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9004号
原告:浙江盾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马涧镇工业园区(毛塘村)。
法定代表人:邓庆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成,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231号21幢526室。
法定代表人:厉始乐,任总经理一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盾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7000元,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为21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因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了货款35376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31624元,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25%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5日以67000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为3026元,自2019年1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9日以31624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为55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约定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一市政PPP项目由原告提供预应力孔道压浆料。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工地三个月付清货款”;第八条第3款约定“如果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则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8月供货87吨,货款合计为87000元,被告曾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未按约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推诿。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6年承建的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一期PPP项目四标段工程,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施工、材料、租赁合同,也未授权齐方敏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2、如齐方敏涉以被告名义私自与其他单位(个人)所签订的施工、材料采购、租赁合同,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保留追诉权利。3、齐方敏在参与被告与上海建工温州瓯江口一期市政PPP项目三工区项目施工过程中私刻被告公章,擅自对外签订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合同,并恶意拖欠款项。本案所涉人员齐方敏、张波、齐明白(均为齐方敏下属)。目前据被告了解已有3起相同案件发生,总涉及金额118万余元,已给被告造成严重影响,故日前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4、案涉公章经鉴定所鉴定,原被告之间并无事实上的法律依据,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1、即便鉴定报告认为买卖合同上的章并非是被告的样本章,但是齐方敏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他和张波及齐明白都是项目上的现场工作人员,签订合同、接收货物、支付货款都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即便公章存伪,也不影响法律关系的成立。原被告双方已经成立且履行了合同,被告应承担还款的责任。2、对于双方书面合同中的印章真伪问题,公章可能存在多枚,尽管案涉合同公章和被告备案公章不一致,但不代表被告只有一枚公章,即便这枚公章是第三人私刻并加盖,原告也不知情,整个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约过程中,齐方敏、张波、齐明白都表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作为善意不知情的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其代表被告,对于齐方敏的行为,被告应该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和齐方敏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原告而言,原告没有足够能力,无法知晓内部关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发货单、压浆料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认可与齐方敏签订《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内部协议》,将工程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包给齐方敏施工,且张波、齐明白均为齐方敏下属,上述证据中有齐方敏、张波、齐明白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向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一期PPP项目四标段工程,后被告与案外人齐方敏签订《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内部协议》,将工程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包给齐方敏施工,并由齐方敏代表被告公司实施项目管理。
2018年5月,案外人张波以及齐方敏以被告名义联系原告员工陈天使协商压浆料买卖事宜,双方签订《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浙江盾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为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就需方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一市政PPP项目使用预应力孔道压浆料供应达成如下协议。产品名称预应力孔道压浆料,品牌盾基,型号DJ-01,规格25KG/包,数量暂定200(吨),单价1000(元/吨),金额200000(元),不含卸货费。“单价”为送货到需方工地价,含运费和税金的综合单价(不含卸货费),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标准及方式1、货到需方工地,需方可对孔道压浆料的重量进行现场核实,误差率在±0.5%范围内,若超出该误差范围双方协商解决。2、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现场验收。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7日内,有权就产品规格、数量、质量等问题向甲方提出异议。质量异议的可由双方复检或交权威部门检验;履行方式1、因供方需要提前组织发货或运输,需方提前3天向乙方提送供货计划(电话/传真等通知);2、供方采用汽车运输,并负责将压浆料运输到需方指定地点温州工地,由需方负责卸货,3、需方由现场人员负责收货,并在供方发货单上签收或盖章;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孔道压浆料供货数量的结算依据为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2、结算方式:货到工地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上述合同供方由原告盖章,陈天使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需方盖有“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供货50吨,8月2日供货37吨,送至上述项目工地,由工地现场材料接收人员齐明白签字确认。期间,张波支付给陈天使20000元。2018年8月3日,齐方敏在原告出具的《压浆料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总计货款87000元,已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67000元。
因被告对上述《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中需方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落款处“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千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为《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落款处“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19年9月16日,被告至上海市××路派出所报案称公司分包人齐方敏私刻公司公章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造成公司损失。同日,上海市××路派出所予以受理。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了货款3537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已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案涉工程项目系由被告劳务承包后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齐方敏施工,齐方敏在现场代表被告实施项目管理,张波、齐明白均为齐方敏下属。本案《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印章,而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印章为真实,且有理由相信齐方敏等人的签约行为及履行合同中的收货、付款、结算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天基公司印章是否系伪造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结合齐方敏出具《压浆料对账单》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其次,在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对上述《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中需方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了相关鉴定,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需方的印章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而被告就齐方敏私刻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目前公安机关尚未有明确定论。最后,齐方敏是否私刻被告公章,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原告作为《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的供方,系基于对齐方敏身份的判断而实施相关买卖行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或者过失,在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内部管理不当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案涉《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能约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告自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31624元,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三个月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日起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尚属合理,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之后的利率标准应依法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盾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62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7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4.2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3162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浙江盾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鉴定费2400元,由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盾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 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