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民终字第1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塔三村**。
法定代表人陆志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文龙,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联平,该公司技术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
法定代表人陆晓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锋,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弘,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西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西溪公司的西溪旅游服务中心景观水净化工程所需景观水水处理设备系统通过招标,确定同瑞公司为中标单位,双方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西溪旅游服务中心景观水净化设备合同》1份,其中约定:合同总价为995000元;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在质保期内,卖方对因产品设计、工艺、材料、配套件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产品质量问题或故障负责免费维修;双方的工作界面和责任买方责任为:(1)买方委托土建单位将电源(即机房外部电缆线)送至配电柜上桩头,配电柜(含配电柜)以后的所有电路及控制均由卖方负责安装施工;(2)景观水处理设备间外循环管线敷设(含集水井、进出水管口等所有外部材料和土建工程)、一体化地埋净化设备的设备基础(含进出水套管预埋、电缆预埋管等)建造等土建配套工程由买方或买方委托土建施工,负责将外部循环管线安装到设备间预留法兰口上;……卖方责任为:(1)卖方依据买方提供的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本工程的工艺设计及其循环管道图纸深化设计,该设计须报买方批准后作为本工程的施工依据,并配合设计院出施工图;(2)卖方负责配电柜(含配电柜)以后的所有电路及控制线路安装施工,负责人工湖水处理设备、内部材料及其配件供应及安装;……。2009年12月7日,涉案景观水水处理设备系统所在工程即杭州西溪天堂升船机工程开工建设,施工内容主要包括:升船机主体及配套设施、控制房及水处理站等,2010年8月20日竣工。2010年10月10日,同瑞公司对涉案西溪天堂景观水处理工程开始进行施工,2010年12月25日竣工。2011年4月12日,西溪天堂升船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瑞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2011年6月28日,西溪天堂景观水处理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同瑞公司交付给西溪公司的《景观水处理系统操作维护手册》对于手动蝶阀(进水蝶阀)的功能记载是:控制人工湖循环处理进水水量。涉案西溪天堂水处理系统是由外河取水井、滤池、清水井、渣池等构建物以及相关设备组成,取水井与滤池、滤池与清水井、清水井与内河、渣池与滤池、滤池与外河之间使用潜水泵与管道相连,取水井与外河通过带阀门的重力流管相通。水处理工艺为:外河水依托重力流进入到取水井,使用潜水泵将河水输送到滤池,进行加药混凝后经过滤床过滤,清水用潜水泵送入清水井,然后再用潜水泵输送到内河与景观水池。当滤床的过滤阻力达到一定时,系统自动关闭滤池进水潜水泵和清水出水气阀,通过三通管将清水池中清水反送入到滤池,对滤床进行反冲洗,冲洗下的污泥水送到渣池,然后再用潜泵输送到外河。主要设施包括取水井、滤池、清水井、渣池,均位于地下,除了清水出水管道部分设置在内河道下,其余管道埋于地下。升船机房与水处理室机房均位于地下,升船机房与水处理室机房是完全相通的,通过楼梯可达地面。升船机房底面的标高-3m,水处理室的标高-3.27m。2011年9月8日上午,西溪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水处理系统过滤箱水溢出,便通知同瑞公司前来维修,同时给未通电处于关闭中的水处理设备的控制柜通电。约12时14分,同瑞公司的维修人员到达现场,查看水处理设备的控制柜,并与西溪公司工作人员交流。此时地面积水逐渐退却。约16时16分,同瑞公司的维修人员切断了水处理设备的控制柜电源,关闭了运行中的水处理设备,然后离开现场。根据Camer06监控视频显示,约17时35分起,积水有所增多;约19时06分,水处理机房地面的积水水面有明显的水流纹,水流纹的流向在影像画面中由上往下;约19时07分,水流速度明显增加;约19时15分,影像画面右下角地面全部被积水淹没;约19时38分,影像画面中的电机底板被全部淹没,水的流向为影像画面上方往显示画面下方流动;约19时43分,Camer07监控视频显示积水已进入升船机控制室地面,水的流向为水处理机房方向往升船机控制柜方向流;约19时45分积水几乎溢满整个影像画面中的地面。之后,地,地面积水持续增高,最终淹没升船机控制机房与水处理机房内所有电气设备及升船机液压机房发总闸跳电。根据现场勘察,Camer06监控影像画面上方为水处理室水处理设备滤池房穿越水处理机房墙面的2根水管部位,且水流源方向在右方。升船机房总闸跳电后,西溪公司发现升船机控制机房与水处理机房已经被水淹没。次日,西溪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抽水抢险。抢险结束后,同瑞公司对水处理设备进行维修,将控制柜的配件进行了更换,并在取水井内潜水泵输水管道的上部弯头下的管道处打孔。西溪公司对被淹的升船机进行了修复。2013年5月,西溪公司对取水井加盖不锈钢盖板,并制作“人走阀关”警示标牌。2015年1月,西溪公司向升船机出售方杭州国电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购买了维护周期为三年的维保服务,第一年维护费为114800元,并注明第一年设备维护费用高的原因是因为工程建筑曾遭湖水淹没,存在浸水后的次生故障隐患;第二年维护费为86160元;第三年为66160元。