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陆晓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晶,浙江非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丹阳,浙江非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塔三村80号。
法定代表人:陆志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文龙,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联平,该公司技术员。
原告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晶、吴丹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文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8日9点左右,原告发现其位于西溪天堂内的水处理设备存在故障,于是通知水处理设备厂家,即被告维修人员前来维修。被告当日调试完水处理设备后,关闭水处理设备控制箱电源,但未关闭进水池阀门,于下午16点16分左右离开水处理设备,并交代原告员工不要擅自操作,明天待他来后再开启水处理设备。然而当晚就在被告维修人员离开后不久,水处理设备开始大量进水,先是淹了水处理设备机房,进而流向相通的升船机机房,水处理设备机房和升船机机房内有2.2米多深水。待将升船机机房和水处理设备机房水抽干后,经检测,土建未发现墙体开裂漏水现象,排除土建渗、漏水可能,但过滤池与水处理机房之间隔壁上的水处理取水管线管洞未封堵。此外,如不关进水池阀门,进水池将在关闭电源后继续向过滤池和水处理设备补水。
综上,被告所安装的水处理设备在设备电源关闭、但进水池阀门不关时,进水池会自动向过滤池和水处理设备补水,但被告从未通过操作手册、现场指导等任何方式告知原告应当同时关闭水处理设备电源和进水池阀门。被告技术人员前来维修未查出设备故障原因,且关闭水处理设备电源后未对设备进行检查,未关闭进水池阀门即离开,导致进水池内的水不断涌向过滤池。再加上水处理取水管穿越水处理机房,被告在安装该取水管后本应将各线管洞封堵,但实际上却并没有进行封堵,导致水流从过滤池流向水处理机房,进而流向相邻的升船机机房。正是由于被告的设备故障以及在维修、施工过程中的疏漏,导致原告的水处理机房和升船机机房出现大范围过水现象,水处理设备和升船机、升船机房内其他辅助设备损坏严重,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同时,水处理设备和升船机、升船机机房辅助设备即使修复,也仍会因此次事故造成使用寿命、使用性能的减损,从而引发价值上的减损。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升船机及升船机房辅助设备损失906100元;2、被告赔偿升船机及升船机房其他损失267120元(维保费用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现主张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未尽到管理责任所导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过错,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进水事件发生后的近两年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权利主张,从未通知被告一起对进水事件进行协助或配合事故调查,从未要求被告一起对进水事件发生的直接损失进行确认,也从未通知被告就相关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进行协商,恰恰相反,原告当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对外统一口径,说是电力不稳定导致进水,原告内部当时已认定为管理责任。二、从进水事件发生的时间点来看,原、被告双方本身存在景观水净化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水净化设备早在2011年4月12日就交付原告,与设备相关的配套工程,也和升船机房工程一起于2011年4月12日通过了原告和原告监理单位的竣工验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合同特殊条款”第4条“风险和保管责任”的明确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在验收并交付买方(原告)后,风险已转移给原告。被告已依约进行了设备移交、相关配套工程移交和操作手册等资料移交,并进行了现场指导和培训,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交付后,管理义务及相关风险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尽到勤勉审慎管理的义务。三、从进水事件发生的原因来看,根据原告的视频和原告人员相关陈述确认:2011年9月8日下午16:20分左右,被告售后服务人员先行离开,原告几个人是最后锁门离开的。因为原告人员在最后离开时没有关闭进水阀,再加上当天外河水位非常高,这点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船厢部分视频,2011年9月8日16时左右)可见,外河水在白天就已经往船厢处溢水,加上当天晚上还下大雨,原告无人值班和监控,致使当天发生进水,并进一步发生损失。根据原告原先作为证据的四个视频,当时水流非常缓慢,从七点多开始进水,到晚上九、十点钟,地面仅是浸湿,但原告当天从下午锁门离开至次日八、九点期间无人值班,造成进水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次生灾害不断扩大。原告在该进水事件的发生、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进一步扩大等多个环节上存在过错。四、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不成立的。2011年9月8日上午,由于原告的保修,被告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委派维修人员及时响应。