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0235号
原告:苏州常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凯诚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花如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君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文,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L146室。
法定代表人:顾勤为。
第三人:黄永春,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苏州常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或称“常博公司”)与被告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或称“通明公司”)、第三人黄永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花如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君明、严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明公司、第三人黄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1889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188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钢结构构件,共计加工费218892元,该构件用于被告承包施工的海关临时办公楼。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将加工完成的钢结构构件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不支付加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1889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通明公司及第三人黄永春未作答辩。
原告常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各方主体资格。
2、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建立了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钢结构构件,共计32.19吨,单价为6800元/吨,共计加工费218892元。
3、出库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加工任务并把加工完成的钢结构构件交给了被告,联系人是第三人黄永春,签收人是黄小伟。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加工费为218892元。
5、顺丰快递的快递单2份及物流查询单,证明原告将合同、发票邮寄给了被告,且被告均已签收。
6、常熟法院对黄隆贵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加工完成全部的钢结构构件,并送达到了被告承建的上海虹桥海关临时办公大楼建设工地,并由黄永春委托的黄小伟签收并负责全部安装到了该大楼上,黄小伟系黄隆贵的别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初,第三人黄永春与常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花如明商谈钢结构构件加工事宜。2019年5月13日,通明公司(甲方)与常博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海关临时办公楼钢结构构件加工图加工钢结构构件,数量为32.19吨,单价为6800元/吨,合计加工金额为218892元;交货方式为甲方自提;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钢结构构件提货前付清本合同全款;合同合计金额含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2019年6月3日,黄永春派车至常博公司将加工完成的钢结构构件运至海关临时办公楼工地,并指派黄隆贵(即黄小伟)签收。2019年6月4日,常博公司向通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88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至今未认证抵扣。
原告常博公司曾以通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通明公司支付加工款218892元,该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答辩认为其确实承接了海关钢结构临时办公大楼工程,并和上海趣春建设工程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永春)缔结了钢结构采购合同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在该工程上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并未收到过原告的钢结构构件及增值税发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撤回起诉。为便于查明事实,原告增列黄永春为第三人再行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认为,原告从未知晓黄永春与上海趣春建设工程中心的关系以及其与通明公司的合同事宜。黄永春当初是以通明公司的名义来商谈本案加工事宜的,后黄永春也是以通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始终认为黄永春是有权代表通明公司的,且加工的钢结构构件均用于了通明公司承接的海关临时办公大楼,原告也已将开具给通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快递给了通明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通明公司、第三人黄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常博公司与被告通明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2188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18892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上次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常博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款218892元,并支付原告以2188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2元,保全费16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37元,由被告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文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季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