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3)沪0110财保432号
申请人:上海天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230号1幢A1904-19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泰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1436号64幢一层K141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上海信达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新路5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天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瓴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信达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天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泰瓴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信达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184,680.81元资产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申请人上海天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紫金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的保险单号为1046023100002300045Z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上海天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泰瓴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信达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184,680.81元资产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案件申请费1,443元,由申请人上海天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