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23民初15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隆德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六盘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申请人:上海雄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隆德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雄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开设账户×××内存款3609706元;在华夏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存款803097元,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已满足被申请人上海雄志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保全金额440万元。现申请解除对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开设账户(账号×××);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原市分行开设账户(账号×××)内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隆德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宁夏隆德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开设账户(账号×××);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原市分行开设账户(账号×××)存款的冻结。
二、在解除宁夏隆德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两银行开设账户存款前必须先将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开设账户(账号×××)内存款3609706元转入该公司在华夏银行开设账户(账号×××)内对该存款继续予以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