另查明:同瑞公司在审理中向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西湖区大队就涉案西溪天堂升船机房工程项目有无工程竣工消防备案以及有无设置消防控制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大队告知:该项目没有工程竣工消防备案,经测绘该建筑面积17.85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19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经现场核查有消防控制室。在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西溪天堂内水处理设备及升船机房进水原因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14号质量鉴定报告。该份报告载明:鉴定机构经对进水现场进行勘察后发现:由滤池房穿越水处理机房墙面的2根水管与墙体之间缝隙,位于水处理机房一侧有建筑材料新封补痕迹,位于滤池房一侧下面一根水管与墙体之间的缝隙有建筑材料新封补痕迹,而上面一个水管与墙体之间的缝隙只是用砖块填充,未见建筑材料封补;取水井内潜水泵输水管道的上部弯头下的管道处有一小孔,潜水泵工作时有水流出,回流入取水井。鉴定机构还将潜水泵输水管道上部弯头下的管道处小孔封堵后,对水处理系统进行现场试验。现场试验发现:取水井到滤池的输水管道存在虹吸现象,在外河进水阀门未关闭,水处理系统断电停运的情况下,由于水位高低差作用,外河水通过输水管道,在虹吸作用下,仍将继续地流入到取水井并进入滤池。鉴定机构最终分析得出鉴定结论为:在外河取水阀门未关闭、水处理系统处于断电停止运行以及管道气闭状态下,外河丰水期高水位作用导致发生虹吸现象,水被吸入滤池,因水处理系统停运,滤池内的水无法排出,遂溢出到滤池房地面,然后穿过清水管与滤池房墙壁之间的空隙进入到水处理室机房及升船机房。上述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审法院又委托该鉴定机构对进水事故导致的损失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28号质量鉴定报告。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上述两份鉴定报告为依据,就涉案水处理设备、升船机及相关辅助设备因水淹后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出具了浙中企华评报字(2014)第31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水处理设备损失数额为3.89万元,升船机及相关辅助设备损失数额为90.61万元,合计94.51万元。西溪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原审法院又对涉案升船机房和水处理设备机房进行现场勘验,发现:滤池房与水处理设备机房之间的隔墙上方,距离地面2.5米处预留有上下两排各6个管线孔,其中上面一排6个管线孔用混凝土封堵,未刷白色粉刷层,下面一排6个管线孔封堵后外刷白色粉刷层。该面墙壁白色粉刷层与原墙体形成整体,未见有新刷、补刷痕迹,白色粉刷层整体有泛黄过水痕迹,但墙皮未发生脱落和严重腐蚀,管线孔下方也不存在流水冲刷痕迹。由滤池房穿越水处理机房墙面的2根水管与墙体之间缝隙,位于水处理机房一侧有建筑材料新封补痕迹。高处1根水管距离地面约1.5米,低处1根水管紧贴地面,高处水管下方粉刷层存在明显由上到下流水冲刷痕迹;紧贴地面的水管与水处理机房的三面墙体围拢形成约40公分深度的积水区,该积水区域的墙面存在严重腐蚀、墙皮脱落的现象。
西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同瑞公司赔偿升船机及升船机房辅助设备损失906100元;2、同瑞公司赔偿升船机及升船机房其他损失267120元(维保费用损失);3、同瑞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西溪公司、同瑞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分别分析如下:(一)同瑞公司对进水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过错。关于进水原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外河取水阀门未关闭、水处理系统处于断电停止运行以及管道气闭状态下,外河丰水期高水位作用导致发生虹吸现象,水被吸入滤池,因水处理系统停运,滤池内的水无法排出,遂溢出到滤池房地面,然后穿过清水管与滤池房墙壁之间的空隙进入到水处理室机房及升船机房。该鉴定结论符合事故现场所呈现的各种状态和痕迹,不仅有监控视频显示进入水处理设备机房的水是从清水管方位漫延开来,且清水管处流水冲刷痕迹明显,这些客观事实完全印证了鉴定机构对进水原因的分析,鉴定结论具有科学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根据该鉴定结论,同瑞公司对造成进水事故发生负有三个过错:一是同瑞公司是涉案水处理设备系统的卖方,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其不仅要对因设计、工艺等缺陷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或故障负责,而且要依据西溪公司提供的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工艺设计及循环管道图纸深化设计,同瑞公司作为专业设计、生产、安装水处理设备的企业在设计上未考虑防止虹吸现象的发生,其未尽合同约定的深化设计的义务,为本次进水事故发生提供了一个条件;二是水处理设备在同瑞公司维修人员前来维修前已经由西溪公司工作人员开启运行中,地,地面的积水也逐渐退却溪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本已经阻却进水事故发生的条件,但是同瑞公司维修人员离开时再次切断水处理设备控制柜电源,关闭运行中的水处理设备,为本次进水事故发生又提供了一个条件;三是同瑞公司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后,未能封堵2根清水管与墙体的缝隙,导致虹吸进入滤池房的水漫入水处理机房,其为本次进水事故发生又提供了一个条件。