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雄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雄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增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1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雄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1幢J341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增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2847号2幢144室。 法定代表人:程增应。 上诉人上海雄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增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2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雄志公司原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雄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及会议纪要已可证明增玥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增玥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 雄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增玥公司赔偿雄志公司由于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337,5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4月24日,雄志公司因其承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冷库项目建设需要,向增玥公司采购混凝土。同年4月26日,雄志公司向增玥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同年5月3日、4日增玥公司向雄志公司共计交付262.5立方的C30混凝土(混凝土铺设由雄志公司自行完成)。同年5月5日,雄志公司与增玥公司经办人**就上述总供货量262.5立方进行了确认,并就货款总额125,047.5元及开票事宜亦进行了确认。 其后,在混凝土的凝固期内,雄志公司就混凝土存在强度不够的问题与增玥公司方人员**进行了沟通,**亦去现场进行了强度测量。同年5月31日,雄志公司再次就强度不达标问题与增玥公司进行了交涉,并反应混凝土还存在与**砂、钢筋无法咬合的问题。同年6月3日,双方提到以固化方式进行处理,并由雄志公司去找专业的人来做,并尽快报价。 2020年7月5日,雄志公司就涉案冷库地坪修复项目与案外人苏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计造价412,590元(含税价),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后20日之内完成安装调试运行;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40%材料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55%,一年后支付5%。 随后,2020年8月4日(该时间为雄志公司当庭陈述的时间),雄志公司向其客户交付了涉案冷库项目。 2020年8月7日,雄志公司与增玥公司方人员**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雄志公司询问**在增玥公司的身份,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谈判;**表示其是搅拌站的现场负责人,谈判结果需要回去汇报给老板;雄志公司介绍损失情况: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强度登记未达到双方的约定,为了按时完成工程,配合通过药监局验收,产生了包括找第三方做环氧地坪、人工费等实际损失,共计412,590元;**确认增玥公司供货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强度等级未达到约定,但是损失数字太大,自己没办法做主,需要跟老板汇报,也要回去再找水泥厂追责;雄志公司表示可以回去汇报,但是希望尽快给出答复。雄志公司提醒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已经延误工期将近2个月,如果甲方追究延误工期的赔偿,损失将更为巨大;**表示同意,会向老板汇报后尽快给到回复。 2020年11月2日,案外人XX公司向雄志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412,5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2月8日,雄志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412,590元。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的冷库早已交付使用。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增玥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有质量问题? 首先,关于混凝土标号问题。增玥公司辩称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混凝土的质量没有合同约定,按照雄志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管是C30还是C35雄志公司都是予以认可的。一审法院认为,虽双方未就混凝土采购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知,增玥公司方人员**已明确告知了雄志公司显示为C35的发货单系发料人员打印错误,实际应为C30,雄志公司对此标号本身并未异议,并表示能够达到C30的强度即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增玥公司向雄志公司供应的262.5立方混凝土标号均为C30。 其次,关于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判定增玥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的依据。根据聊天内容,雄志公司确曾在28天凝固期内向增玥公司人员**反应过强度不够、与**沙和钢筋无法咬合的问题,**本人也确曾去进场进行了强度测量,但就上述问题的产生原因,聊天记录中并无明确体现,双方也并未就强度不达标、与**沙和钢筋无法咬合等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专业的检测或鉴定。故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上述问题的发生确系属实,但并不能确定且唯一的证明系由增玥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所致。 最后,关于会议纪要能否作为判定增玥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的依据。从会议纪要的内容可知,雄志公司首先即询问了**的身份及是否有权代表增玥公司进行谈判,而**亦明确告知了其只是搅拌站的现场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做决定,谈判结果需要回去向老板汇报。增玥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增玥公司从未授权过**代表公司与雄志公司进行过谈判,且公司亦未对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过任何追认。由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无增玥公司公司授权,且雄志公司对此亦是明知的情况下,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不能约束增玥公司,不能作为认定增玥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的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雄志公司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增玥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有质量,故一审法院对于其基于此要求增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增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考虑到雄志公司的实际损失,其也确实未审慎注意雄志公司的实际需求,本着公平原则,愿意在放弃全部货款金额的基础上,再多支付雄志公司5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增玥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随意变更自己对于损失数额的承担,且其并未就变更的理由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说明,增玥公司出尔反尔的言词陈述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扣除雄志公司仍未支付的货款75,047.5元,结合其已向增玥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最终增玥公司需向雄志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0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上海增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雄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4元,财产保全费2,208元,合计8,572元,由上海雄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雄志公司提交现场测试照片及雄志公司、增玥公司与项目方对话录音,拟证明增玥公司自认水泥质量存在问题、混有砖块。增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载体可核实的部分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照片不予采信,对话录音因身份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外人XX公司设立于2020年10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相应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注意到,雄志公司为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等为证。增玥公司认为**仅系现场负责人,会议纪要无法约束增玥公司。本院认为,**作为现场负责人,购买混凝土、相关质量问题的前期反馈与后续沟通均经过**,可见就涉案项目**有一定的权限,故其在微信聊天记录及会议纪要中对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确认对增玥公司有约束力,已可证明混凝土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微信聊天记录仅初步确认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未对处理方案达成一致。在此情形下,雄志公司自行找案外人XX公司签订地坪修复合同,产生修复工程款费用412,590元,并在修复完工后再告知增玥公司并形成会议纪要,而在会议纪要中增玥公司也未同意雄志公司的处置方案与修复费用。雄志公司的自行处置行为使其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无法再行核实,勿论涉案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雄志公司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同时注意到,雄志公司于2020年7月5日与案外人XX公司签署地坪修复合同,彼时XX公司尚未设立;同年8月4日雄志公司向项目方交付冷库,8月7日告知增玥公司自行修复并要求增玥公司承担损失;直至本案一审立案后雄志公司方才支付修复工程款。以上亦使本院对修复工程款的真实金额存疑。综上,对雄志公司主张损失为412,590元修复工程款,本院难以认同。鉴于混凝土质量问题势必给雄志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混凝土的货值与支付情况以及增玥公司的自愿担负,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增玥公司应赔偿雄志公司损失164,952.5元(已扣除雄志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75,047.5元)。增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雄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242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增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雄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64,952.5元;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雄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4元,由上诉人上海雄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增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0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增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4元,由上诉人上海雄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增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