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再33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真,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该公司职员。申诉人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丽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同丽公司的再审申请。同丽公司遂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监[2015]31000000128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抗字第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卓出庭。申诉人同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5)浦刑初字第2486号刑事判决查明,涉案租赁合同上同丽公司印章系案外人曹某某为承接涉案工程私刻,上述刑事判决遂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此前的(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2号案件审理中形成的鉴定意见也表明,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系为中铁十八局与同丽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准备并使用,而该《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同丽公司印章,与该公司留存于工商管理部门的不一致,与该合同相关的法人委托书上同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字迹,也和送检样本不一致。综上所述,本案租赁合同的订立并非同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案外人曹某某伪造该公司印章与出租人所签,该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同丽公司,同丽公司不应对出租人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同丽公司、中铁十八局承担共同支付租赁费、滞纳金、归还租赁物及未还租赁物租金等责任有误。同丽公司表示认同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与同丽公司、中铁十八局在2010年5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该两公司向其租赁钢模设备,租赁期为签约日至同年12月25日。合同并就租金给付及违约金、续租等问题作了明确。签约后,***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同丽公司、中铁十八局仅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0,000元租杂费。***多次上门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同丽公司、中铁十八局支付至2011年5月15日止的租杂费893,034.73元;同丽公司、中铁十八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日止;同丽公司、中铁十八局归还钢管175,386.80米、扣件180,924只、套管2,144只、螺丝1,00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折价赔偿4,698,478元;同丽公司、中铁十八局支付2011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钢管175,386.80米、扣件180,924只、套管2,144只,按合同约定的租费和杂费单价计算的租杂费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XX租赁站(以下简称XX租赁站),与同丽公司、中铁十八局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该两公司向XX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合同同时明确了租期、续租、租金、赔偿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由同丽公司工作人员曹某某、中铁十八局的委托人房某某、中铁十八局工作人员王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同丽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XX图书馆新馆、文化馆项目部的印章。签约后,***根据同丽公司、中铁十八局的要求,于2010年5月25日开始发货,至2011年1月4日,共提供租赁物钢管314,247.40米、扣件262,246只、套管10,130只、螺丝1,000只。2010年10月7日起,同丽公司、中铁十八局陆续归还相应租赁物资,至2011年4月19日累计归还钢管138,860.60米、扣件81,322只、套管7,986只。2010年11月15日、11月26日及2011年1月28日,同丽公司分别支付租金50,000元、200,000元、40,000元。另查明,上海市XX图书馆新馆、文化馆项目由中铁十八局承建,分包给同丽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XX租赁站业主,是该站权利义务的主体。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当事人一栏记载的内容反映,中铁十八局同样为合同相对方,也应受合同约束,同丽公司和中铁十八局取得租赁物后,应按约支付租金,其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调整。遂判决:一、中铁十八局、同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计算至2011年5月15日止的租赁费(含装卸费等)计893,034.73元;二、中铁十八局、同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截至2011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0,100元;并继续支付以893,034.73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三、中铁十八局、同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钢管175,386.80米、扣件180,924只、套管2,144只、螺丝1,000只;若逾期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予以赔偿。四、中铁十八局、同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继续支付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归还或赔偿之日止,以钢管175,386.80米、扣件180,924只为基数,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计算的租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5,54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十八局、同丽公司负担。同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并未参加一审诉讼,作为同丽公司参加诉讼的人员并未经其授权。同丽公司未与***签订本案租赁合同,也未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分包合同,故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原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同丽公司关于未参与签订涉案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原裁判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3.10元,由同丽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租赁合同为***与中铁十八局等所签订,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同一审所作认定。但该合同上同丽公司印章系案外人曹某某私刻。曹某某并用私刻的同丽公司印章与中铁十八局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藉租赁合同租借的设备即用于建设该工程。曹某某的上述私刻公章行为,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2486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后形成的对案外人曹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新的证据表明,本案租赁合同并非同丽公司所签,同丽公司对该合同的订立既不知情,也无过错。该租赁合同系曹某某冒同丽公司之名订立,对同丽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同丽公司不应就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承担责任。原一、二审判决判令同丽公司就租赁合同承担责任,与新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申诉人***计算至2011年5月15日止的租赁费(含装卸费等)计人民币893,034.73元;三、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被申诉人***截至2011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0,100元;并继续支付以人民币893,034.73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四、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被申诉人***钢管175,386.80米、扣件180,924只、套管2,144只、螺丝1,000只;若逾期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予以赔偿;五、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继续支付被申诉人***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归还或赔偿之日止,以钢管175,386.80米、扣件180,924只为基数,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计算的租金;六、驳回被申诉人***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43.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43.10元,由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 朱雁军
审 判 员 沈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纬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