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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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1民初3551号



原告: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1_********。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崇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丽公司)与被告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1317515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的违约金135264元(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2月1日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1352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鉴于发包人施能电器(嘉善)有限公司已与工程承包人被告中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施能电器(嘉善)有限公司车间、综合楼、门卫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清凉村;分包范围:土建劳务分包;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含室外总体、围墙等)的钢筋工、本工、泥瓦工作业(钢筋工、泥瓦工、本工均包含二次结构,本工包括所有内排架)及油漆工等;工期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工程发包人开工令为准;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方式计价,劳务报酬共计8120000元;违约责任: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等。原告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劳务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于2019年11月竣工,且该工程项目亦已于2019年11月底交付发包人使用。原、被告已于2020年7月13日对合同内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合同内结算价799万元。2021年1月31日,被告另行确认拖欠新增工程劳务费633665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7306150元,但对剩余款项1317515元,被告却一再拖延,且在发包人已结清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异议,双方之间对付款有过协商,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我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也均有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亦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齐公司结欠原告同丽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1317515元的事实清楚,有相应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表、应付劳动报酬确认表等为证,被告亦对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1317515元无异议,故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17515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现因被告逾期付款,故其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虽其自行调整为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本院认为,其调整后的计算标准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被告也对此提出了相应抗辩意见,故本院将其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另,因双方于2021年1月31日对工程款项进行了最终结算,故原告要求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317515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17515元;




二、被告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31751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付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75元,减半收取计89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同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元,由被告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律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