当日被告维修人员对设备进行了检查,水处理设备没有任何问题,是由于原告现场电压不稳定及原告管理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被告当时就对故障进行了排除,整个售后服务当天就全部结束了。被告维修人员没有说过“要求原告员工不要擅自操作,明天待他来后再开启水处理设备”这样的话。当天售后服务就全部结束了,设备本身无任何问题,被告售后服务人员没理由第二天再来。进水事件的发生与售后人员提供售后服务不存在关系,当天晚上是原告人员最后锁门离开,其离开时忘记关闭进水阀,由于当天晚上外河水位很高,又加上下雨,发生进水,根据视频显示,设备操作间是在晚上七点多进水,但从滤池房至设备间,下面的穿墙管是封堵的,否则也不可能竣工验收,这个从被告提供的照片可见。被告认为,水应当是从原告预留的6个未使用的管线孔进来的。进水后,原告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放任三年未维修,导致损失继续扩大,原告未尽管理、防控职责,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西溪旅游服务中心景观水净化设备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为该景观水处理设备的厂家;
2.监控光盘9张,用于证明(1)2011年9月8日,被告维修人员(穿白色条纹上衣、白裤子者)到现场维修,离开时切断水处理设备的电源,未关闭阀门即离开;(2)船厢下游9月8日监控显示:被告维修人员于2011年9月8日12:12左右,通过船厢下游通道进入机房,16:18左右,通过船厢下游通道离开机房;(3)水处理室9月8日监控显示:被告维修人员于2011年9月8日12:14左右,到达水处理室,16:16左右,关闭所有电源,离开水处理室;
3.《升船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
4.《升船机工程维保服务报价书》1份;
证据3-4共同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原合同中免费保修期,需要另行向施工单位购买维保服务,造成维保费用损失;
5.(2014)杭西法评委字第82号司法鉴定项目评估报告1份;
6.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14号质量鉴定报告1份;
7.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28号质量鉴定报告1份;
证据5-7共同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损失的具体金额;
8.录音资料1份,用于证明被告维修人员交代不要动设备,被告工作人员陈述阀门和电源要同时关闭,否则还是存在进水可能,但是被告从来没有在操作手册和培训中说明电源和阀门要同时关闭;被告工作人员自己曾经说过阀门不用关,只有维修的时候才需要关;人走阀关是事后才做的以及被告认可线管洞是事发后补的、外循环管道孔眼都是事发后被告打的;
9.被告交与原告的操作手册,用于证明手动蝶阀的用途;
10.不锈钢井盖购销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照片中提到的不锈钢井盖是在2013年5月份才购买的,不是在事发前购置的;
11.电器原理图1份,用于证明电是下装头提供的,而非被告自己制作的电是上装头提供的;
12.西溪天堂水系规划循环处理管道平面图1份,用于证明外循环管道孔眼在设计上是没有的;
13.鉴定、评估费发票3张,用于证明鉴定、评估费支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视频中的维修人员确实是被告的维修人员;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报价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合意,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依据,且延保是原告自愿所为,而且是在进水三年之后,与被告无关;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专家的现场试验是在水处理设备正常运行情况下,关闭控制系统电源,则会发生虹吸现象。然而被告维修人员没有在设备运行情况下关闭电源,故虹吸发生与被告维修人员无关。另外,由滤池房穿越水处理机房墙面的是1根水管而非2根,管子边缘有新封补痕迹,这是原告在被告封堵的上面又加封了一下;关于取水井内潜水泵输水管道的上部弯头下的管道处有一小孔,现场不只一个小孔而是有两个孔,原来有一个小孔,后来原告又打了一个小孔。该份鉴定报告没有判定的基础,鉴定程序也不合法,自始至终只有一名鉴定人员,评估报告则是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评估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份录音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过去的版本;证据10,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被告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此井盖是用于案涉工程的;证据11,该份图纸没有审核章,被告无法确认;证据12,被告只是水净化设备的供应商,外循环是原告委托设计单位设计的;对证据13没有异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这些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系原告单位下设分公司玺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领班,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维修人员前来维修时,是其负责开门和最后关门的。维修人员临走时,证人问其是否已经修好,维修人员告知还没有,同时告知设备已经关好,让证人不要动设备。证人不知道有进水阀和手动蝶阀。因为设备还没有启用,故没人值班。
