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0民初20863号之一
原告:杭州裕华钢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白鹤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火金,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厉始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裕华钢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杭州裕华钢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9,717.99元,并支付从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1000元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筋网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网片,合同金额为419,695.29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要货计划后5天内及时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并且必须满足被告在供货时间上的安排和数量上的要求;发货周期内被告支付供货当月50%的货款,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被告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抗辩,《钢筋网片购销合同》上的公章系被告的劳务承包人齐方敏私刻,非被告公章,目前被告已发现有三枚公章是不真实的,故申请对该合同上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若鉴定结论公章确系伪造,则追究齐方敏的刑事责任。
经被告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钢筋网片购销合同》落款“甲方”处的“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的真伪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钢筋网片购销合同》上需检的“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院以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但本案明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裕华钢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佳越邹瑞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