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25号民初1621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详细通讯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3号院9号楼24-25层02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昊绿化公司)、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路桥建设第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理,书记员**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铭昊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路桥建设第八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施工由被告新乡路桥建设第八分公司与被告铭昊绿化公司合作承包的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发包的位于平原新区G107线道路绿化工程LGD三标段的绿化工程。2013年底该工程经新乡市公路局和监理单位验收,根据验收计量,原告施工段的计量暂定价为3862099.9元。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并于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铭昊绿化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6年2月8日、2016年3月底、2016年5月底分期付清所拖欠工程款项,并承诺配合原告与被告新乡路桥建设第八分公司核对确定有关扣除管理费、税费比例和苗木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铭昊绿化公司仅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2016年6月份原告多次联系铭昊绿化公司协商剩余工程款及核实相关数据问题,但被告铭昊绿化公司不予配合。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共计120.6万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铭昊绿化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就其带领人员施工、劳务费用及其垫付的材料费用等全部费用达成付款协议,答辩人已陆续将付款协议约定的前期几笔均支付给了原告,而且支付费用已超过协议约定数额。根据现有银行凭证统计,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2294287元。答辩人仅剩最后一笔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与答辩人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到路桥公司核实管理费、税费比例,原告主张的路桥公司统计有误的苗木费用。经双方共同向路桥公司核实后,如路桥公司不认可,原告自愿放弃。但在后期答辩人与原告沟通去路桥公司的具体时间时,原告态度坚硬,导致最后一笔款项具体金额至今无法确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路桥建设第八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与被告铭昊绿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被告铭昊绿化公司质证后对两份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代理人签字按手印的付款协议中漏算的苗木金额有异议,修改后的协议(第二个协议)第2页第7行以及第4行对金额和棵数的修改非双方协议形成,为原告单方修改,应按原记录履行,我方所持有的协议书无此项修改。
被告铭昊绿化公司向本院提供付款协议及九张银行凭证。原告质证后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支付最后一笔尾款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协议约定第二项以及第五项对于税率以及错误计算的苗木双方约定的是在2016年4月底原被告双方共同到路桥公司核实确定,但是原告多次和被告方法人***联系,而且原告也多次到路桥公司并且提交了书面凭证,但是铭昊公司一直拖延不去。在本付款协议的第三、四项,已经明确被告支付的剩余款项664287元并不包含错误的苗木以及多扣的税金以及管理费,因此被告最迟应该在2016年的5月底前支付原告664287元。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27日转给原告的五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但是这个款项与本案的款项没有关联性,而且被告在支付时已经写明是草坪费,本来这个款项将近15万,后来***说不让原告要了,后来双方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了结该项业务。该项业务非本案结算范围。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付款协议与被告铭昊绿化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第二份付款协议上改动的部分应以被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为准。被告提供的九张银行凭证,其中2016年1月27日的五万元双方产生争议,对该份凭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其余八张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双方核定全部最终价为3862099.9元。其中付款协议约定:被告铭昊绿化公司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上述费用的25%,其中19%为被告新乡路桥建设第八分公司的管理费,6%为原告施工工程由原告承担的被告铭昊绿化公司缴纳的税费、管理费,比例为暂定。扣除25%的管理费、税费,被告铭昊绿化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为2896574.925元。被告铭昊绿化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660000元,剩余2236574.925元分三次付清。被告铭昊绿化公司同意由被告新乡路桥建设第八分公司在2016年2月8日前代被告铭昊绿化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中的农民工工资,金额约为壹佰万元(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作为第一次付款;2016年3月底前,被告铭昊绿化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50%,作为第二次付款;2016年5月底前,被告铭昊绿化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全部尾款。被告新乡路桥建设第八分公司验收时统计的四十七项苗木中有十项苗木数据有误,少统计的苗木共计154526元,待原告与被告铭昊绿化公司于2016年4月底之前向被告新乡路桥建设第八分公司核实,如被告新乡路桥建设第八分公司认可,扣除相应管理费、税费后,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新乡路桥建设第八分公司不认可,乙方自愿放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铭昊绿化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铭昊绿化公司已支付原告款2244287元,约定的剩余尾款664287元未支付。双方所约定核实苗木数据现一直未核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现未最终结算,管理费、税费新乡路桥第八分公司按照工程款的15%暂扣,也未最终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铭昊绿化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双方对付款时间、比例进行了约定。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铭昊绿化公司已支付原告款2244287元,下余664287元未支付,被告铭昊绿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该款。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对于双方约定的苗木、管理费、税费,因双方未按约定时间进行核实,该工程亦未最终结算,导致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裁判,待条件成熟时双方另行处理。被告铭昊绿化公司主张2016年1月27日付款的五万元,原告主张系草坪费,双方产生争议,在本案中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与其它纠纷一同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本案谨就查明的事实先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6428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54元,减半收取7827元,由被告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