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7民终3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工人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昊园林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0725民初1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不服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铭昊园林公司在平原新区建设工程,***带领民工承包劳务施工,听命于***,**掌管新区工程建设。2014年9月17日铭昊园林公司与**表面签订协议,以3.5万元为***合角村老家按图纸建设平房一间。实际施工中,**刚以必须让**母亲百分满意,要求***施工中扩大建筑面积,追加各种杂工、整修、卫生间、防盗网等,***代表园林公司保证,只要领导满意,结束后按实际工程工料款结算,铭昊园林公司还派员监工。然而施工结束合计工料款18万元余,园林公司总付6.5万元后,竟以**转让辉县让***想法解决,***也推脱不管,**只说打电话协调,至今两年余坑害***11.5万余。二、原审裁定认定“重复起诉”根本错误。原一审判决书主要因为当时没能力支付工程鉴定费,无法确定工程量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次诉讼,***准备了鉴定费,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径行认定重复起诉根本错误。
铭昊园林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经本院依法传唤,**刚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铭昊园林公司、**、***共同清偿***施工工程款1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均相同的,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已生效。其又于2017年5月4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相同的被告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现该案本院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600元,退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725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