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5888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亮,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新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伟,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补发拖欠原告2018年3月至起诉之日2019年4月工资合计人民币84000元(原告工资6000元/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依法确认原告2016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27日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期间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2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承建的位于南京市。2018年3月27日1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至今未愈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帮助其申请工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曾自行前往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无奈因被告拒不配合提供确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而未果。与此同时,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支付其工资待遇,原告多次沟通未果。因原告现在申报工伤过程中,2018年3月27日之后的劳动关系及相关权益待工伤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无任何专业技能,在2016年、2017年均系在被告单位从事一些杂活,有活时就来干活,没有活时就不来,双方系劳务关系,劳务报酬有的是现金发放,有的是转账,后因原告的木工活熟练度高了一些,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18年2月10日起,且劳动合同期间为一年,终止时间为2019年2月10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1500元,其余工作报酬按量结算,余款年终一次性结清,故对原告所主张每月6000元工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10日,从事木工一职。劳动合同第四条载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标准为130元/工日,每月30日前现金支付。劳动合同第五条载明,被告每月按照15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工资按量结算,余款年终一次性结清。审理中双方均确认2019年2月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预发原告1500元生活费。2017年1月25日被告转账给原告4479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转账给原告两笔钱款总计56920元。
2018年3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8年6月原告自被告处预支17000元,2019年1月被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2月22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寰枢关节半脱位伴颈髓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9级伤残。
2019年4月3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1、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今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发拖欠申请人2018年3月至仲裁申请之日工资合计人民币8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邮政储蓄银行流水、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为依据,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陈述自2016年2月10日即到被告单位任职,并提供了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2018年2月1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年的农历年底及2017年的农历年底均通过转账发放给原告较高数额的款项,且其陈述有时亦有现金发放,该工资发放方式与双方2018年2月1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平时每月发放生活费1500元,其余工作报酬按量结算,余款年终一次性结清”的工资发放方式有着一定的延续性,且被告主张2016年、2017年所发放钱款系原告在工地上打零工所得报酬,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的陈述及工资发放情况能够证实2016年2月原告即在被告公司工作,并根据被告公司的要求和管理提供劳动而获得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建立的关系即为劳动关系,依法应认定2016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工资合计人民币84000元问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进行工伤的认定,现其伤情程度及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均未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工伤认定的相关结果确定后再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冬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