同瑞公司的三个错误行为结合在一起,构成本次进水事故的发生,故同瑞公司应当就此承担民事责任。同瑞公司辩称水是从西溪公司预留的6个未使用的管线孔漫入,其辩称与监控显示水从清水管处漫延开来不符,且从水的流速、水量显示也不可能是直径仅为6cm的预留管线孔进入,况且预留管线孔所在墙面白色粉刷层并无流水冲刷痕迹,不像湖水溢入处清水管下方墙面所呈现的流水冲刷痕迹以及下方积水区域墙体呈现的因浸泡形成的严重腐蚀和墙皮脱落,故同瑞公司的辩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西溪公司对进水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过错,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同瑞公司主张西溪公司有过错,且造成损失的扩大,具体体现在:第一,离开时未关闭进水阀门,导致进水;第二,未安排人员值班和监控,造成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第三,放任三年未维修,导致损失继续扩大。关于同瑞公司第一个主张,同瑞公司在交付给西溪公司的操作手册中并未要求西溪公司“停机关阀”,也无证据证明有过此内容的培训,故西溪公司未执行“停机关阀”行为并未违反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过错,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同瑞公司承担。关于同瑞公司第二个主张,西溪天堂升船机房工程项目依法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故西溪公司自愿设计的消防控制室,西溪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如何执行,无须按照必须设计的消防控制室的国家规定标准执行,故西溪公司对未能第一时间发现进水事故不负有民事责任。关于同瑞公司的第三个主张,本次损害发生后,同瑞公司负有维修责任,同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西溪公司阻止其维修,且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同瑞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没有依据。综上,西溪公司对此次事故不负有过错,不能减轻同瑞公司的赔偿责任。(三)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涉案升船机及相关辅助设备因水淹后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数额,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为906100元,故西溪公司要求同瑞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保费用。同瑞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机构确定的损失范围并不包括维保费用,而且西溪公司在维保期限届满后继续购买维保服务亦不属于本次事故的必然损失,这是西溪公司自愿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西溪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应由同瑞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升船机及相关辅助设备损失906100元;二、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评估费4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0461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9元,由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7元。其中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宣判后,同瑞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
同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完全混淆了上诉人所售设备自带的“手动蝶阀”和被上诉人在外循环管网上安装的“进水阀”。对本案“进水阀”的错误认定,也直接导致了原审判决在过错分析和归责上的严重错误。(一)本案的“进水阀”是被上诉人安装的外河取水阀门,而不是上诉人所售设备自带的“手动蝶阀”。关于进水原因的《鉴定报告》(即,鉴定机构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在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14号《鉴定报告》),其第3页的剖面示意图明确标示了“进水阀”的位置。本案的“进水阀”,就是被上诉人安装的外河取水阀门。整个关于进水原因的鉴定报告,对“进水阀”的图形标示和文字表述自始至终是明确清晰的。鉴定结论是:“外河取水阀门未关闭……”(详见原审判决书第24页,第11行),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也是予以确定的。而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进水阀”的位置也没有争议。上诉人在原审中就“进水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八组证据(详见原审卷宗),并附了google卫星图及现场照片。被上诉人对进水阀位置无异议,对现场进水阀实图以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二)设备自带的“手动蝶阀”不是本案系争事实中的“进水阀”,且与本案进水发生原因无关。