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1779号
原告: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市南莫镇新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NA1NJ4P70G。
法定代表人:曹玉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香,海安市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善忻,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L14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133253204T。
法定代表人:顾勤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锋、任若雨,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令公司)与被告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香、舒善忻、被告通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锋、任若雨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香、舒善忻,被告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2023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仓储费14378元(仓储面积72.8平米,仓储费标准0.5元/天,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计395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工程项目木制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供货及安装义务,后因被告单方违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双方合作中止。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关于检察院工地的木制品合同变更处理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已经加工生产的产品货款为679848元,扣除安装运输费67985元、油漆面漆费76800元,余款535063元,被告已经给付33304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货款202023元。协议另载明,原告已经加工完成的半成品由被告提供场地,原告负责搬运到指定地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场地,所有加工好的半成品一直存放在原告仓库,给原告造成极为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通明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涉案合同虽然是采购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并要求原告进行安装和加工,被告作为定作人按照业主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行为是定作人行使的任意解除权。被告在行使该解除权的时候已经支付了成本费用及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已无其他支付义务。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19日关于检察院的木制品的协议并未成立,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仓储费的主张,没有进行有力举证,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的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工程项目,就木制品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2019年6月14日,被告通明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宝令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项目木制品订立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及单价(详见清单)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为壹佰零捌万陆仟叁佰陆拾元整总价下浮2.5%。二、施工地点:项目工地;三、工期:2019年7月30号至2019年8月25号,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进度计划组织材料及时进场和施工,保证每区段工作和整个分包工程按时完工,任一区段工作的延误都应视为工期延误,7月30开始安装,到8月25日完工;四、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陆星宇负责签收确认。运输费及卸货费由乙方承担;五、货款结算、付款方式:(1)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和乙方指定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已进行阶段性结算,制作了月或季供货核算单的,以该月或季供货核算单为准,其它任何凭证都不能成为供货数量的依据。任何在生产、加工、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的损耗数量及货物自然损耗数量均不计入结算数量(付款前提以业主资金到位后支付)。(2)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施工结束,经甲方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95%,留5%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支付,质量保证期为2年;(3)支付方式:转账、支票,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交发票并且释明发票种类,税率13%。六、违约责任:(1)乙方在接到甲方订单后必须在3天内必须到货,除不可抗力外,每延误1天,甲方可按合同总额5%作为履约赔偿金,并在货款中扣除,如延期7天,甲方有权终止双方合同并追究乙方相关经济责任;(2)乙方提供的产品如因质量问题影响甲方不能顺利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乙方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3)因不可抗力导致乙方无法如期交货,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在影响因素消失后继续履行交货责任。合同对质量标准、异议期限及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在双方订立采购合同前的2019年6月5日,被告已对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工程木制品加工图纸进行了确认。
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预付款333040元,原告开出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即按约加工所供木门等木制品,准备进行安装施工。被告以应业主要求解除与原告订立的采购合同,致原告已经加工的木制品无法使用。原告就合同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最终双方达成《关于检察院工地的木制品合同变更处理协议》。2019年10月20日,原告盖章后发给被告,由被告签字盖章,被告加盖了公司检察院项目部公章;被告公司经理陈大平在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
变更处理协议内容为: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9年06月14日与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在工程的木制品制作合同。根据合同,我公司在同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协作中,双方对木制品加工的图纸都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我公司至今已加工生产了大部分合同内的木门及门框,还有部分没有加工,详见合同清单。
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某种原因,单方面的毁约了,与另一家木制品厂家又签订了壹份与我公司同样的木制品合同。使我公司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据统计,合同的总金额为1059201元,实际我公司已加工生产了679848元,而且由于大批的门框及门扇都积压在车间内,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现经过双方的友好协商,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是过错方,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并表明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产生的损失费用(扣除已付款后还余202023元,详见结算单)及加工完成的半成品用在以后的工程中。如发生尺寸及规格不同,需要改制的一切费用由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承担改制的人工费和材料补贴费用。并且由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场地,由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责搬运,将这些半成品搬运到指定地点,但是,如果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底前不兑现承诺,那么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必须按原合同执行,付清所欠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费用。附合同清单壹份及已加工完成的木制品结算清单壹份。
此后,原、被告虽有合作,但上述已加工的木制品未被重新使用或更改后使用,被告也未提供仓储场地,更未赔偿尚余损失,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附件,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的施工图,变更处理协议及已加工木制品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已加工的木制品,由于被告单方面解除采购合同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虽然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采购合同,具有定作加工合同的属性,原告按被告确认的图纸进行木制品的加工和安装,被告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但已完成任务的工作量应当给付报酬,造成原告已加工部分的损失仍然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就采购合同的解除订立的变更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由该采购合同的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项目部加盖了公章和由被告公司经理陈大平签字,该变更处理协议成立且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变更处理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赔偿约定的损失2020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协议约定“由上海通明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场地,由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责搬运,将这些半成品搬运到指定地点”但原告在2019年年底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了被告,并告之被告不搬运将由被告承担仓储费用及费用标准;依据双方合同性质,原告加工后,必须保护好已加工好的定作物。且协议已约定,上述加工木制品的半成品归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张仓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被告辩称关于检察院工地的木制品合同变更处理协议不成立,且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损失202023元。
二、原告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交付已加工完成的半成品(详见检察院木制品清单,附页)给被告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从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仓库提取。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若原告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清单列明的已加工完成的半成品交付或短少部分按上述清单上的价格赔偿给被告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原告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2元,被告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4元(已由原告江苏宝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代垫,被告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62×××34)。
审 判 长 袁慧剑
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
人民陪审员 华井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检察院木制品清单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