该证人证言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称现场只有原告一个人开门、锁门,实际视频中现场不少于两人,故证人在做伪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是孤证,不能凭其证言就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竣工验收证书(2011年4月)、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1年6月)、景观水处理系统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2011年6月)、阀门严密性试验记录(2010年12月26日)、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2010年12月27日)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景观水处理设备早已于2011年6月28日经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事发时,整个机房和升船机设备、水处理设备、控制室的日常管理、维护、运行均在原告管理之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进水确实与被告有密不可分的关系,验收合格不意味被告对其工程自身缺陷和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的过失免责。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工程验收合格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证明效力,穿越水处理机房墙面的2根清水管与墙面之间是否封堵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现场勘验结果综合分析判断。
2.手动蝶阀照片(拍摄于2011年9月9日)、录音文件(附详细文字内容及光盘,本项证据详见录音A)、自制工程简示图(图示的“B阀门”即为双方说的手动蝶阀)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抽水完毕,叫工作人员进去的时候,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发现进水池的手动蝶阀是关闭的。原告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看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2011年9月9日现场拍摄的,而且蝶阀关闭亦有可能是在救险过程中关闭的,不能意味着事故发生时是关闭的,并且鉴定报告明确了事故发生时蝶阀是打开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录音不完整,无法看出录音的时间、地点和语境,光凭录音不能证明照片就是录音时拍摄的;简示图是被告单方出示的,应当以竣工图为准,但是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项。本院认为,该张照片不能证明是事发时的状态,假设事发时蝶阀处于关闭状态,则不可能发生进水事件,根据鉴定结论,造成进水事件发生蝶阀未关闭是必备要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与欲证明对象之间没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3.自动值守按钮照片(2011年9月9日)、自动值守功能说明、自动值守按钮照片(2013年11月11日现场勘查拍摄)各1份,用于证明事发时,水处理房的设备控制箱是处于自动值守状态。原告对照片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拍摄时间,事实上,被告维修人员离开时关闭了电源,导致自动值守功能没有运作。本院认为,这些照片不能反映事发时自动值守状态,根据鉴定结论和视频显示,被告维修人员离开时确实关闭了水处理设备的控制柜电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景观水净化设备合同》第6-7页、验收合格文件2页、照片4张(事发后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土建是原告施工的,图纸是原告提供的,外循环的管线铺设是原告做的,12个管线孔是原告预埋的;被告对自己的管线口已进行封堵,且均已经过原告最终验收合格;进水可能是从原告预埋的12个管线孔进水的。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合同中只写到了配套工作,具体与被告有关的管线分布应该由被告完成,原告只是预留管线孔,施工完成后被告应该把管线孔封堵完毕,验收合格不意味着被告对其工程质量的本身缺陷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免责。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进水原因、进水位置、管线孔是否封堵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视频以及本院现场勘验进行判断,该证据不能证明欲证明对象。
5.工程简示图、升船机房的图纸1张、照片3张(2013年11月11日现场勘察拍摄),用于证明水处理设备室和升船机房均有应急报警、水泵排水装置。原告对工程简示图和升船机房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简示图应以工程竣工图为准,即使有安装被告所述的紧急处理装置,但实际上因被告维修人员关闭了电源,导致自动值守功能无法运作;对于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虽真实,但不能证明欲证明对象,故没有证明力。
6.照片1张(2013年11月11日现场勘察拍摄)、录音文件(本项证据详见录音B-E)、照片1张(事发后现场照片)、照片2张(2013年11月11日现场勘查拍摄)、工程简示图(表示“A阀门”),用于证明原告9月8日事发时无人值班,且当晚出现断电无人查看和处置。原告认为照片和录音无法看出是何时拍摄,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状况,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工程简示图是被告自己所画,应当以工程竣工图为准;事发时该水处理设施此前尚未使用。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虽然真实,但与欲证明对象之间没有证明力。