上诉人在原审中就“手动蝶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九组证据(详见原审卷宗),并附了6张现场照片作为实景图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提交的一份设备操作手册,对“手动蝶阀”的功能描述,“控制人工湖循环处理进水水量”。对于这份操作手册,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就予以认可的,即手动蝶阀是流量调节阀,这个描述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和第九组证据的比较,可以发现,“进水阀”离被上诉人值班室仅步行20米,“手动碟阀”是在地下,来回一次爬行非常艰难,所以,对“手动蝶阀”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在平常也是开启的,并不关闭。在“进水阀”关闭的情况下,该“手动蝶阀”作为水量调节阀是不需要关闭的。被上诉人的“人走阀关”标牌也是针对“进水阀”,不是“手动蝶阀”。根据鉴定报告,“进水阀”不是“手动蝶阀”,“手动蝶阀”与本案进水事件的发生无关。二、原审判决对本案进水原因认定不清,未结合自然规律及物理常识对鉴定机构的现场试验和技术分析进行客观的评定,致使对进水原因的归责发生错误。(一)两种进水类型不同,产生条件也不相同。关于进水原因的《鉴定报告》第七部分“技术分析”中,写道(详见第7页倒数第2行):“(3)根据现场实验,取水进到滤池的输水管道存在虹吸现象,在外河进水阀门未关闭,水处理系统断电停运的情况下,由于水位高低差作用,外河水通过输水管道,在虹吸作用下,仍将流入到取水井并进入滤池。……”在对本案进水条件进行阐述前,先客观比较下两种进水类型:1、高低水位差虹吸进水所需的两个条件:外河取水阀门(进水阀)未关闭,外河水位自然升高,存在水位差。2、外力作用下(无需水位差)的虹吸情形(根据现场试验)外力作用下虹吸进水所需的两个条件:外河取水阀门(进水阀)未关闭;设备正在运行中,强行直接断电。针对上述两种进水类型,结合关于进水原因的《鉴定报告》第六部分“现场试验”中,写道:“……(3)在水处理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关闭电源,整个水处理设备立即停止运行……”。该处的试验条件,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之一韦联平,当时根据试验需要及鉴定专家的指令,在水处理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直接强行断电(直接拉总闸),产生“虹吸”现象。该虹吸情形是属于上述第2种“外力作用下(无需水位差)的虹吸情形”。试验那天创造出一个条件:“设备正在运行中,强行直接断电”,但这个条件在本案进水事发当天是不具备的。综上,原审判决没有结合物理上的自然规律和常识,对鉴定报告的试验条件和技术分析进行客观的分析。本案的进水事件之所以发生,鉴定报告已明确系“水位高低差作用”,即本案事发当时的进水情形,属于上述第1种“高低水位差下的进水情形”,其仅需要两个条件就会发生进水:(1)进水阀(外河取水阀门)未关闭;2、外河水位不断升高,造成外河和内河持续的水位差。(二)进水原因归责分析。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造成进水事故发生负有三个过错是不成立的。(1)原审认为的第一个过错是“未尽到深化设计义务”,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整个进水原因的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没有认为设备设计存在问题的,显然原审判决的认定是超出鉴定结论的。其次,根据上述的进水类型和进水原因分析,如果是“高低水位差下”导致进水,本身只能从管理上去防范,一是被上诉人管理人员离开时关闭“进水阀”;二是或者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在事发当晚超大降雨的情形下及时监控和其他疏通或排水、泄流方式,防止外河水位过高。第三,原审判决混淆了双方的工作界面,上诉人仅是水处理设备的供应商,工作界面是机房内的水处理设备及机房内部的两根连接管道。整个工程及外部循环管道均是被上诉人负责的。而且上诉人作为设备供应商,本身是无出图资质的,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配合甲方(被上诉人)设计单位(广西南宁水利电力设计院),最终负责仍是甲方(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聘请的设计单位;上诉人就设备采购合同履行本身,提供一些必要的相关的配合工作。(2)原审判决认为的第二个过错,是“被告维修人员离开时再次切断水处理设备的控制柜电源,关闭运行中的水处理设备”,这个说法是明显与事实相悖的。原审判决采用了非常有主观倾向性的描述(详见判决书第25页):“……水处理设备已经由原告工作人员开启运行中,地,地面的积水也逐渐退却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本已经阻却进水事故发生的条件,但是被告维修人员离开时再次切断水处理设备控制柜电源。……”这段描述,只要比对被上诉人2011年9月8日16时14分左右的视频,就会发现存在多处错误:当时设备已停止运行,检修工作全部结束。上诉人检修人员在故障排除后先行于被上诉人管理人员离开。根据视频可以看出,离开时地面并无什么积水,水处理设备不存在对地面积水的抽水功能。根据视频及仔细查看控制柜上的指示灯可以发现,上诉人的检修人员是在停机后去切断电源,这也是出于对安全的考虑,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也不会因此产生虹吸。(3)原审判决认为的第三个过错,是“未能封堵2根清水管与墙体的缝隙,导致进入滤池房的水漫入水处理机房。”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事发当时照片,已能够证明当时已经封堵。而且退一万步讲,该设备及两根连接管已经被上诉人(甲方)及监理单位等多家单位验收合格,也已经移交,就表示被上诉人和监理单位均予以认可,同意接收也意味着接受现状,且双方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移交后一切风险转移给买方(被上诉人)。2、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造成进水事故发生不负有过错是完全错误的。