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5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231号21幢526室。
法定代表人:厉始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盾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马涧镇工业园区(毛塘村)。
法定代表人:邓庆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成,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盾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9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陈剑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请求判决盾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在庭审程序结束后,盾基公司陈述了与庭审笔录所载内容完全相悖的描述,且盾基公司庭审结束后所提供关键证据未送达天基公司,未经天基公司质证,原审法院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质证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规定:“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盾基公司辩称:一、盾基公司于2020年4月9日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向原审法院申请减少诉请金额,其陈述起诉后收到货款35376元,天基公司知晓该事实未发表任何意见。该节事实有利于天基公司,故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陈天使为盾基公司员工,且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签署合同、联系发货、核对收取货款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对盾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盾基公司的自认行为系其实事求是、遵守诚信原则的表现,对此应当予以鼓励。天基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的观点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按照其逻辑,盾基公司否认起诉后收到货款才是正常行为,才不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窥一斑而见全身,天基公司违反诚信之举倒是大有可能。三、尽管一审鉴定《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所盖印文与比对印文不一致,但结合公司总部和项目部距离遥远(分别在上海、浙江)、涉案工程资金使用频繁等各种实际因素,存在着天基公司同时或前后使用2枚印章的较大可能性。四、齐方敏是涉案工程项目天基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本案已构成表见代理,即使涉案合同加盖天基公司印章系伪造亦不影响合同效力,按照九民会议纪要“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情形”的裁判规则,天基公司仍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1、本案已构成表见代理,盾基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合同的购买人是天基公司。天基公司劳务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以后又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齐方敏施工,齐方敏在施工现场代表天基公司管理项目,盾基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合同印章为真,有理由相信齐方敏等人的签约、收货、对账、付款等行为是代表天基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此情形下,即使涉案合同加盖的天基公司印章系伪造亦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2、按照九民会议纪要“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情形”的裁判规则,即便加盖的是假章,天基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盾基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已尽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相信齐方敏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不可能预见到印文存在问题,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要齐方敏签字确认,即使没有盖章,天基公司也要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举重以明轻”,纵然涉案合同加盖的印文存在问题,天基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天基公司“本案存在明显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侦查”的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天基公司报案后,目前公安机关尚无明确结论。其次,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某几种情形下,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其中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其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其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据此,即使齐方敏伪造印章涉嫌刑事犯罪,由于刑案主要解决齐方敏是否构成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处以何种刑罚,本案主要解决是齐方敏伪造印章天基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故本案与刑案应分别审理。盾基公司认为,齐方敏是否伪造印章是天基公司选人失察、内部管理不当造成的,其不利后果应由天基公司承担。
盾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基公司支付货款31624元,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25%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5日以67000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为3026元,自2019年1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9日以31624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为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天基公司向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一期PPP项目四标段工程,后天基公司与齐方敏签订《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内部协议》,将工程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包给齐方敏施工,并由齐方敏代表天基公司实施项目管理。2018年5月,张波以及齐方敏以天基公司名义联系盾基公司员工陈天使协商压浆料买卖事宜,双方签订《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浙江盾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为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就需方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一市政PPP项目使用预应力孔道压浆料供应达成如下协议。产品名称预应力孔道压浆料,品牌盾基,型号DJ-01,规格25KG/包,数量暂定200(吨),单价1000(元/吨),金额200000(元),不含卸货费。“单价”为送货到需方工地价,含运费和税金的综合单价(不含卸货费),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标准及方式1、货到需方工地,需方可对孔道压浆料的重量进行现场核实,误差率在±0.5%范围内,若超出该误差范围双方协商解决。2、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现场验收。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7日内,有权就产品规格、数量、质量等问题向甲方提出异议。质量异议的可由双方复检或交权威部门检验;履行方式1、因供方需要提前组织发货或运输,需方提前3天向乙方提送供货计划(电话/传真等通知);2、供方采用汽车运输,并负责将压浆料运输到需方指定地点温州工地,由需方负责卸货;3、需方由现场人员负责收货,并在供方发货单上签收或盖章;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孔道压浆料供货数量的结算依据为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2、结算方式:货到工地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上述合同供方由盾基公司盖章,陈天使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需方盖有“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盾基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供货50吨,8月2日供货37吨,送至上述项目工地,由工地现场材料接收人员齐明白签字确认。期间,张波支付给陈天使20000元。2018年8月3日,齐方敏在盾基公司出具的《压浆料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总计货款87000元,已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67000元。因天基公司对上述《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中需方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落款处“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千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为《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落款处“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9年9月16日,天基公司至上海市××路派出所报案称公司分包人齐方敏私刻公司公章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造成公司损失。同日,上海市××路派出所予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盾基公司自认天基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了货款35376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盾基公司与天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天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此,该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已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案涉工程项目系由天基公司劳务承包后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齐方敏施工,齐方敏在现场代表天基公司实施项目管理,张波、齐明白均为齐方敏下属。本案《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天基公司印章,而盾基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印章为真实,且有理由相信齐方敏等人的签约行为及履行合同中的收货、付款、结算行为系代表天基公司的职务行为。《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天基公司印章是否系伪造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结合齐方敏出具《压浆料对账单》的事实,应认定盾基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其次,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天基公司对上述《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中需方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了相关鉴定,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需方的印章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而天基公司就齐方敏私刻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目前公安机关尚未有明确定论。最后,齐方敏是否私刻天基公司公章,属天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盾基公司作为《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的供方,系基于对齐方敏身份的判断而实施相关买卖行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盾基公司存在过错或者过失,在盾基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天基公司内部管理不当的后果不应由盾基公司承担。综上,案涉《孔道压浆料购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能约束天基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天基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以及盾基公司自认天基公司尚应支付盾基公司货款31624元,对盾基公司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盾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三个月付清货款”,盾基公司主张自2018年11月2日起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盾基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尚属合理,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之后的利率标准应依法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盾基公司货款3162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7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4.2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3162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盾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鉴定费2400元,由天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民事裁定书,证明与本案案情相近似的另一案中,杭州裕华钢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以天基公司作为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沪0110民初20863号],要求天基公司就裕华公司向本案同一个项目的供货支付货款。裕华公司向杨浦区法院提交的证据“天基公司与裕华公司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确认“购销合同上需检的印文与样本上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编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76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出具《民事裁定书》,杨浦法院经审查认为,“明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经质证,盾基公司认为该证据三性存疑,证明对象不能成立。首先,该裁定书没有在互联网上公开,盾基公司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请中院核实其真实性。其次,合法性有异议,该裁定书并未生效,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尚待二审确定。再次,关联性有异议。每个案件都不相同,应根据个案证据独立认定事实进行审理。该案件系发生在其他公司与天基公司之间,事实与本案不可能完全相同。而且,我国不实行判例法,该判决对本案没有法律效力。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天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系齐方敏以天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收取货物以及确认债务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否归属于天基公司。经审查,案涉工程项目系由天基公司劳务承包后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齐方敏施工的事实清楚,齐方敏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具有代表天基公司的代理权外观,公章是否伪造亦未改变齐方敏的代理权外观;盾基公司基于案涉工程项目由天基公司劳务承包和齐方敏施工的事实亦有理由相信齐方敏有权代表天基公司,本案亦无证据表明盾基公司明知公章系伪造;故齐方敏在本案中以天基公司名义与盾基公司进行的收取货物、确认债务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天基公司,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天基公司应当支付盾基公司货款3162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天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