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杭州裕华钢网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终6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裕华钢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白鹤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火金,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厉始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裕华钢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208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裕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重新裁定。事实和理由:天基公司承包人齐方敏一直以天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属于表见代理。后由于齐方敏与天基公司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天基公司才提出公章系伪造。但即使本案齐方敏涉嫌伪造公章,仍应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审查合同效力,以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而且齐方敏是否构成犯罪还有待侦查确定。因此,裕华公司认为应当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而不能驳回起诉。
天基公司辩称,不同意裕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将疑似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一审裁定。
裕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基公司支付裕华公司货款399,717.99元,并支付从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1000元等由天基公司承担。
经天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钢筋网片购销合同》落款“甲方”处的“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的真伪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钢筋网片购销合同》上需检的“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一审法院以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但本案明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裕华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因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认为应向公安机关先行移送,故裁定驳回裕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如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或立案后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裕华公司仍可再行起诉,主张其民事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显微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献之
书 记 员 慎哲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