(1)被上诉人管理人员离开时未关闭“进水阀”,导致进水。这是进水事件的最主要原因,由于原审判决把“手动蝶阀”和“进水阀”混淆,导致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是称由于上诉人检修人员让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不要动,他们才在最后离开时未关闭进水阀(外河取水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这一说法,已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是孤证,不能凭其证言就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外河管道及该“外河取水阀”(本案的“进水阀”)是被上诉人设计及安装的,其知道和应当知道该阀门是止水阀,且应当在最后离开时关闭,被上诉人理应尽到一个谨慎勤勉的管理人义务,尽到基本的管理职责。也正是因为如此,被上诉人在“进水阀”的封盖上才会有小铁牌“人走阀关”。本案的进水事件之前从未发生,在被上诉人加强管理后,这几年也从未再发生。(2)未安排人员值班和监控。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自愿设计的消防控制室,无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故原告对未能第一时间发现进水事故不负有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避重就轻,明显归责不清。根据鉴定报告,当时处于丰水期,及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当天晚上是杭州有史以来较强的降雨,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人值班和监控,直接导致外河水位达到超高水位且不停持续,这是造成本案发生进水事件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且,根据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西湖区大队出具的复函,上诉人已证明西溪天堂升船机房工程项目有消防控制室,那么按照国家标准就应当进行24小时不少于2人的值班,而且,那天晚上天气非常恶劣。被上诉人未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人义务,导致进水发生及最终产生损失。(3)放任三年未修,导致损失继续扩大。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阻止其维修,且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亦没有依据”。原审判决的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产生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举证其在事后做了哪些积极的防止扩大的措施。恰恰相反,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升船机房的完工工期只需要10个月,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在设备受水淹后,放任闲置三年,未采取任何维修措施,且在诉讼过程中维修尚未结束。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升船机房厂家提供的报价函,我们可以注意到其提到的“次生灾害”。设备及电子器件在水淹后,不及时采取维修或其他积极防护措施,必然会产生包括次生灾害在内的损失扩大。因此,原审判决的说法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且举证责任应在于被上诉人,其在事后采取了哪些积极措施。(4)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多次提及事发时是第一次使用该设备,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这个说法是明显不成立的。3、结合关于进水原因的鉴定结论中的四个原因,在此,上诉人系统地梳理下进水原因与归责方的相关关系:(1)外河取水阀门未关闭:系被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2)水处理系统处于断电停止运行:正常停机后切断电源是不产生虹吸的,本案系存在高低水位差的原因,与停机后切断电源无关。(3)管道气闭状态下: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及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一份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原本已有一个气闭孔但被堵塞,系被上诉人未按要求进行二小时一次定期巡视检查导致。(4)处河丰水期高水位:这一是当时自然条件,二是对强降雨天气被上诉人未安排人值班或查看,系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外河水位超高并产生进水,及损失不断扩大,并持续多年放任次生灾害扩大。故此,本案的进水事件发生,完全是一次被上诉人的管理责任事故。也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才会在事发近两年内捂着此次事件。三、本案为侵权案件,但本案并没有判定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范围。