股权系统挂牌公司,自2019年1月1日以来,新增股东主要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二级市场交易及参与发行人股票发行而来。
二级市场交易情况
序号
转让方
受让方
时间
数量(股)
价格(元/股)
1
上海大创投
***蓝
2019-1-4
94,000
24.62
2
上海大创投
**投资
2019-1-4
1,002,875
24.62
3
上海茂丰
上***
2019-1-31
571,375
19.91
4
上***
古交金牛
2019-3-13
571,000
19.91
5
**
**
2019-3-25
130,000
19.90
6
**
**
2019-3-27
50,000
22.00
7
**
***
2019-3-28
80,000
19.91
8
***信
***
2019-3-28
582,400
20.24
9
上***
**
2019-3-28
145,000
20.00
10
上***
***
2019-3-28
109,000
20.00
11
上***
***
2019-3-28
75,000
20.00
一审另查明,1.新壹合伙企业,于2015年6月16日核准成立,营业期限合伙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25年6月15日;登记状态为注销,核准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普通合伙人暨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公司,钜洲公司为有限合伙人。
2.宁高、茂丰合伙企业确认,泰坦公司上市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
3.2016年10月28日,宁高(甲方)与**(乙方)双方就茂丰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事宜签订《备忘录》,约定甲方有权分别在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这两段期间提出将其在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按下述约定转让给乙方等。事后,宁高、**并未签订正式份额转让协议。2019年4月1日,宁高就上述《备忘录》中约定事宜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其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2019年8月23日,杨浦区法院作出(2019)沪0110民初606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宁高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2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上述判决,并驳回宁高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宁高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21年4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民申48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宁高的再审申请。后***以**违反预约合同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由,再次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茂丰合伙企业系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合伙型私募基金,而宁高系该基金的投资者,系争股权属于基金财产。现******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未经过合伙人会议同意,擅自将系争股权低价转让给其实际控制的新壹合伙企业,损害了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属于合同法中关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无效情形,故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对此,一审法院阐述如下:
一、系争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关联交易
判断该股权转让是否为关联交易,主要从交易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考量。系争股权转让的转让方为茂丰合伙企业,受让方为新壹合伙企业。茂丰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暨基金管理人为创丰公司,而创丰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为**,且其委派至茂丰合伙企业的代表亦为**。泰坦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载明,**公司受**实际控制。而**公司系新壹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暨基金管理人。从上述组织构架可见,茂丰合伙企业和新壹合伙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可以认定系争股权转让确属利用基金财产进行的关联交易。
二、利用基金财产进行的关联交易是否为法律所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未对于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予以规制,但在“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部分规定,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可见,《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未禁止使用基金财产进行的关联交易,但利用基金财产进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人利益优先的原则,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该交易准则属于对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具体要求,亦应适用于私募基金领域。而系争交易是否侵害投资人利益,下文再作阐述。
三、系争股权转让是否应当经过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
《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未规定利用基金财产进行的关联交易必须经过合伙人会议通过。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和涉案《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事务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人会议不应讨论合伙企业的投资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任何合伙事务。且《有限合伙协议》亦未单独约定合伙企业利用基金财产的关联交易交由合伙人会议讨论,故系争股权转让则应当属于授权普通合伙人决策和执行的事项,并不需要合伙人会议通过。
至于宁高认为,**欺骗有限合伙人与之签订《备忘录》,由此骗取有限合伙人的签名,并办理合伙企业的延期手续,因此合伙企业应当终止并清算,之后合伙企业的所有事项均应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工商登记显示,茂丰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至2021年8月3日,登记状态为存续。在合伙企业存续状态下,合伙企业的相关合伙事务仍应当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和《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其次,**是否欺骗有限合伙人与之签订《备忘录》,合伙企业的延期手续是否合法合规,合伙企业是否应当被终止并进入清算等,均应另行主张,且宁高已就其与**签订的《备忘录》事宜涉讼,故就上述事项,一审案件不予处理。宁高据此主张所有合伙事务应由合伙人讨论决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系争股权转让是否侵害投资人利益
首先,系争股权转让系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来完成的。从茂丰合伙企业提交的《招股意向书》可见,在系争股票转让的同期,泰坦公司股票的转让价格均在20元左右。即系争股权转让的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次,系争股权买入总价5,000,000元,卖出总价11,376,076.25元,其中差价6,376,076.25元则属于该交易所获取的收益。可见,通过系争股权转让,茂丰合伙企业并未亏损,反而获取超一倍的利润,即实现了投资收益。至于宁高作为投资人是否收到该投资收益,可另行主张。再次,在新三板挂牌交易的公司是否能够顺利到主板上市,存在较大不确定因素,即在股权转让时难以预测。且上市之后的股票价格亦存在不确定性,并不能以当下股票的高价倒推当时的价格。故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股权的转让不属于低价转让,亦未侵害到投资人利益,符合投资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综上,宁高并无证据证***合伙企业与新壹合伙企业恶意串通,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相关事实。系争股权转让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张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宁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负担。
