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7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天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昊公司”)、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9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铭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双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95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铭昊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楼顶下水管不存在垃圾堵塞,上诉人不应担责;双河公司的防水和改造工程严重影响了楼顶的存水和排水能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铭昊公司所使用房屋的楼顶,并不存在雨水管道被异物堵塞的问题,原审判决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房屋进水是楼顶雨水管道被异物堵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楼顶积水溢出到平台和楼梯间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双河公司在对9号楼实施的屋面防水及雨水管道改造工程存在方案缺陷和质量问题。二、被上诉人铭昊公司对平台使用和管理不善,导致平台积水过多通过房门流入屋内,之后也未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上,铭昊公司屋内进水,是双河公司的防水和改造工程严重影响了楼顶的存水和排水能力,以及铭昊公司对平台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排水不畅共同所致,相关责任应由二公司承担。铭昊公司在屋内进水后处置不当,使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铭昊公司辩称,1、认可上诉人所述楼顶积水溢出到平台和楼梯间的主要原因是双河公司的改造工程存在技术缺陷和质量问题,双河公司应对铭昊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河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2、上诉人所称平台属于公共区域范围,通过步梯可以直接上到该平台,所谓平台实际就是24楼的一部分楼顶,并不是铭昊公司租赁范围内的面积,铭昊公司对该平台不负有管理责任,应由上诉人履行管理义务,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造成铭昊公司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双河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双河公司施工没有质量问题。3、造成下水道堵塞与我方施工无关。
原审原告铭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6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承租***名下位于未来路纬五路锦江国际花园9号楼第24层一套的房屋;房屋内为简易装修,无任何设备;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6日止;租金为9000元/月;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此合同对原告及***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相关约定。
2、2013年12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金水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所租用的地址为金水区未来大道73号院9号楼24-25层02号的住宅房屋,已经得到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业主的同意,可以作为经营性用房。
3、被告天鹰公司为原告所租用的金水区未来大道73号院9号楼24-25层02号的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4、2016年2月24日,锦江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双河公司签订《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双河公司对9#、10#、11#、15#楼进行屋面防水及雨水管道改造,合同总价为519000元;工程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0日竣工,工期总计35天;屋面防水质保5年,雨水管道质保2年。2016年4月1日,锦江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进行验收,显示验收合格,并同意结算。
5、原告所租赁房屋外存在平台,通往该平台的钥匙由原告保管。2016年6月5号因下雨,导致原告室内遭受损失。庭审中原告称事发时,房顶及平台均有积水,其中平台的积水渗漏到屋顶和墙面,房顶的积水流入楼道后又倒灌至室内。
9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3号院(锦江国际花园小区)9号楼24-25层2号的房屋装修和财产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河南中州评报字[2017]J1072F房屋装修和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评估值为4397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双河公司施工时未能做好排水防范和及时清理施工垃圾,但被告双河公司进行施工的相关工程已经进行验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双河公司的施工垃圾未及时清理,故被告双河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天鹰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对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实施定期养护,使其保持良好的状态,但由于被告天鹰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楼顶下水管道被异物堵塞,致使排水不畅、楼顶积水,从而导致原告财产受损,故被告天鹰公司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亦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应及时向物业管理公司反映相关的安全隐患,并应当及时发现漏水事故,采取相关措施以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另,原告认可其保管通往平台的钥匙,原告对平台亦应尽到管理义务,故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与被告天鹰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河南中州评报字[2017]J1072F房屋装修和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此次的损失为43976.6元,故被告天鹰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21988.3元。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河南天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1988.3元;
2驳回原告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由被告河南天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鹰公司提交楼顶图纸一份,证明原本设计有四个下水管道,但是实际施工改为两个下水管道,故造成排水不畅双河公司也有责任。
被上诉人铭昊公司质证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但涉案平台属于公共区域,主要从楼内步梯直接通往平台,铭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双河公司质证称,改造下水管道的方案不是我方设计,我方按照上诉人的方案改造,方案中就是两个管道。上诉人负责指挥改造下水管道,我方只是施工方,收费也是按照两个管道收费,施工完毕后上诉人验收合格才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鹰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公司,未对小区的公共区域定期养护,造成下水管道堵塞。由于上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天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亮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