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明因违法行为产生直接损失的证据,而关于损失的《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因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损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审中,除评估报告(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第5项证据)和关于损失程度的鉴定报告(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第7项证据)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能证明事发当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证据(详见原审判决第5-7页)。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撤回了多项先前提交的证据。(一)关于损失程度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损依据。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对鉴定对象因进水事故导致损失程度进行鉴定的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28号《鉴定报告》违反司法鉴定程序。1、定损范围错误。侵权案件应是实际已发生的损失,而本案的司法鉴定是对维修中的设备进行鉴定,且确定的范围是:“已经检修更换的、或者已经签订合同准备检修更换的、以及制造商认为需要检修更换的清单”(《鉴定报告》第3页第14行)。其中,“已签订合同”若未实际履行的,不能作为定损依据。“制造商认为需要检修更换的清单”系案外人第三方出具,且系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不能直接作为定损依据。本身司法鉴定机构就是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就应当能够对损失范围、损失程度,及受损器件是否需要检修或更换、次生灾害扩大损失作出判断。侵权案件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合同、发票和付款凭据。2、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此次对损失的鉴定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合同清单及第三方出具的需要更换元器件清单”。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清单、合同、清单及第三方出具的需要更换的元器件清单,其性质均属于被上诉人单方面的提供的证据,应当就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直接援引或照搬照抄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材料(非作为证据提交并接受过质证),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材料,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在制作清单时,抄袭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交的材料。这样的司法鉴定本身所依据的基础材料是违反司法程序的,因此其鉴定结果(定损范围的结论)也是违反司法程序的,依法不应当被采纳。3、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设备的鉴定能力。《鉴定报告》所涉及的设备种类庞杂,有升船机方面的设备及器材、机电设备及器材、电控设备及器材、空调设备及器材、消防设备及器材等等,种类庞杂。鉴定机构参与此次鉴定的两位专家仅是罗列及汇总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并不具备检测和甄别的能力,也缺乏司法鉴定的经验。(二)关于损失数额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损依据。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对涉及的位于西溪天堂内的水处理设备、升船机及相关辅助设备因水淹后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数额的(2014)杭西法评委字第82号《司法鉴定项目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能作为本案定损依据。1、评估依赖的基础不合法,故评估结论本身不合法。该《评估报告》“根据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提供的专业鉴定后的设备清单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第10页倒数第7行)。如前所述,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28号《鉴定报告》违法司法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评估报告》也就缺乏合法基础。2、评估人员仅一人,不符合程序要求。评估机构自始至终仅有一名人员到现场(杜姗婷),不符合司法鉴定应当由2名以上人员到场的程序要求。3、评估方法不当。《评估报告》以2014年10月21日为评估基准日,采用重置全价(复原成本),完全没有考虑近三年次生灾害引致的损失扩大,而因闲置三年的成本折旧,也未予以评估和扣除。4、评估结果出具形式不合规。整份《评估报告》只出具了总金额,未附具体细项、单价和费用的具体构成之细表。这给评析整份报告的合理合规性,构成障碍。5、评估结果汇总表所列的总金额远远高于本案实际损失金额。被上诉人原审主张金额才45万多元,评估机构评估至90万多元,溢价近100%。评估机构仅出具了总金额,看不出其具体细项和构成。评估机构对于此次评估的范围,并未区分已实际履行的,还是未履行的,还是认为需要更换的项目,致使评估价格完全与本案实际情况相背离,远远超出直接损失或实际损失。(三)司法鉴定费用畸高,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案评估费4万元,但评估的资产额在100万以下,该收费标准不符合《浙江省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应按千分之七收取。