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L146室。
法定代表人:顾勤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锋、瞿辰,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南莫镇新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玉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善忻,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股东,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香,海安市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首先,双方并没有就《采购合同》中的交货及完工时限作变更,被上诉人未能如约履行义务。货物进场义务最迟为2019年11月17日前,施工完结日最迟为2019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变更合同的合意,该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组织送货,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被上诉人的施工团队直至11月10日才进场施工,直至2019年11月25日相关工作任务仅完成了70%,货物才全部到位,直至2019年12月8日才完成全部施工,严重超出约定工期。一审法院以“不应苛求面面俱到”为由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已如约履行合同,该事实认定错误。再次,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结算金额应为334645元,一审法院认定为366316元。根据《采购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为上诉人指定签收人和被上诉人指定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或月或季供货核算单为准,其他任何凭证都不能成为供货数量的依据。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第一,一审法院错误忽略上诉人迟延交货应当承担支付履约赔偿金的义务。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在计算应支付尾款时,按照11月25日安排所有货物进场进行计算,至少应予扣除133858元(334645*5%*8日)的履约赔偿金,上诉人至多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尾款84054.75元。第二,关于上诉人逾期履行合同的抗辩,一审法院在认定上有错误,法律适用也有错误。针对被上诉人逾期履行合同,上诉人早在结算时就向被上诉人提出,且以扣押结算款项的具体行动表示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抗辩一定需要以书面方式进行,既导致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也是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
宝令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了被上诉人延期交付工程,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但是在合同中已经明确做了说明,由于防护板厂家库存数量不足,需要定做受影响,防护板定做可能需要更长时间,如防火板在11月14日送到我厂,我公司保证完成。上述约定足以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计到可能存在延期风险。2.采购合同约定,施工方案以乙方提出并经甲方同意的设计图、选型方案为准。确认施工图纸后,被上诉人方才可以进行安装施工。上诉人施工负责人是在2019年11月23日才亲自确认,此后被上诉人方才可以进行安装施工,被上诉人未能在2019年11月19日之前完工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3.被上诉人在2019年12月8日完成施工安装后,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签署结算单时,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只是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要求给付尾款时,上诉人才提出逾期完成的抗辩,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宝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80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8日,通明公司作为甲方,宝令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港陆大厦项目木门、柜子等木制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及单价(详见附表,共166项预算清单)(1)合同单价实行第2项单价方式,材料含施工综合价,(2)合同总价为叁拾叁万肆仟陆佰肆拾伍元(小写334645元)。二、施工地点:西藏中路18号项目工地;三、工期:送货时间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进度计划组织材料及时进场和施工保证每区段工作和整个分包工程按时完工,任一区段工作的延误都应视为工期延误。四、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贾玉元负责签收确认。运费及卸货费由乙方承担;五、产品的资料的提供:合同生效或甲方下达订单(订货计划)后3天需提供产品合格证、质保卡等9项资料,乙方提供的任何文件并要求甲方进行签收;六、货款结算、付款方式:(1)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和乙方指定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已进行阶段性结算,制作了月或季供货核算单的以该月或季供货核算单为准,其它任何凭证都不能成为供货数量的依据。任何在生产、加工、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的损耗数量及货物自然损耗数量均不计入结算数量(付款前提以业主资金到位后支付)。(2)付款方式,①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95%,留5%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支付,质量保证期为2年;②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同比率支付。结算价以现场实量施工面积计算;③支付方式:转账、支票,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交发票并且释明发票种类,税率13%。结算以现场到货为准,且必须由现场项目经理、统计员、乙方代表、材料部签字确认。六、违约责任:(1)乙方在接到甲方订单后必须在20天内必须到货,除不可抗力外,每延误1天,甲方可按合同总额5%作为履约赔偿金,并在货款中扣除,如延期7天,甲方有权终止双方合同并追究乙方相关经济责任;(2)乙方提供的产品如因质量问题影响甲方不能顺利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乙方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3)因不可抗力导致乙方无法如期交货,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在影响因素消失后继续履行交货责任。七、违约事项;……(7)产品安装:①施工地点西藏中路18号9层、14层;②施工范围9楼、14楼根据施工方要求铺贴、安装;③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由于防火板厂家库存数量不足,需要定做,受进博会影响,防火板定做可能需要更长时间,如防火板能在11月14日送到我厂,我公司保证按时完成;④乙方货物进场时,由甲方确认并指定货物堆放地点,货物的安全由乙方负责;⑤货物的安装、调试、由乙方负责;施工质量标准按国家规范及行业要求,甲方组织人员对施工事项进行验收,认定质量和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代表在验收单(表)上签字盖章;施工方案以乙方提出并经甲方同意的设计图、选型方案为准;需修改施工方案的,乙方应该在3日内按甲方的意见进行修改。