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一(民)抗字第3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闵行区元燕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住上海市闵行区纪育路XXX号。一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丰翔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申诉人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行)监[2015]XXX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何庆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宗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