本案司法鉴定费用两次合计10万元,但鉴定机构对于损失的鉴定只是罗列了相关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该司法鉴定收费,违反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应采用递进制,50万以下的收百分之一,50万至100万元的部分收千分之八。故此,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畸高,违反了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三项,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二、判令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西溪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手动蝶阀”和外循环网上的“进水阀”,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两者并没有混淆,上诉人也没有指出一审判决在何处对两者进行了混淆。上诉人又认为上诉人设备自带的“手动蝶阀”与本案进水发生的原因无关。上诉人的该观点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发表的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意见不符,更与鉴定意见相左。上诉人和鉴定机构均认为只要关闭“手动蝶阀”和外循环网上的“进水阀”之任一阀门,均不会导致进水。本案中,上诉人关闭了水处理设备,但又没有关闭水处理设备自带的阀门,这直接导致水处理设备无法运行向外抽水,而其自带的“手动蝶阀”又无法阻碍进水,这才导致事故发生。所以上诉人第一项上诉意见显然错误。三、原审判决对进水原因的认定正确,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致。本案进水原因,已经经过了专业的鉴定机构的认定,已经得出了专业的鉴定意见。从鉴定机构的意见中完全可以看出,事故进水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所做的上诉人存在三方面过错的分析客观公正。即:1、设计不合理,作为水处理专业机构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能有效防范虹吸现象的发生,事实上,防止虹吸并不困难,例如,上诉人事后在管道上打孔即可防范;但是在事发前上诉人没有采取该措施。上诉人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采取该措施与事实不符。2、擅自关闭水处理系统,导致水处理系统无法向外排水,关闭水处理系统但又不关闭手动蝶阀,导致水从滤池中溢出,并流到滤池房,并进而流到水处理房;如果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将水处理系统关闭并断电,当外河发生渗水,滤池到达一定水位后,水会被导入内河中即避免事故发生。3、作为施工方未封堵清水管和墙体之间的缝隙,导致水流入水处理房及升船机房。以上三点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责任应归结为上诉人方。四、被上诉人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经第三方评估确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评估报告发表质证意见时均未提出其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意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同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业品报价单,欲证明在鉴定报告中罗列的升船机房损失部分,上诉人就该部分进行了询价,一审评估报告仅出具总价,未附明细,该部分评估价格畸高。
2、联络函三份及邮寄凭据与查询,欲证明上诉人向鉴定机构和评估机构联系调阅资料,但未得到配合。因鉴定机构没有提供关于受损设备的明细清单,没有办法对评估价格提出相应的意见。证据清单中的1至4,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撤回的证据,鉴定报告中损失范围部分的内容是照抄该1至3的合同内容,没有查明是否有付款凭据或发票。该四份材料不作为我方提交的二审新证据,仅仅是关于鉴定报告的意见说明。
被上诉人西溪公司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在一审鉴定、评估过程中双方均是在场的,对鉴定、评估范围是明确的,如果上诉人有其他意见,应向评估机构反映。上诉人的意见没有在评估过程中提出,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上。对上诉人证据清单中的1至4材料,被上诉人认为其起诉时主张的数额非全部损失,而是部分损失,其他损失以评估价格为准。在鉴定时评估机构是十分认真的,对换下来的材料评估机构也是经过清点的。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缺乏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认定。
