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24267号
原告:上海雄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1幢J34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增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2847号2幢144室。
法定代表人:程增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雄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志公司)与被告上海增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月7日、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同年2月24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增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337,54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接冷库建设项目于2020年4月向被告采购C35混凝土共262.5立方,总金额125,047.5元。2020年5月,原告施工完成后发现冷库地坪强度不够,产生空鼓现象,怀疑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遂于2020年5月31日通知被告。被告承认其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强度登记未达到双方的约定。为按时完工,配合冷库通过验收,尽量减少损失,原告不得已找第三方对冷库地坪进行固化,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为此产生实际损失共412,590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系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额外损失,扣除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的货款75,047.5元,剩余的337,542.5元被告理某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增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具体理由:1、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没有要求,双方并未约定混凝土标号必须是C35;2、会议纪要不能当然约束被告,原告**被告经办人***无权代表被告,且被告事后亦未追认;3、发生问题后,没有经过鉴定,原告便要求被告全部承担其让第三方提供服务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作为一家专业制冷设备公司,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未对混凝土标号进行明确约定,亦疏于验收把关,故其对事故的发生是存有明显过错的。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也确实未审慎注意原告的实际需求,本着公平原则,被告愿意放弃全部货款,即在扣除原告未支付的货款75,047.5元之外,被告再向原告退还其已支付的5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关于承担损失金额的答辩意见为:被告愿意在放弃全部货款125,047.5元的基础上,再多承担50,000元,合计为175,047.5元,即原告损失的40%左右。
通过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原告因其承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冷库项目建设需要,向被告采购混凝土。同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同年5月3日、4日被告向原告共计交付262.5立方的C30混凝土(混凝土铺设由原告自行完成)。同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办人***就上述总供货量262.5立方进行了确认,并就货款总额125,047.5元及开票事宜亦进行了确认。
其后,在混凝土的凝固期内,原告就混凝土存在强度不够的问题与被告方人员***进行了沟通,***亦去现场进行了强度测量。同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就强度不达标问题与被告进行了交涉,并反应混凝土还存在与**砂、钢筋无法咬合的问题。同年6月3日,双方提到以固化方式进行处理,并由原告去找专业的人来做,并尽快报价。
2020年7月5日,原告雄志公司就涉案冷库地坪修复项目与案外人苏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计造价412,590元(含税价),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后20日之内完成安装调试运行;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40%材料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55%,一年后支付5%。
随后,2020年8月4日(该时间为原告当庭陈述的时间),原告向某客户交付了涉案冷库项目。
202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方人员***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原告询问***在增玥公司的身份,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谈判;***表示其是搅拌站的现场负责人,谈判结果需要回去汇报给老板;原告介绍损失情况: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强度登记未达到双方的约定,为了按时完成工程,配合通过药监局验收,产生了包括找第三方做环氧地坪、人工费等实际损失,共计412,590元;***确认增玥公司供货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强度等级未达到约定,但是损失数字太大,自己没办法做主,需要跟老板汇报,也要回去再找水泥厂追责;原告表示可以回去汇报,但是希望尽快给出答复。原告提醒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已经延误工期将近2个月,如果甲方追究延误工期的赔偿,损失将更为巨大;***表示同意,会向老板汇报后尽快给到回复。
2020年11月2日,案外人XX公司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为412,5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2月8日,原告雄志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412,59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的冷库早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货单、会议纪要、合同书、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有质量问题?
首先,关于混凝土标号问题。被告辩称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混凝土的质量没有合同约定,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管是C30还是C35原告都是予以认可的。本院认为,虽双方未就混凝土采购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知,被告方人员***已明确告知了原告显示为C35的发货单系发料人员打印错误,实际应为C30,原告对此标号本身并未异议,并表示能够达到C30的强度即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的262.5立方混凝土标号均为C30。
其次,关于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判定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的依据。根据聊天内容,原告确曾在28天凝固期内向被告人员***反应过强度不够、与**沙和钢筋无法咬合的问题,***本人也确曾去进场进行了强度测量,但就上述问题的产生原因,聊天记录中并无明确体现,双方也并未就强度不达标、与**沙和钢筋无法咬合等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专业的检测或鉴定。故本院认为,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上述问题的发生确系属实,但并不能确定且唯一的证明系由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所致。
最后,关于会议纪要能否作为判定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的依据。从会议纪要的内容可知,原告首先即询问了***的身份及是否有权代表增玥公司进行谈判,而***亦明确告知了其只是搅拌站的现场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做决定,谈判结果需要回去向老板汇报。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增玥公司从未授权过***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过谈判,且公司亦未对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过任何追认。由此,本院认为,在***无增玥公司公司授权,且原告对此亦是**的情况下,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不能约束被告,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有质量,故本院对于其基于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其也确实未审慎注意原告的实际需求,本着公平原则,愿意在放弃全部货款金额的基础上,再多支付原告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随意变更自己对于损失数额的承担,且其并未就变更的理由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说明,被告出尔反尔的言词陈述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扣除原告仍未支付的货款725,047.5元,结合其已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最终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增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雄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4元,财产保全费2,208元,合计8,572元,由原告上海雄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