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16277号
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卫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厉始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兴。
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浦公司)诉被告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被告天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4,207.1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4,207.1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2014年《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砂加气砌块,工程名称为吴江路XXX号临南京西路口,送货地为吴江路XXX号,付款方式和期限为送货400立方(米)为一批,对账后一周内付清货款,最后一批货送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供应混凝土砂加气砌块。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金额共计514,207.10元的混凝土砂加气砌块。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仅支付了3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4,207.10元未付。原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基公司辩称,对供货总金额514,207.10元无异议,对最后一批货物是2015年4月14日送达无异议。但是原告称被告支付了31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支付41万元,因此欠付货款金额为104,207.10元。因被告施工项目业主未付款给被告,因此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希望能够免除利息的支付。请求法院体谅被告难处,诉讼费各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对账清单、送货清单、送货单、发票、支票、交通银行存款凭单、付款凭单、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前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被告作为订购方、原告作为供货方签订《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和地址吴江路XXX号楼临南京西路口。合同总金额为396,000元。结算方式为票据结算,票据上必须注明原告公司的完整名称,并加盖“不得背书转让章”。原告委托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对账、结算、收款的必须持原告出具的《委托授权书》、身份证。付款方法与期限为送货400立方米为一批,对账后一周内付清货款,最后一批货送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指定的结算(对账)人员为曹玉明,对账签字后或加盖公章后,视为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2月起陆续向被告陆续供货,最后一批货物于2015年4月14日送达。被告陆续付款,尚欠部分款项未付,原告为追讨欠款,致讼。
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已付款为2015年1月14日转账10万元(转账对象为赵惇伟)、2015年2月15日支票10万元(赵惇伟领取)、2016年2月5日转账13万元(转账对象为赵惇伟)、2016年3月15日支票8万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付款合计31万元,否认收到2015年1月14日的转账给赵惇伟的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对价。关于合同总金额及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时间等,原、被告并无异议,但关于已付款金额,原、被告主张的金额相差10万元。本院注意到,原告认可的已付款项,无论是转账或支票基本上均为赵惇伟代表原告收取,且在部分以案外人公司名称作为抬头的送货单上联系人书写为赵惇伟,原告提供该些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完成向被告送货的情况,可见赵惇伟是原告认可的代表人,被告也有理由相信向其付款代表向原告付款。因此,对于原告辩称未收到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转账的1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赵惇伟未将收到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应为合同总价款514,207.10元?已付款410,000元=104,207.10元。然而,被告确实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计算利率及起算日均无不妥,但计算基数应以前述欠付货款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4,207.10元;
二、被告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207.1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690.70元(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20.9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余款由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峻
审 判 员  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