7.录音文件(同证据6,本项证据详见录音B-E)、照片2张(2013年11月11日现场勘查拍摄),用于证明两年前事发当时的进水原因至今不明,原告从未进行过认真调查,从未启动过正式调查程序,更没有得出各方一致认可的结论,控制室上方顶端存在很大进水可能性,也可能存在土建渗漏、升船机房漏水等情形。原告对录音文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录音不完整,无法知晓录音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的语境,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录音中的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对于原因、责任只是猜测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后经调查责任在于被告,这点鉴定结论也已经证实。本院认为,录音、照片虽然真实,但是录音中的人员对于进水原因的分析揣测,仅限于其自己非专业分析,与专业鉴定结论相悖,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8.googl卫星示意图(2014-4-26)、剖面示意图(2014-4-8)和现场照片(2014-2-20)、进水阀实图的3张现场照片(2014-2-20、2013-11-11)、原告对进水阀值班管理要求的3张现场照片(2014-2-20),用于证明进水阀距离原告值班室不到20米,原告对进水阀有管理要求:“人走阀关”,但2011年9月8日事发当天,原告值班人员在锁门离开时未尽到管理职责。原告认为,卫星示意图是网上资料,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的图片真实性无异议;现场照片无法看出具体的拍摄时间,对进水阀位置无异议,但是否是被告所说的距离20米无法预估;现场进水阀实图以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从被告自己所注时间,是在事发后很久拍摄的,事实上井盖和锁都是原告在事发后做的,事发时没有使用该设备,也就没有“人走阀关”这个规定,不存在原告人员没有遵守规定的行为。
9.手动蝶阀现场实景的6张照片(2014-4-26)、手动蝶阀值班管理要求,用于证明被告移交原告水处理设备随附的操作手册,对手动蝶阀有管理要求,即停机关阀。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拍摄日期无法确定,不能因为操作比较困难被告推断出是原告工作人员不下去关闭蝶阀,这是没有逻辑关系的;被告提交的操作手册与原告手中的不一致,故对操作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欲证明对象之间没有逻辑关系;操作手册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应以被告为准,即进水蝶阀的功能记载是“控制人工湖循环处理进水水量”而非“控制进水/停机关阀”。
10.操作手册(节选)封面及第20页(“6.6管理制度”)2页,用于证明被告对整个水处理设备在移交给原告后有完备的管理要求,包括定期巡视制度;对动力设备、加药系统、处理设备、管道阀门等进行二小时一次的定期巡视,每天每班次管理人员做好工作日志,但原告及其值班管理人员并未执行,否则不会发生本案进水事件,更不会发生损失。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操作手册只规定了2小时一次,而非24小时都要按照2小时一次巡查,而且上述操作只有在水处理设备正常运作的情况下执行,实际事发时水处理设备并没有运作,被告维修人员走的时候关闭了电源,并不属于使用状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在事发时对涉案水处理设备是否有巡查义务,则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11.现场试验前外循环管道孔眼现场照片(2014-2-20)、双方买卖合同首页与第6页(“双方工作界面与责任”),用于证明在2014年2月20日现场试验时,实际有两个孔眼,但现场只看到一个孔眼出水,原一个孔眼已被堵塞,鉴定人员做气闭时水冲破了堵塞的洞,事发以后原告又打了一个洞,说明原告值班管理人员未履行定期检查管道的职责,而且根据双方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设计、外循环管线敷设等属原告工作范围;被告工作范围包括水处理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均仅限于水处理设备。原告对照片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推断出原告当时管理不当,而且本次事故原因在鉴定报告中已经很明确,水处理设备外管线敷设等都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欲证明对象。
12.事发时水抽干后进入地下设备间现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用于证明管口附近痕迹明显可以看出,在事发前被告就已对穿墙孔进行封堵,涉及地下工程的穿墙孔也只有在事前进行了封堵,才能通过原告和监理单位的竣工验收。原告认为,照片无法看出拍摄时间,无法看出封堵发生于事发前,即使当时有封堵,封堵亦是不到位的,被告在鉴定时就对此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已经做出答复,故这些照片不能否认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这些照片来源不明,拍摄时间亦不明,被告欲证明对象也与鉴定结论及本院现场勘验结果相悖,故本院不予认定。