上诉人在二审中另行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立即开展全面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切实防范重特大事故的通知》以及杭州日报(2011年8月28日、9月1日、3日、7日)的报道。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系在一审前早已形成,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向浙江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调取并复印该院在报告中所涉维修合同、维修清单、合同清单及第三方出具的需要更换元器件清单等资料,以及与质量鉴定报告相关的工作底稿。2、向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调阅并复印《评估报告》中《评估结果表》所列损失价值相关的明细组成文件或明细表,资产评估初步结论和被上诉人向评估单位提供的全部资料等。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予以准许,浙江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向本院回函称,其鉴定所引用资料均由鉴定委托方法院提供,鉴定结束后已将相关案件资料退回鉴定委托方法院,需查询相关资料,向委托方法院提出。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并出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法评委字第82号司法鉴定项目评估明细表》(浙中企华评报字第2014第311号)一册(复印件)。
经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认为:鉴定单位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在鉴定过程中,没有保存鉴定材料,违反鉴定程序,名义鉴定单位为该研究院,实际的鉴定机构为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质量鉴定中心,鉴定流程十分草率,也缺乏鉴定经验,导致实际损失程度经司法鉴定后扩大,等同于被上诉人自行申报方式,鉴定人员不具备专业技术,仅凭肉眼和主观臆断去比照单方面提供的资料清单,鉴定结果过于随意;对于鉴定单位中企华评估公司提供的资料中也反映出,相关资料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未向上诉人出示,也未经质证,该些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未得到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异议,缺乏有效证据印证,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机构对于进水原因分析中所认定的取水阀门是指案涉上诉人所售设备自带的手动蝶阀还是被上诉人在外网上安装的进水阀一节,鉴定机构已经在一审中针对上诉人方所提异议给予了回复,即上述两个阀门均属于进水阀门,当两个阀门中有一个闭合的,则进水无法实现,不会有案涉进水事故的发生。据此,原审法院也是依据上诉人作为案涉水处理设备的卖方在产品设计、安装施工、维修过程中是否尽到合理、勤勉的注意义务,以及被上诉人作为使用方有无尽到设备安全运行、积极避免损失产生以及扩大的善良管理义务为据,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仍以其安装设备上所带手动蝶阀不属于鉴定意见中所载取水阀门为由,主张免责,显属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定机构已在针对上诉人的异议回复中明确,设备断电运行不影响实验结果及鉴定结论,故上诉人在二审中再行以事故发生时设备运行条件与鉴定实验时条件不一致为由,主张免责,缺乏充分有效的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案涉水处理设备停转会引发虹吸现象,具有止水功能的手动蝶阀并未关闭,加之因虹吸现象进入滤池的水流又通过施工部位缝隙进入设备机房,最终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作为水处理设备的专业生产经营安装主体,其有预见上述安全风险的能力,可以通过产品设计、施工调试以及维修中尽到积极注意义务,即可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认定上诉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属客观公允,本院予以认同。虽然上述由被上诉人方安装在外网上的进水阀亦具有止水功能,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又是以被上诉人应自行关闭外网进水阀而不应由其来关闭该手动蝶阀为由,主张免责。但关停设备所可能引发的虹吸现象,相较于被上诉人方而言,上诉人可以预见且有能力通过积极地作为予以避免。而事发当晚关停案涉设备系基于上诉人方维修设备所需,由上诉人方维修人员关停,加之上诉人方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此种风险及防范手段事先对被上诉人进行告知。据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以被上诉人未在事发当晚关闭外网取水口阀门为由主张免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上诉人虽然在现场安装有监控设施,设立有消控室,但根据相关主管部门的回复,案涉工程项目为不需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可不进行消防设计以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而当晚系上诉人对设备进行操控、维修,加之对当晚虹吸现象的发生,上诉人自身尚未能给予充分的预见、也未在相应操作告知中提示有此类危险情状况发生及相应减损措施。故上诉人再行主张被上诉人未尽注意义务负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维修止损,持续多年放任损失扩大一节,其依据欠充分,尚不足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及其数额评定,原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定、估值,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缺乏充分有效客观的证据予以反驳,对鉴定意见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4.90元,由上诉人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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