合同对质量标准及异议期限及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约准备所供木门及木柜等木制品,并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3日,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人陈忠进对原告所提供的木门、木柜及木饰面、防火的施工图纸(绘图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进行确认,对部分木门及部分材料进行改动变更。原告按被告确认之图纸及要求进行施工。2019年12月8日,原告按约施工完成任务。2019年12月10日,陈忠进对原告2021年12月8日制作的木制品结算单(木制品报价单)所供材料及安装进行确认,合计总价款为366316元。陈忠进在原告提供五张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现场只确认工作量已完成”。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100000元、2019年12月12日开出票额分别为170000元、7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为只收到10月30日的发票,其余票据未收到。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明公司与宝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宝令公司按约送货,并按被告确认各部分改进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通明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宝令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通明公司在合同订立后也按约给付了10万元预付货款。在宝令公司履行义务后,通明公司应按约给付货款。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宝令未按约定履行交货签字确认手续,但考虑到在整过施工中宝令公司仅就木制品部分供货和安装,而且要在前道工程施工完毕后才可进行,不应苛求面面俱到,且最后结算确认了宝令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并已安装完成。故应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变更了该项约定,通明公司辩称宝令公司逾期交付及逾期安装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宝令公司应得总货款为人民币366316元,通明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宝令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宝令公司货款266316元。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后2年内给付,因验收的期限至今未满两年,通明公司应给付宝令公司货款至总价款的95%,即248000.2元。据此,一审判决:支持宝令公司的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宝令公司提交了由陈忠进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施工图共54张,证明陈忠进为通明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代表,案涉工程项目图纸均由其签字确认。
通明公司质证认为,宝令公司提供的案涉设计图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达到宝令公司证明目的;且该图纸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初,已就合同内容达成了完全一致,并据此确定了价格,确定了详细的交货日期、进场日期、完工日期等一系列细节问题。
本院认证如下:对施工图的真实性,通明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一审中宝令公司提供的5份施工图及结算清单5页亦由陈忠进作为通明公司项目现场代表签字确认,故认定陈忠进即为通明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现场代表,其在施工图及结算清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均认定为通明公司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宝令公司是否构成延期交付;2.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约定固定总价334645元结算,还是按实结算为36631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合同纠纷,相关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通明公司上诉称其与宝令公司未就交货及完工时限作变更;宝令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组织送货,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案涉项目结算金额应为334645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
1.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工期为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9日,宝令公司至2019年12月8日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并交付给通明公司。通明公司代表陈忠进于2019年12月10日在结算单每一页上签字,并注明“现场只确认工作量已完成。”至此,通明公司接受了由宝令公司完成的案涉项目。通明公司虽在宝令公司要求其结算时主张宝令公司违约,却无法提供其在合同履行期间乃至结算时要求宝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
2.案涉工程项目未在采购合同约定期间完成是由于通明公司对部分工程设计图纸进行变更造成的。图纸设计变更部分涉及14F平面图、9F平面图、9F10#A平面图、9F平面图。前述施工图均是通明公司在2019年11月20日和2019年11月23日期间要求宝令公司变更原定设计的。此时,已超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期限,应当视为双方用实际行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程期限作出了变更。在双方未约定新的履行期限情况下,宝令公司按照通明公司的设计变更要求安排生产并交付,通明公司在此期间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最终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理应视为双方已就履行期限作出变更,故通明公司不能据此要求宝令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3.虽然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为334645元,但第十条付款方式中关于“结算价以现场实量施工面积计算”的约定事实上变更了第一条的规定,且通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调解时亦确认在已给付宝令公司100000元预付款后,尚欠宝令公司266316元,故案涉项目应按现场实量施工面积按实结算为366316元。
综上所述,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上海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东杰
审 判 员 谷昔伟
审 判 员 陈燮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 鹏
书 记 员 姚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