13.进水原因鉴定报告第5页(“六、现场试验”)、指示灯视频截屏(2011-9-816:16:32)与控制面板照片对照、电路图2张,用于证明鉴定报告述称的“断电运行”是指在水处理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关闭电源,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看,鉴定报告所称的“第三人”关闭电源时,从关闭的相关指示灯可以很明显看出当时水处理设备是处于停机状态,产生虹吸与关闭电源无关。原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原因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被告当时对此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已经做出答复,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电路图是被告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电路图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案设备的电路图,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14.原告已提供的四个监控点部分视频汇总表格、原告安装的八个摄像头规格与分布、录音证据(2014-2-20)、视频截图(2011-9-8),用于证明2011年9月8日最后离开的是原告值班人员,而且他们在锁门离开后,当晚无人值班,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视频,当晚进水的流速非常缓慢,从进水到溢湿地面多达数小时,但因原告管理缺失,最终导致无人查看、防控和发生损失。原告认为,汇总表是被告自己整理的表格,应当以视频本身为准,对图纸、录音、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当天无人值班是因为升船机和水处理设备都尚未投入使用,也没有规定在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要进行24小时的值班。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5.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到的回函、消防控制室设计图纸、《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25506-2010)、原告排班表,用于证明根据原告的设计图纸和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西湖大队的现场核查,原告西溪天堂升船机房工程项目有消防控制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配置人员进行24小时值班,原告排班表也有夜班,但事发当天下午四点多之后无人值班,据了解,现在原告值班人员仅两名(原三名,离职了一名),现在深夜和凌晨也无人值班。原告认为,回函、图纸真实性无异议,技术要求应该以国家颁布的为准,该图纸是火灾报警器的图纸,从回函的内容看,恰恰可以说明本项目不需要消防设计和控制使用,这不是原告的义务而是权利,原告有权设计如何建造和使用,当时水处理设备和升船机都没有使用,因此消防控制室也未正式使用,且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消防控制室,根据被告提供的消防控制室规定的3.1条,被告对消防控制室的概念与回函中的概念不一样,原告所谓的消防控制室没有单独隔开并没有门,原告所谓的消防控制室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防控制室,只是原告根据需求主动安排了一个消防空间,升船机房是否设置消防控制室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排班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事故后的排班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6.现场照片(2014-7-28)2张,用于证明2014年7月28日,在前日晚上轻微小雨的情况下,我们当天来现场时发现有大面积积水。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拍摄时间,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鉴定结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勘验现场,并制作勘验笔录和照片。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对于其主张的12个管线洞的勘验结果表示不能确认,认为不能排除原告事后对这12个管线洞的封堵;其余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勘验笔录和照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的西溪旅游服务中心景观水净化工程所需景观水水处理设备系统通过招标,确定被告为中标单位,双方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西溪旅游服务中心景观水净化设备合同》1份,其中约定:合同总价为995000元;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在质保期内,卖方对因产品设计、工艺、材料、配套件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产品质量问题或故障负责免费维修;双方的工作界面和责任买方责任为:(1)买方委托土建单位将电源(即机房外部电缆线)送至配电柜上桩头,配电柜(含配电柜)以后的所有电路及控制均由卖方负责安装施工;(2)景观水处理设备间外循环管线敷设(含集水井、进出水管口等所有外部材料和土建工程)、一体化地埋净化设备的设备基础(含进出水套管预埋、电缆预埋管等)建造等土建配套工程由买方或买方委托土建施工,负责将外部循环管线安装到设备间预留法兰口上;……卖方责任为:(1)卖方依据买方提供的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本工程的工艺设计及其循环管道图纸深化设计,该设计须报买方批准后作为本工程的施工依据,并配合设计院出施工图;(2)卖方负责配电柜(含配电柜)以后的所有电路及控制线路安装施工,负责人工湖水处理设备、内部材料及其配件供应及安装;……。2009年12月7日,涉案景观水水处理设备系统所在工程即杭州西溪天堂升船机工程开工建设,施工内容主要包括:升船机主体及配套设施、控制房及水处理站等,2010年8月20日竣工。2010年10月10日,被告对涉案西溪天堂景观水处理工程开始进行施工,2010年12月25日竣工。2011年4月12日,西溪天堂升船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2011年6月28日,西溪天堂景观水处理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景观水处理系统操作维护手册》对于手动蝶阀(进水蝶阀)的功能记载是:控制人工湖循环处理进水水量。
