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执1195号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1号3号楼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7638965K。
负责人:耿蕾,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慧慧,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坊乡袁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671657177U。
法定代表人:张云志。
被执行人:河南国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大马街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码:914110246741273902。
法定代表人:唐亚兵。
被执行人: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段311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53851782W。
法定代表人:魏山清。
被执行人:张云志,男,1979月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董景丽,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陈兰花,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雷新玉,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魏山清,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申请执行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国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云志、董景丽、雷新玉、陈兰花、魏山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835号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20年1月20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国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云志、董景丽、雷新玉、陈兰花、魏山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网络资金、银行、车辆等财产信息;
二、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向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国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云志、董景丽、雷新玉、陈兰花、魏山清发出传票传唤其于2020年4月22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国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云志、董景丽、雷新玉、陈兰花、魏山清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四、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前往郑州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国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云志、董景丽、雷新玉、陈兰花、魏山清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表,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再次对被执行人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国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云志、董景丽、雷新玉、陈兰花、魏山清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国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云志、董景丽、雷新玉、陈兰花、魏山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网络资金、银行、车辆财产信息;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本金3166946.38元及相应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国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云志、董景丽、雷新玉、陈兰花、魏山清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樊永鸿
审判员 孟灵军
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赵苗苗