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天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亿托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11968号 原告:上海天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230号1幢A1904-19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托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村**745号7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天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亿托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天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22年8月4日,原、被告签署《******花园项目五金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合同约定总价为684,378.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3.2款的约定,“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按月或全部供货完毕后,甲方在收到业主同期拨付的工程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按合同价款的累计70%向乙方支付当期材料或产品经数量和质量验收合格部分的货款”,现业主已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被告应某支付原告到期应付款项684,378.26X70%=479,064.7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0元,到期未付货款为329,064.78元。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9,064.7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753.6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329,064.7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基准,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虽然赋予合同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权利,但约定管辖的法院应当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花园项目五金采购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争议的方法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积极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仅向上海XX有限公司办公驻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亦未发现本案纠纷与本院辖区具有其他实际联系,故应当认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XX幢,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