涉案西溪天堂水处理系统是由外河取水井、滤池、清水井、渣池等构建物以及相关设备组成,取水井与滤池、滤池与清水井、清水井与内河、渣池与滤池、滤池与外河之间使用潜水泵与管道相连,取水井与外河通过带阀门的重力流管相通。水处理工艺为:外河水依托重力流进入到取水井,使用潜水泵将河水输送到滤池,进行加药混凝后经过滤床过滤,清水用潜水泵送入清水井,然后再用潜水泵输送到内河与景观水池。当滤床的过滤阻力达到一定时,系统自动关闭滤池进水潜水泵和清水出水气阀,通过三通管将清水池中清水反送入到滤池,对滤床进行反冲洗,冲洗下的污泥水送到渣池,然后再用潜泵输送到外河。主要设施包括取水井、滤池、清水井、渣池,均位于地下,除了清水出水管道部分设置在内河道下,其余管道埋于地下。升船机房与水处理室机房均位于地下,升船机房与水处理室机房是完全相通的,通过楼梯可达地面。升船机房底面的标高-3m,水处理室的标高-3.27m。
2011年9月8日上午,原告工作人员发现水处理系统过滤箱水溢出,便通知被告前来维修,同时给未通电处于关闭中的水处理设备的控制柜通电。约12时14分,被告的维修人员到达现场,查看水处理设备的控制柜,并与原告工作人员交流。此时地面积水逐渐退却。约16时16分,被告的维修人员切断了水处理设备的控制柜电源,关闭了运行中的水处理设备,然后离开现场。根据Camer06监控视频显示,约17时35分起,积水有所增多;约19时06分,水处理机房地面的积水水面有明显的水流纹,水流纹的流向在影像画面中由上往下;约19时07分,水流速度明显增加;约19时15分,影像画面右下角地面全部被积水淹没;约19时38分,影像画面中的电机底板被全部淹没,水的流向为影像画面上方往显示画面下方流动;约19时43分,Camer07监控视频显示积水已进入升船机控制室地面,水的流向为水处理机房方向往升船机控制柜方向流;约19时45分积水几乎溢满整个影像画面中的地面。之后,地面积水持续增高,最终淹没升船机控制机房与水处理机房内所有电气设备及升船机液压机房,引发总闸跳电。根据现场勘察,Camer06监控影像画面上方为水处理室水处理设备滤池房穿越水处理机房墙面的2根水管部位,且水流源方向在右方。
升船机房总闸跳电后,原告发现升船机控制机房与水处理机房已经被水淹没。次日,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抽水抢险。抢险结束后,被告对水处理设备进行维修,将控制柜的配件进行了更换,并在取水井内潜水泵输水管道的上部弯头下的管道处打孔。原告对被淹的升船机进行了修复。2013年5月,原告对取水井加盖不锈钢盖板,并制作“人走阀关”警示标牌。2015年1月,原告向升船机出售方杭州国电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购买了维护周期为三年的维保服务,第一年维护费为114800元,并注明第一年设备维护费用高的原因是因为工程建筑曾遭湖水淹没,存在浸水后的次生故障隐患;第二年维护费为86160元;第三年为66160元。
另查明:被告在审理中向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西湖区大队就涉案西溪天堂升船机房工程项目有无工程竣工消防备案以及有无设置消防控制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大队告知:该项目没有工程竣工消防备案,经测绘该建筑面积17.85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19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经现场核查有消防控制室。
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西溪天堂内水处理设备及升船机房进水原因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14号质量鉴定报告。该份报告载明:鉴定机构经对进水现场进行勘察后发现:由滤池房穿越水处理机房墙面的2根水管与墙体之间缝隙,位于水处理机房一侧有建筑材料新封补痕迹,位于滤池房一侧下面一根水管与墙体之间的缝隙有建筑材料新封补痕迹,而上面一个水管与墙体之间的缝隙只是用砖块填充,未见建筑材料封补;取水井内潜水泵输水管道的上部弯头下的管道处有一小孔,潜水泵工作时有水流出,回流入取水井。鉴定机构还将潜水泵输水管道上部弯头下的管道处小孔封堵后,对水处理系统进行现场试验。现场试验发现:取水井到滤池的输水管道存在虹吸现象,在外河进水阀门未关闭,水处理系统断电停运的情况下,由于水位高低差作用,外河水通过输水管道,在虹吸作用下,仍将继续地流入到取水井并进入滤池。鉴定机构最终分析得出鉴定结论为:在外河取水阀门未关闭、水处理系统处于断电停止运行以及管道气闭状态下,外河丰水期高水位作用导致发生虹吸现象,水被吸入滤池,因水处理系统停运,滤池内的水无法排出,遂溢出到滤池房地面,然后穿过清水管与滤池房墙壁之间的空隙进入到水处理室机房及升船机房。上述鉴定报告出具后,本院又委托该鉴定机构对进水事故导致的损失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28号质量鉴定报告。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上述两份鉴定报告为依据,就涉案水处理设备、升船机及相关辅助设备因水淹后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出具了浙中企华评报字(2014)第31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水处理设备损失数额为3.89万元,升船机及相关辅助设备损失数额为90.61万元,合计94.51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
