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国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093号
原告:安徽国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周正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秉国,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玥炜,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国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秉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国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18474.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18474.05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被告因淮矿铜陵东方小学教学楼、综合楼、9号、8号楼项目向原告购买干混砌筑砂浆、干混抹灰砂浆。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约定供货。2019年3月8日,被告完成最后一次供货。根据《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被告应当于2019年4月5日支付80%货款,剩余20%于最后一次供货单日期一个月内付清。2018年3月前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900元,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提供的统计表中为按单价下浮5%计算,根据被告承诺书,若需要原告开票,单价下浮3%。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018年1月、3月、4月、5月、6月供货的发票。被告实际付款金额824,742元,包含押金4万元,尚欠原告518,474.05元。
被告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调价通知,但是未同意。原、被告实际发生供货1,220,633.70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824,742元,其中1月份货款3,900元包含在上述已付货款中。故被告尚需支付395,891.7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违约,未付款系因双方未对账,原告单方涨价且未及时开具发票,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开票后付款。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混砌筑砂浆及干混抹灰砂浆,单价为信息价*0.95,月实际结算单价按上月《铜陵工程造价》中铜陵市市区相应强度的预拌砂浆指导税后价下浮5%计算。本合同最终金额以实际供货结算为准。本合同单价含材料费、运输费、税费等货到工地的一切费用。自2018年3月17日起开始供货,乙方按照甲方需求计划提前备货和及时供货,实际供货量以甲方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按月结算(一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储料罐进场前甲方需交押金2万元,乙方负责安装储料罐并开始供货。每月月底双方对账,确认结算量。次月5日前须付清上月结算量80%货款,余款20%按每个储料罐最后一次供货单日期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收取每个储料罐押金2万元,甲方需先交押金,押金到帐后两日内乙方确保储料罐进场安装到位。储料罐退场根据甲方使用要求确定,储料罐退场后2万元押金两日内退付甲方指定账户。供方指定周燕为乙方联系人、结算日;需方指定王定月为甲方指定项目收料预拌砂浆供应量的签收专职人员,每月结算数量由其签字确认后经项目经理审核盖章确认生效。甲方应提前24小时向乙方电话或书面申请,包括数量、强度等级以及送货时间,乙方按甲方要求供货申请发货。甲方如果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对货物实际使用的,视为对货物认可。甲方逾期付款经双方协商无果,期未付款的,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
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被告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中的单价为不含税单价,如需开票,合同中的单价按《铜陵工程造价》中的铜陵市市区相应强度的预拌砂浆指导税后价下浮3%计算。
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调价函》一份,载明:近三个月以来与拌砂浆产品原料急剧上涨,特别是黄砂进货价格因国家环保督查力度大的影响,从采捞、港口吊装及公路运输等各个环节费用增加很高。自2018年3月份以来,累计上涨了60元/吨。为了保证正常供货、不影响被告工程进度,原告决定与被告协商,从2018年6月1日起砌筑、抹灰砂浆在《铜陵工程造价》当月信息价基础上每吨上调28元/吨,请被告确认当前供货价格再进行发货。《调价函》下方有“徐修明原件已签收,2018年5月25日”手写内容。
2018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变更通知》,载明:自2018年11月1日起,被告原联系人、结算人王定月变更为徐修明,每月结算数量由其签字确认生效。
经原告授权代表及被告授权代表王定月、徐修明签字确认的《国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预拌砂浆销货统计表》载明:2018年3月,销售砌筑砂浆合计297.21吨,2月信息价为276元;2018年4月,销售砌筑砂浆190.11吨对应3月信息价为275元,砌筑砂浆60.52吨对应3月信息价为300元,砌筑砂浆10.99吨对应3月信息价为284元;2018年5月,销售砌筑砂浆19.5吨对应4月信息价为278元,销售抹灰25.38吨对应4月信息价为303元;2018年6月,销售抹灰砂浆215.04吨对应5月信息价为306元,销售砌筑砂浆35.97吨对应5月信息价为281元;2018年8月,销售砌筑砂浆合计150.75吨,7月信息价为282元;2018年9月,销售砌筑砂浆225.53吨对应8月信息价为292元,销售抹灰砂浆114.57吨对应8月信息价为317元;2018年10月,销售砌筑砂浆125.94吨对应9月信息价为291元,销售抹灰砂浆401.66吨对应9月信息价为315元;2018年11月,销售抹灰砂浆合计998.09吨,10月信息价为322元;2018年12月,销售抹灰砂浆26.6吨对应11月信息价为333元,销售抹灰砂浆686.59吨对应11月信息价为327元;2019年1月,销售抹灰砂浆合计150.1吨,12月信息价为329元;2019年2月,销售抹灰砂浆合计36.02吨,1月信息价为329元;2019年3月,销售抹灰砂浆合计66.1吨,2月信息价为324元。其中,2018年9月、10月统计表中打印的总金额被手写横线划去,2018年8月、11月统计报中的单价及总金额为手写。
审理中,被告表示2018年3月至6月货款对应的发票原告已向其开具,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一致确认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价值为3,900元。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的货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824,742元,其中包含储料罐押金4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应返还被告的押金4万元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相抵销。
另查明,2019年9月2日,原告与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因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委托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复议或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调价函、变更通知、《国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预拌砂浆销货统计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双方对供货数量达成一致,仅对供货单价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根据《国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预拌砂浆销货统计表》载明的涨价后的单价进行结算,被告主张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的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表明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不含税单价,如需开票按指导价下浮3%计算。可见《承诺书》形成于《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之后,现原、被告对《承诺书》均予以确认,故双方系以《承诺书》的形式变更了《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对货物单价的约定。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发票,故供货单价应以《承诺书》载明的单价计算方式为准,即上月信息价下调3%后乘以供货数量,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货款合计1,242,349.13元。2018年1月货款为3,900元,故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货款共计1,246,249.1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24,742元,尚需支付421,507.13元。被告辩称付款的条件之一为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发出的《调价函》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徐修明在《调价函》中签字时仅载明原件已签收,未作出同意涨价的意思表示。其次,《调价函》要求被告确认当前供货价格再进行发货,因《调价函》由原告单方制作,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确认新的供货价格时,不应因原告继续向被告发货,而推定被告已确认供货价格。再次,根据购销合同,被告授权代表王定月、徐修明仅有权对供货数量予以确认,其二人在《国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预拌砂浆销货统计表》中签字,仅代表被告为对供货数量的确认,且部分统计标准被告划去总金额的行为亦表明其对金额不予认可,部分统计表的单价及总金额并非打印体,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对货物单价达成新的合意,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付款系因原告单方提高货物单价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违约在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1,507.13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国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6元,减半收取计4,553元,由原告安徽国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2元,被告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未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鲍丹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