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257号
原告:安徽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铜陵金桥经济开发区省。
法定代表人:周正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秉国,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玥炜,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原告安徽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韩 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严丽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