本院又对涉案升船机房和水处理设备机房进行现场勘验,发现:滤池房与水处理设备机房之间的隔墙上方,距离地面2.5米处预留有上下两排各6个管线孔,其中上面一排6个管线孔用混凝土封堵,未刷白色粉刷层,下面一排6个管线孔封堵后外刷白色粉刷层。该面墙壁白色粉刷层与原墙体形成整体,未见有新刷、补刷痕迹,白色粉刷层整体有泛黄过水痕迹,但墙皮未发生脱落和严重腐蚀,管线孔下方也不存在流水冲刷痕迹。由滤池房穿越水处理机房墙面的2根水管与墙体之间缝隙,位于水处理机房一侧有建筑材料新封补痕迹。高处1根水管距离地面约1.5米,低处1根水管紧贴地面,高处水管下方粉刷层存在明显由上到下流水冲刷痕迹;紧贴地面的水管与水处理机房的三面墙体围拢形成约40公分深度的积水区,该积水区域的墙面存在严重腐蚀、墙皮脱落的现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现分别分析如下:
(一)被告对进水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过错。关于进水原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外河取水阀门未关闭、水处理系统处于断电停止运行以及管道气闭状态下,外河丰水期高水位作用导致发生虹吸现象,水被吸入滤池,因水处理系统停运,滤池内的水无法排出,遂溢出到滤池房地面,然后穿过清水管与滤池房墙壁之间的空隙进入到水处理室机房及升船机房。该鉴定结论符合事故现场所呈现的各种状态和痕迹,不仅有监控视频显示进入水处理设备机房的水是从清水管方位漫延开来,且清水管处流水冲刷痕迹明显,这些客观事实完全印证了鉴定机构对进水原因的分析,鉴定结论具有科学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对造成进水事故发生负有三个过错:一是被告是涉案水处理设备系统的卖方,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其不仅要对因设计、工艺等缺陷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或故障负责,而且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工艺设计及循环管道图纸深化设计,被告作为专业设计、生产、安装水处理设备的企业在设计上未考虑防止虹吸现象的发生,其未尽合同约定的深化设计的义务,为本次进水事故发生提供了一个条件;二是水处理设备在被告维修人员前来维修前已经由原告工作人员开启运行中,地面的积水也逐渐退却,原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本已经阻却进水事故发生的条件,但是被告维修人员离开时再次切断水处理设备控制柜电源,关闭运行中的水处理设备,为本次进水事故发生又提供了一个条件;三是被告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后,未能封堵2根清水管与墙体的缝隙,导致虹吸进入滤池房的水漫入水处理机房,其为本次进水事故发生又提供了一个条件。被告的三个错误行为结合在一起,构成本次进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应当就此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水是从原告预留的6个未使用的管线孔漫入,其辩称与监控显示水从清水管处漫延开来不符,且从水的流速、水量显示也不可能是直径仅为6cm的预留管线孔进入,况且预留管线孔所在墙面白色粉刷层并无流水冲刷痕迹,不像湖水溢入处清水管下方墙面所呈现的流水冲刷痕迹以及下方积水区域墙体呈现的因浸泡形成的严重腐蚀和墙皮脱落,故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对进水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过错,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且造成损失的扩大,具体体现在:第一,离开时未关闭进水阀门,导致进水;第二,未安排人员值班和监控,造成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第三,放任三年未维修,导致损失继续扩大。关于被告第一个主张,被告在交付给原告的操作手册中并未要求原告“停机关阀”,也无证据证明有过此内容的培训,故原告未执行“停机关阀”行为并未违反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过错,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第二个主张,西溪天堂升船机房工程项目依法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故原告自愿设计的消防控制室,原告有权自主决定如何执行,无须按照必须设计的消防控制室的国家规定标准执行,故原告对未能第一时间发现进水事故不负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的第三个主张,本次损害发生后,被告负有维修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阻止其维修,且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亦没有依据。综上,原告对此次事故不负有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涉案升船机及相关辅助设备因水淹后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数额,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为906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保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机构确定的损失范围并不包括维保费用,而且原告在维保期限届满后继续购买维保服务亦不属于本次事故的必然损失,这是原告自愿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升船机及相关辅助设备损失906100元;
二、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评估费4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046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9元,由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7元。其中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