二审中,***交如下新证据:1.《上海茂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7年半年投资报告》,证明其存续期间的投资严重亏损;2.(2020)沪02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宁高之前向法院提出的主张**支付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3.(2022)沪02民终22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宁高之前向法院提出的主张**赔偿预约合同损失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4.茂丰合伙人微信群29名有限合伙人聊天记录,证明**行为已经引起有限合伙人公愤;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宁高已就茂丰合伙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公安局报案;6.证监会短信,证明宁高的举报已经收到证监会短信回复;7.茂丰合伙人微信聊天群,证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引发公愤;8.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宁高已经向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2018年7月5日作出的茂丰合伙企业变更登记;9.EMS面单,证明宁高已于2022年10月30日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茂丰合伙企业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报案记录并非立案证明,对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9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于“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宁高诉请确认茂丰合伙企业与新壹合伙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权基础问题。
茂丰合伙企业系在中国XX协会备案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属《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共同调整对象,宁高则系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亦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本案中,宁高认为茂丰合伙企业与新壹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构成关联交易,贱卖资产,损害其利益。对关联交易行为的约束,《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从《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来看,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因关联交易受损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应分别承担对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法律并未赋予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关联交易无效的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条第六项规定亦是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利益受损时要求赔偿或诉讼的权利,第七项则赋予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派生诉讼事实上是代表诉讼,即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情况下,由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代表合伙企业起诉诉讼,有限合伙人主张的权利亦是原属于合伙企业的权利,诉讼利益归于合伙企业。通常而言,只有合伙企业因合同遭受损失,但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积极主张损失赔偿的情况下,方能提起派生诉讼。本案中,执行事务合伙人以积极的方式转让合伙财产,且转让股权收益较初期受让已有增值,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协议履行情况及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选择是否起诉协议无效仍属于商业判断**,并无充分理由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起诉行为即属怠于行使权利。即便执行事务合伙人起诉,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亦并非系对合伙人个人财产利益的损害。综上,本案不符合派生诉讼条件。
宁高在本案主***合伙企业与新壹合伙企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理由为恶意串通、损害有限合伙人利益,利益落脚点仍在有限合伙人权益,故该诉讼性质上属于直接诉讼而非派生诉讼。但综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直接诉讼主要救济方式为追究基金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民事赔偿责任,并没有类似派生诉讼发生代表诉讼法律效果的规定。宁高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有限合伙人,直接以自身权利受侵害而主张私募基金/合伙企业外部交易无效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退而言之,就实体争议而言,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互相勾结,以某种明示或暗示的方法,为牟取私利而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宁高对其提出的茂丰合伙企业与新壹合伙企业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否则不应予以认定。本案中,尽管股权受让***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暨基金管理人**公司亦受**实际控制,可以认定茂丰合伙企业和新壹合伙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包括了普通合伙人**公司和有限合伙人钜洲公司,且钜洲公司认缴出资在99%以上,目前并无证据表明钜洲公司受**实际控制。同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并未禁止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且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相关约定,合伙事务由普通合伙人执行,普通合伙人及其委派的代表为执行合伙事务所作的全部行为均对合伙企业具有约束力,合伙人会议不应讨论合伙企业的投资事务,故茂丰合伙企业向新壹合伙企业转让泰坦公司股权并不需要通过合伙人会议批准或事先征得有限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法》亦未对合伙企业对外转让持有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故涉案股权转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因此,并不能单纯基于茂丰合伙企业与新壹合伙企业的关联关系以及双方在转让交易中的合意即认定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还需结合交易是否对合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进行认定。涉案股权转让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完成,股权转让价格与同期泰坦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相比并无明显偏离。通过涉案股权转让,茂丰合伙企业获取超一倍利润的投资收益,并未发生亏损。就结果而言,泰坦公司2020年10月30日成功上市后股权价值大增,原投资者预期的上市超额收益确有落空,但能否上市存在不确定性,以近两年后的成功结果倒推否定案涉转让交易行为的***亦不可取。综上,***充分举证证明涉案股权转让系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泰坦公司强烈上市预期情况下与新壹合伙企业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以达成利益输送目的,本院对其主张案涉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投资严重亏损、宁高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虚构事实延长营业期限、欺骗有限合伙人与之签订《备忘录》以办理合伙企业的延期手续、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联,分别涉及**和创丰公司信义义务履行等事实,鉴于宁高在本案中未提起相关诉讼请求,该主张内容与本案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本院对相应的证据1、4、5、6、7、8、9不予采信。证据2、3所反映事实为宁高与**另案处理的份额转让纠纷,亦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无关,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宁高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宁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瑞
审 判 员
任 一
审 判 员
李 鹏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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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